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和出借人怎么区分,借款人和贷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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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是指哪一方
鲁法案例【2025】054
为购买房屋而向金融机构贷款是购房的普遍操作方式,金融机构为维护自身权益大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加速到期”的条款。但由于金融机构的原因导致借款人部分还款后仍存在逾期情况的,借款人的行为是否依然构成违约?是否导致借款合同加速到期?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30日,王某为购房与某银行福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某银行福山支行借款11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后某银行福山支行依约向王某发放贷款,王某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未还的情况。
某银行福山支行向王某出具《回执》,载明合同项下贷款余额1099435.32元,其中拖欠本金30646.4元,欠付利息58148.46元、罚息1755.86元、复利2907.87元,总拖欠93458.59元。
后某银行福山支行诉至福山法院,主张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加速到期,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1118457.3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王某与某银行福山支行联系办理还款业务,并通过微信与某银行福山支行业务经理孙某明确表示,其偿还拖欠的部分贷款并非全部结清。此后,王某在某银行福山支行柜台处存款93500元,某银行福山支行扣收贷款93458.59元并出具《业务凭证》,其中载明:还款金额93458.59元、还本金额93458.59元,王某在该《业务凭证》尾部“本人已核对上述打印内容准确无误”处签字。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还款是针对贷款的本金部分还是逾期本金及利息,以及《借款合同》是否加速到期。
王某虽在还贷过程中存在逾期情况,但在2024年7月10日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款93458.59元,对此某银行福山支行与王某对还款的性质认识不一致。
福山法院认为,首先,王某在前往某银行福山支行处办理业务前,已经与某银行福山支行负责相关业务的员工孙某进行了充分沟通,孙某也明确知晓该93458.59元系用于清偿贷款逾期本息。
其次,某银行福山支行扣收93458.59元,某银行福山支行向王某出具的《回执》中也明确载明了拖欠的逾期本息总数额为93458.59元,某银行福山支行扣收的款项与王某逾期的贷款本息数额完全一致,某银行福山支行亦应知晓王某所还款项是用于抵扣逾期本息。
最后,《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可直接从其账户扣收资金,但该约定并未体现扣收的顺序,王某在2023月4月、6月、7月进行五笔还款前均存在欠付逾期本息的情况,但该五笔还款在《交易明细》中均体现为“还本息”类型,可见贷款逾期后的清偿用于优先抵扣逾期本息是某银行福山支行惯常的业务操作,王某所偿还的93458.59元,某银行福山支行应当优先抵扣逾期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而不应优先抵扣本金,尤其是《回执》中载明的尚未到期的本金部分。
虽王某在《业务凭证》签字,王某作为一般客户群体已经尽到了对需办理业务的释明义务,但某银行福山支行作为金融领域的专业机构,在理应知晓王某的业务需求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符合惯常的业务操作,且某银行福山支行亦无法对该业务操作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王某的签字不应视为对其还款93458.59元用于抵扣本金的认可。
福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在2024年7月10日偿还逾期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93458.59元,王某也实际被扣收了93458.59元,《交易明细》对该笔还款也载明是“还本息”,在因某银行福山支行操作与王某业务需求不一致,导致《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未能被实际清偿的责任不应归咎于王某,应认定王某偿还了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
福山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银行福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后某银行福山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中院,烟台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既要考虑金融机构的利益保护,也要注重保护民生福祉,因王某购买该房屋系用于一家四口的日常居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多次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积极纠正违约行为,其已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清偿了逾期贷款本息,并在2024年7月20日贷款还款日积极缴存当期应还款,该事实能够证明王某具备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在王某已积极补正其违约行为并支付了因逾期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的情况下,仍加速到期对其有失公允。故某银行福山支行主张应贷款加速到期并以此为由要求王某偿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作为一般客户群体已经尽到了对需办理业务的释明义务,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向贷款人偿还了足以覆盖逾期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虽然贷款人将借款人的还款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导致逾期利息未能偿还,但不产生合同加速到期的后果。
因为一方面,借款人已向贷款人释明业务需求,贷款人优先抵扣本金的业务操作不符合惯常流程,也不符合借款人的预期,即使借款人在贷款人出具的载明还款全部用于清偿本金的《业务凭证》中签字,该签字行为也不产生确认款项全部用于清偿借款本金的结果,《金融借款合同》并不因存在逾期利息而导致加速到期。
另一方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既要考虑金融机构的利益保护,也要注重保护民生福祉,借款人贷款购房系唯一住房用于家庭居住,在借款人具有还款意愿并积极补正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且借款人已经承担了因逾期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合同加速到期对借款人有失公允。此外,由于纠纷系借款人逾期违约引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违约的借款人一方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承办法官:陈春生
编写人:谭智文
综合:福山法院、烟台中院
来源: 山东高法
借款人不还钱担保人怎样解除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因自身不便而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的情况。那么,当贷款无法按期偿还时,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呢?
SUMMER
案件详情:郑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郑某因征信问题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遂找王某帮忙。王某一开始并不同意,郑某为打消王某顾虑,便向王某出具一份协议书。协议上承诺借款由郑某清偿,还款义务均与王某无关。王某便同意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15万元,并将其交给郑某使用。借款期间,王某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了数期贷款本息后,突然开始出现逾期。经过银行多次反复催收,一直未按要求偿付本息。银行将王某诉至谷城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谷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借款时王某未向银行披露实际借款人系郑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借款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虽向银行披露其代为借款情况,但银行仍选择向王某主张债权。最终,法院判决由名义借款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王某可以依法向实际借款人郑某追偿,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判决作出后,双方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仅需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无须审查资金的最终流向。因此,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受内部委托借款的约定影响。关于债务追偿问题,因双方存在书面的委托关系,名义借款人王某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要求实际借款人郑某补偿代偿款项,从而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文字:苏 益
原标题:《一起来学《民法典》|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阅读原文
来源:谷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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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自有资金
鲁法案例【2025】054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承办法官:陈春生 编写人:谭智文 来源:福山法院、烟台中院 编辑:石慧
“压岁钱”属于谁?丨写给小朋友的普法课
借款人死了债务谁来负责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15日,借款人王某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王某红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21年2月7日,经原告王某红和借款人王某玉结算,共欠本金及利息94440元。王某玉向原告王某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来,借款人王某玉涉嫌犯罪,原告王某红多次向被告王某印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王某玉向原告王某红借款8万元,并于2021年2月7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总金额为94440元的借条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红与借款人王某玉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对借款利息予以调整。经计算,对借款利息中的13408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无力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被告王某印认为借款人王某玉系诈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虽然借款人王某玉涉嫌犯罪,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王某红作为出借人对其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借贷的情形,该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印在借贷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红诉请被告王某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次,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再次,认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在借贷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最后,根据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具体情况如下:1.若借贷双方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借贷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借贷合同有效,此时,根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分为两种情况,(1)若担保合同亦有效,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还款责任;(2)若担保合同无效,则再根据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分为三种情况,①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②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③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若借贷双方有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则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一般亦无效,应根据保证人是否具有过错区分责任:(1)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供稿:张 玮
转自:菏泽中院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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