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崔XX诉被告南京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合计金额55585.26元(包含:1、医疗费107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6元(有票据)、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73363元/年/12月/30天/月*180天=36681.5元、护理费4250元+2700元+100元/天*(90-25-15)天=1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4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77元、整容费6754.43元,以上合计79407.52元,划责后金额为5558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晚上十点左右,原告崔XX在被告南京欧*超市有限公司购物,在超市即将打烊时,被其工作人员催促赶紧离开。由于当时超市人员尚未完全清场,超市清洁工就已经开着清扫车将全场地面洒的全是清洁剂,地面相当湿滑,原告脚踩清洁剂被保安在后面大声撵赶着走到电梯口,被还未停止运转的自动电梯传送带带动滑倒。由于伤情严重不能自理,当即求助路人120急救车送往江苏省中医院急治。被告欧*超市当晚只派了一人事主管和一保安交付400元费用就将原告丢在医院了。由于治疗手术不能拖延且需要高额的费用,原告遂请110民警出面调解,以借条形式让被告先行垫付15000元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欧*超市辩称:1、本案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无限的。安全保障义务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受害人应当就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举证,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就安全保障存在过错;2、原告系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摔倒受伤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商场等公共场所时,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摔倒系由于在行走时未能握住电梯扶手,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就本案同一事实,在2017苏01民终10934号案件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XX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未能握住电梯扶手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是造成自身摔倒的原因;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不合理。即便本案被告需要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物质损害赔偿金:1.医疗费10702.55元,原告提供的江苏省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的缴费金额为10394.15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差额。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伙食费、护理费等,故本案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上述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13.6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8日至4月24日共17天,即使按30元/天计算,也不应超过51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请法院酌定调低;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乘以60天等于1800元。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伤残鉴定结论及证据。上述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误工费36681.5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相关的证据和计算依据,该部分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5.护理费4250元+2700元+100元/天*(90-25-15)天=1195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期限为90天,因此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而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偏高,请求法院酌定调低;6.残疾辅助器具费328.44元,原告在其它处购买的器材没有医院的处方或医嘱,且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7.交通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应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供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40元,与原告主张了400元存在差额且原告未提供240元发票所对应的行程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8.财产损失277元,商品已经完成出售,该部分财产损失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不具有合理性;9.整容费6754.43元,该部分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没有医院的处方或医嘱,原告在第三方机构接受整容服务不应得到支持。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因原告的伤势未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因本案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系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摔倒受伤,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原告主张将责任认定为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不具有合理性。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晚上10时左右,欧*超市准备打烊,原告崔XX在被告处购买了水果刀、不锈钢汤盆、塑料砧板等物品,在走到向楼下运行的自动扶梯上时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即住入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2017年5月4日出院。2018年4月8日,原告住入江苏省中医院,于2018年4月10日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4月24日,原告出院,产生医疗费10702.55元。
2017年7月25日,原告曾将欧*超市诉至本院,就本案同一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苏0105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欧*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等顾客尚未完全离开超市时,喷洒相关清洁剂等,给顾客行走安全带来隐患。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未能握住电梯扶手,尽到小心谨慎义务,亦是造成自身摔倒的原因,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按3:7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此次诉讼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31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由被告负担23764.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支付8764.83元。2017年1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1093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因治疗花费的各项费用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对于误工费,原告陈述其是建筑材料销售的中间商,是以个人向别人介绍的形式拿取佣金,主张按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但对其工作内容没有相关证据。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整容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934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院已生效的(2017)苏0105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责任作了明确划分,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依照已经生效的(2017)苏0105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确定。即由被告在本起纠纷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其不应担责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崔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702.55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统筹、护理、伙食等费用,因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并不包含被告所提及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1950元【4250元+2700元+100元/天*(90-25-15)天】。原告主张的6950元部分,为其两次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共4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护理天数共为90天,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的标准,酌定支持80元/天,即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000元【80元/天*(90-40)天】,即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共支持6950元+4000元=109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6681.5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到退休年龄,属于有劳动能力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故其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4个月,其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及收入情况,本院采纳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020元/月*4个月)=80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酌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3.6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为其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复诊次数,酌定支持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28.44元,因原告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行动受限,其购买伸缩拐和腋下拐系为日常生活需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整容费,因原告购买的修复类商品等系自行购买,并无医嘱,且仅从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受伤当天购买的商品有损坏。由于原告购买的为不锈钢盆等不易摔毁的物品,故其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崔XX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32574.59元,由原告崔XX自行负担9772.38元(32574.59元*30%),被告欧*超市负担2280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欧*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各项损失22802.21元。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南京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崔XX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南京欧*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崔XX,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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