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马某通过银行汇给孙某107万元。马某认为该款系借款,要求孙某返还。孙某认为该款系还款,不应再归还。2009年12月23日,马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之绍兴县法院,请求孙某归还借款107万元。庭审中,马某为避开其所主张的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将诉讼请求变为请求孙某返还不当得利107万元。二、争议焦点 本案因原告马某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故激发了证据法上一个讨论已久的话题:即不当得利中的无合法根据到底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绍兴县人民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再审法院避开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恢复为民间借贷审理并作出判决。三、法院观点 1.绍兴县人民法院观点 绍兴县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三:(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的原告也负初步的证明责任。而且,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之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将107万元主动给付给被告,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是为给付之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乃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利益转移的原因也应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现原告对被告获取利益无合法根据未初步举证,且原告声称数额达人民币107万元的借款无依据,此种说明有悖常理。结合二者考虑,应认定在“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关键构成上,原告未尽到初步举证、合理说明的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本案仅能确证有原告给被告汇款这一事实,而汇款又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款项流转的情由不为汇款这一单独行为反映,故在无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汇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已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之中。原告无论以民间借贷为由,还是以不当得利为由,在事实真伪不明时,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既主张本案款项系借贷之债,又以不当得利支付主张权利,试图以不当得利避开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的不当理解,亦是权利的不当运用。综上,原告以被告收受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107万元的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院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变更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提出与该法律关系相适应的诉讼请求,但其变更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其提出的请求是否在法律效果范围之内,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则需待司法审查之后才能确定。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上诉人马某在原审起诉时认为该107万元款项系当初借给被上诉人孙某的借款,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故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孙某返还借款,后考虑到其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孙某返还不当得利107万元,该变更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诉讼选择权利、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愿的立法本意,故本案应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为基础来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判断上诉人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为:受利益、他人受损失、受利益与他人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马某于2008年11月28日、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孙某汇款人民币107万元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孙某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抗辩称其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该107万元款项系上诉人为了归还之前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及利息,意即孙某抗辩其与马某之间此前存在借贷关系,由此应由孙某就该部分抗辩事实即孙某借给马某100万元款项的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举证证明,但孙某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月16日取现100万元。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应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及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但孙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马某之间就借款100万元的行为有过双方合意及其将100万元款项交付给马某的行为,属于举证不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致判处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该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孙某应退还马某107万元。 3.再审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避开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这一重要争议话题,没有依据举证责任规则作出裁判,依法官职业道德、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基于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无其他经济往来这一基础事实,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判断马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孙某抗辩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借贷事实成立。 四、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渊源出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绍兴县法院采三要件说,绍兴中院采四要件说,多了一个因果关系,但无实质差异。核心的分歧在于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起诉,是否应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如果是,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湖南省临武县法院与绍兴县法院观点一致,但后也被湖南省郴州市中院改判。 笔者赞同一审法院及绍兴县法院的观点(虽然被改判),笔者认为,原则上无合法根据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但区分对待。 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无合法根据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无合法根据由原告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即通过该证据能否合理推断出被告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即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指人的行为、自然事件及法律规定等)只要原告完成不当得利其他要件事实的证明,就推定“无合法根据”成立,除非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根据。 理由简述如下: 一是因为,不当得利请求属于权利发生规范,依罗森贝克的举证责任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而是相对降低。此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因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并非一定是消极事实,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在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 三是因为,履行义务者或财产变动的控制实施者应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原告自己所为之给付,原告自己才是财产发生变动的亲历者和行动者,原告自己应比被告清楚为何给付。给付是在原告的控制下发生的,原告对给付享有主动权,由其承担给付风险与举证责任自属合理。 四是因为,应维护财产变动的安全性。财产价值变动的合法性在被否定前,应推定为合法,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推定。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假定被告取得利益不合法、不正当,根子上还是“有罪推定”,是有悖于现代法治基本精神的。 五是因为,举证倒置必须法定,但中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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