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银行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尤言

网贷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银行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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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我们知道,债权是可以转让给第三人的,转让债权后,需要通知债务人,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那么,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法律规定哪些债权不能转让呢?债权转让债务人不同意又怎么处理呢?

一、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所谓合同义务的转移,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现象。

1、该条规定的合同义务转移制度为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

(2)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3)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

(4)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2、就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合同义务转移来说,又包含着两种形态:

(1)合同义务全部转让,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通常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2)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通常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有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

无论是合同义务的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都要有转让债务的协议,而且协议必须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生效。这是因为债务作为一种义务是债务人必须履行的,而且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的情况有:

1、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要求这种约定须在转让之前订立,否则,该约定无效。

2、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这类债权要么与债权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要么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如扶养请求权、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国家以法律禁止转让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如不良资产、国防、军工等涉及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等。

三、债权转让债务人不同意怎么处理:

通知既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同意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且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但是债权转让必须要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来源:网络

无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债权让与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有效:


第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让与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让与的基本前提。


第二,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债权让与是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第三,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主要是让与人应将让与的债权移转于受让人,因此,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


第四,必须有转让通知。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资产公司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来源:法务之家作者:李明君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看个案例:

2015年4月,德馨公司员工小邵向同事王利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一年内归还。然而,由于小邵债台高筑,无法如期归还借款,但小邵对同事高帮享有5000元的债权。经过小邵和王利商量,小邵同意把对高帮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利,并且王利将三人约在一起摆设了一个酒局,在酒局上将他与小邵商量的结果告诉了高帮。事后,王利要求高帮偿还借款,但高帮却说与王利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这笔债务。那么,王利是否可以起诉高帮呢?

这里牵扯到一个债务转移的问题。

什么是债务转移?所谓债务移转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于受让人与债权人因债务转移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与“代为履行”、“债务加入”不同:

所谓“代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债务加入”, 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中载明:“王汉峰主张《特别声明》中新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为债务加入,而新泰分公司及新华友公司均主张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特别声明》就新泰分公司对案涉借款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新泰分公司所负担债务与案涉借款债务之间的主从关系,王汉峰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特别声明》的内容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一、“债务转移”与“代为履行”、“债务加入”的区别包括以下几点:

1、 三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债务加入只需第三人作出明确的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无需债权人或债务人明确同意;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段国成、任岳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724号]”中认为:“关于任岳记、胡应美与段国成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构成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美罗大药厂与山东鲁抗辰欣药业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三监字第38-1号]中也认为:“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约定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合同法的上述两条规定,关键要看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三人可单方表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为履行债务的协议,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若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取代了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了债务关系,第三人即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向该第三人即新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不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由于不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同,债务人的变更会给债权的实现带来风险,因此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明确同意。而且,这种同意是指债权人对债务转移本身的同意,即对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不再对被转移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同意,而不能仅是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同意。二是债务人是否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有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只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定,并不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约定,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通常需要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因为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无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且,这种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的约定,是指第三人同意由其取代原债务人或者加入合同关系成为了债务人,而不是仅同意代为履行债务。”

2、 三者的承担主体不同。债务加入后,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债务转移中,债务人被第三人取代而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代为履行中,债务人的地位不变,第三人仅作为清偿债务的辅助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西西山煤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淄博淄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892号]”中认为:“案涉《债权转移抵抹协议》性质亦不是债务转移,应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即均由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实际履行债务,在该第三人履行符合合同约定时,均可使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退出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将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地位。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使用债务承担的表述,但并没有使原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应当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3、 三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享有自主选择权;债务转移中,债权人只能要求第三者履行义务;代为履行中,债权人依然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057号] 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是: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全部转移义务后即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其对债权人的义务经债权人同意已经免除,第三人成为合同新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并未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非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第三人履行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债务转让的特征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来说,债务的转让应当具备以下六个特征:

