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有限合伙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
裁判观点:
1、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一般来讲,需要一个催告前置程序,用于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在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推定是否属于“怠于行使权利”。
案号:
(2019)浙01民终3828号
案件类型:
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周德X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周德X为网X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林XX怠于行使权利时,其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诚然,周德X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林振X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因案涉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即网X合伙企业、梯X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均为林XX,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的特殊性,直接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亦无不可。同时,周德X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三份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在起诉状中也提及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造成了网X合伙企业资产的流失,故周德X起诉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网X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本院认为,周德X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法定条件,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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