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2020)宁02民再6号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日期:2020年04月07日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雒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雒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9)宁02民终597号民事判决,驳回贺某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贺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
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离婚协议》约定判令雒某向贺某支付离婚财产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雒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某、雒某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8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自愿签订并存档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记载如下:“财产分割”栏注明“女方财产:伍拾万元,男方财产:其余归男方”;“住房分割”栏注明“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过户给男方)”;“其他事项”栏注明“债务问题:男方付给女方伍拾万元整,其他债务与女方无关(包括朱某拾万元、郭某陆万元、岳某叁拾肆万元),银行贷款也与女方无关”。贺某认为上述协议约定是雒某向其支付50万元,雒某主张分割给贺某的是协议中所列朱某10万元、郭某6万元、岳某34万元合计50万元的债权。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所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贺某认为应由雒某向其支付50万元现金,雒某抗辩离婚协议中分割给贺某的是50万元债权。就双方对财产分割条款文义的理解分歧,综合双方陈述的财产状况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协议财产分割项涉及房产、债权、债务,但未涉及存款。贺某要求雒某支付50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贺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贺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雒某承担。事实及理由:贺某与雒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当时双方明确约定房产归雒某所有,婚后财产分给贺某50万元,所有债权及债务及银行贷款与贺某无关;2014年1月8日双方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天又签订两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雒某支付贺某50万元,并未约定该50万元是以债权方式支付;三份《离婚协议》都约定雒某支付贺某50万元,结合协议内容,协议中50万元指现金。二审法院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贺某收到案外人郭某还现金3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雒某是否应向贺某支付现金50万元。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其他事项栏记载:“男方付给女方伍拾万元整,其他债务与女方无关(包括朱某拾万元,郭某陆万元,岳某叁拾肆万元),银行贷款也与女方无关”,此内容与贺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表明雒某付给贺某的50万元是现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与贺某无关,故雒某负有向贺某支付现金50万元的义务。雒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贺某于2014年8月10日收到案外人郭某偿还现金3万元的事实,故雒某应向贺某支付现金数额确认为47万元。雒某抗辩认为应当给付贺某的是债权而非现金,且5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贺某,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贺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贺某支付现金47万元。再审法院裁判再审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认定如下:雒某向本院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借条、收条。《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与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补充协议》内容不能证明雒某主张付给贺某的50万元系债权的事实,且协议离婚中分割财产内容应以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借条、收条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且既使债权存在也不能对抗已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雒某申请证人向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向前系雒某朋友,同时系贺某前男友,与贺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弱。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雒某、贺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男方付给女方伍拾万元整”是现金还是债权。双方当事人达成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财产分割栏明确记载“女方财产:伍拾万元男方财产:其余归男方”,其他事项栏记载“债务问题:男方付给女方伍拾万元整,其他债务与女方无关(包括朱某拾万元,郭某陆万元,岳某叁拾肆万元),银行贷款也与女方无关”,以上内容均无男方付给女方伍拾万元为债权的意思表示,且与2013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互相印证,表明“男方付给女方伍拾万元整...”中的50万元是现金,而非债权。结合该协议中的“房屋分割”等其他内容,也不能认定50万元系债权,债权应为“让与”而非付给;同时,已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雒某主张的50万元系债权是否真实,均不能对抗双方签名认可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再者,债权属期待权,债权是否存在、能否实现或实现多少均无法预测,在此情形下,女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分得债权,然后去追讨,与情理不符,且与《婚姻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综上,雒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9)宁02民终59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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