1、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吴国英与陈霞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456号]”中认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举证的其向被告陈霞芳的多次汇款,数额上超过陈霞芳在本案中举证的向第三人曹国强的汇款,一方面说明了第三人与被告陈霞芳之间确实存在其它的款项往来,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印证了陈霞芳在本案中举证的汇款并非用于归还案涉590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综上,第三人有权将其对被告陈霞芳所享有的案涉590万元借条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并非内容的变更。如果债权的主要内容,诸如种类、数量、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方面发生变更,则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不具备转让的性质。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如果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则转让无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玉与山西汾西砂坪煤业有限公司、崔春泰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390号]”中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原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原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转让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根据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政策的相关规定,2010年被上诉人砂坪煤业与临汾煤运公司签订了《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砂坪煤业将其采矿权及矿井设备、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资产作价4093.77元,转让给临汾煤运公司。同时,砂坪煤业还与汾西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签订《协议书》,汾西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依砂坪煤业煤炭资源备案保有储量按照每吨3元支付砂坪煤业861万元。在此基础上,同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砂坪煤业与上诉人刘玉签订了《资源整合权益出让协议》,砂坪煤业将在上述协议中所获得的转让价款、股份、遗留问题处置款以及未来因资源整合可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作价一次性转让给刘玉。但《资源整合权益出让协议》签订后,砂坪煤业并未按照《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完成公司清算、注销工作,临汾煤运公司按照《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尚不应支付砂坪煤业剩余资产转让款,且砂坪煤业在与刘玉签订《资源整合权益出让协议》后,并未书面通知临汾煤运公司,致使刘玉至今无法取得资产转让价款亦无法向临汾煤运公司主张该款项。对于《资源整合权益出让协议》所涉由临汾煤运公司支付的遗留问题处置款,砂坪煤业除提供了其与汾西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临汾煤运公司认可其应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且《协议书》约定该款项是由汾西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办公室从接收临汾煤运公司分年度缴纳的款项逐年按比例给付砂坪煤业,而非由临汾煤运公司直接给付砂坪煤业,故对于该笔款项刘玉至今无法取得,亦无法向临汾煤运公司主张。由此可见,砂坪煤业与刘玉签订的《资源整合权益出让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砂坪煤业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资源整合权益出让协议》所涉转让权益能够实现,故砂坪煤业要求刘玉按照《资源整合权益出让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其转让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砂坪煤业可待《资源整合权益出让协议》所涉转让权益能够实现时,再行主张。”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四种情形的债务不可转让:一种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第二种为属于从权利的债权。第三种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种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在“陆剑伟与江苏泰茂投资有限公司、余惠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润执异字第00001号]”中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生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从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为履行民事调解书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已经具备以上条件,且已经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已经开始向受让人孙月琴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所称回执非债权转让通知,因该回执已经载明孙月琴债权人身份,已经具备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故申请执行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执行过程中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债权转让作为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那么,关于债权转让,我国法律究竟有哪些规定呢?

一、债权转让的基本概念

债权转让,也称为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这种转让不改变债的内容,只是债权人主体发生了变更。

二、债权转让的条件

1. 有效债权的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一个有效且未被撤销的债权。这意味着债权必须是合法、真实且明确的,无论是现有的还是将来的债权。

2. 债权的可让与性: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可以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以下三种债权不得转让:一是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如基于个人信任关系产生的债权;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 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转让的债权内容、转让价格等事项。

4. 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必须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通知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而是使转让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必要条件。

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1. 对债务人的效力:一旦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就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不能向原债权人清偿。

2. 从权利的转让: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担保物权、利息债权等。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债权转让。

3. 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对受让人主张其对原债权人的抗辩。

四、债权转让的特别规定

1. 保证人的权益: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如果未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转让,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 管辖法院的确定: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多重转让的处理:如果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般以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作为优先的受让人。

五、债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在进行债权转让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确保债权的有效性和可让与性;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时通知债务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手续。

六、结语

债权转让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债权转让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受让人,都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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