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的合格主体和禁止主体
(一)合格主体
能够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可以理解为担保法未作限制的一切主体,分列如下: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企业法人;
3.金融机构;
4.从事经营活动、非属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
5.其他经济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担任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有一些社会团体并非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并非公益性的社会团体,依据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认为其有从事保证活动的能力,可以担任保证人。事业单位作保证人的问题,总则部分有详细阐述,不再赘述。
可以作保证人的“其他组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5种类型,分别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我国的私营企业分为法人型私营企业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法人型的私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所发生的民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可以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这两种独资企业均可以作保证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联营企业,是指合伙型联营企业,联营实体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担保法第7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保证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指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型企业,在承担责任上与合伙型联营相同,该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首先对外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合作各方承担。合作企业内部责任划分依据各方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情况下平均分担责任。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有的具备法人资格,有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要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也属于担保法第7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保证。
(二)禁止主体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禁止作保证人的主体有:
1.国家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协、政府(含乡镇、街道办事处)、法院、检察院在内,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院、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无论公立还是私营,只要登记为公益性的均包括在内;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4.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5.对外担保中无外汇收入的企业法人和无外汇担保权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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