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律师——夫妻离婚时未分割房产,后丈夫去世妻子起诉遗产分配纠纷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安桐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苏某文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苏某浩。苏某鹏、陈某系苏某文的父母。2001年,我与苏某文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对于房屋未进行分割。苏某鹏于1995年1月17日去世;苏某文于2013年10月3日去世;苏某浩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鉴于苏某文的遗产未实际分割,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我是苏某文的合法继承人,我同意依法分割苏某文的遗产。涉案房屋一直出租,我要求分割2017年10月22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房屋租金收益,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

法院查明

苏某文与王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苏某浩。苏某鹏与陈某系苏某文的父母。2001年9月25日,苏某文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载明“财产已分清,无其它纠纷”。苏某鹏于1995年去世;苏某文于2013年10月3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苏某浩未婚,无子女,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

王某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是北京市R公司分配给其与苏某文的房屋;2000年11月14日,其夫妇购买该房屋;同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苏某文名下;其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苏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自2017年10月22日开始由其对外出租,租金标准为每月6700元。

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自管公房购销合同书》及购房款发票。该合同书显示:苏某文于2000年11月14日与北京市R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苏某文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33459元;苏某文于1998年11月11日支付购房预付款29000元,后补足购房款。

陈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提供涉案房屋档案材料。该证据显示苏某文于2000年11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12月17日变更房屋地址;计算房屋价款时使用了夫妻双方工龄。陈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陈某主张,其不清楚房屋的具体情况,但其购房时有出资,该出资是其对苏某文个人的赠与;其认为涉案房屋系苏某文个人财产。

陈某提供证人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陈某之女;苏某文购买涉案房屋时,陈某于1998年11月20日给了苏某鹏5000元,刘某将该款给了苏某文。王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某提供证人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陈某之子;1998年11月,苏某文购房时,陈某将35000元给了刘某,刘某将该款给了苏某文。王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与陈某就涉案房屋及车辆的现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为45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苏某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W号房屋由王某继承;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1125000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某房屋租金收益及社会保险结算金、住房公积金补偿款共计108652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房屋性质,涉案房屋系苏某文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二人离婚时未实际分割该房屋;陈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系苏某文个人财产,针对该主张,陈某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陈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此,法院判定涉案房屋系苏某文、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其中苏某文在房产中所占份额,因苏某文已去世,且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该份额应作为苏某文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苏某浩继承。苏某浩在苏某文去世后,遗产实际分割前去世,且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苏某浩继承的份额应转由苏某浩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继承。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及王某、陈某的实际情况,房屋归王某继承为宜,由王某按照双方确定的房屋市场价格给予陈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同样,王某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益,系由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亦应依上述原则予以分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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