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恋期间,男女陷入爱河,双方肯定会发生经济往来,但是爱情一旦破裂,昔日的恋人成为陌路,双方以前的馈赠纠葛又该如何处理呢?
从法律角度分析,恋爱期间,男女互相赠送礼物的性质有时候是赠与,有时候是金钱借贷。
对于赠予情况,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根据赠与法律规定,赠予人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拥有对赠予财产的所有权,赠与人单方负有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交付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担任何义务,亦即受赠人取得赠与物时不须支付对价。同时,赠与合同也为诺成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这表明,赠与合同应为实践合同。那么,热恋中的男女,被爱情冲昏头脑,一时头脑发热,馈赠对方名牌手表、包包、钻戒、汽车等,如果实际交付,对方也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那么赠予合同就成立生效,一方即使以后反悔想要索回赠送的贵重财务,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为自己的赠与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承担责任。相反,恋爱中,一方承诺或者保证送一方贵重礼物,但实际中未赠送或者为交付,另外一方也不能依照承诺或者保证在法律上要求对方履行自己的承诺,因为赠予为实践行为,单纯的承诺或者保证不发生赠予效力。
对于金钱借贷情况,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较为普遍。特别是相互之间的借款,这在恋人之间最为常见。但是因为相互之间的感情深厚,还有对于恋人的过分信任,就会导致大多数人在借款给恋人或恋人的亲戚朋友时不好意思开口让其打借条,总觉得这样做的话会让对方怀疑自己把钱看得太重,或自己对对方不够信任,结果就会导致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最终伤害两个人之间的感情。而实际中,恋人之间的借贷,几乎没有谁会要求对方打欠条,有时甚至不好意思把给付的性质讲明白或说清楚(是借贷还是赠与),结果一旦分手就会发生财产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这种情况很难证明借贷实际情况,出借方往往会承受很大金钱损失,人财两空。
恋爱期间不要被恋爱的甜蜜冲昏头脑,应该保持必要的理性。对于金额较大的借款一定要让对方打借条,切勿不好意思或者觉得自己的行为是对爱情的不忠贞,分手之后,当甜蜜已经属于曾经,往日所有的“账”必将明算。若不如此,彼时将会为自己所谓的“面子”与“忠贞”付出相应的代价。
对于恋爱期间赠与的戒指、服饰、包包、金钱等,其性质区别于彩礼。“一般认为恋爱期间的财产赠与,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与,赠与人要求返还,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恋爱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恋爱期间的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即按照相应的出资份额来划分,然而由于恋爱期间的特殊关系,当事人往往没有刻意保留出资的证据,导致双方对于到底由谁出资的问题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因此,恋爱中的青年男女在恋爱期间应保持必要的冷静,对自己的出资行为有合理预期,这样才会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以下为河南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
李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当事双方在恋爱期间互赠礼物及小额金钱往来属于正常人情交际,在感情破裂、解除恋爱关系后,不宜将恋爱期间的全部花费作出清算,且在客观上也难以准确查清具体明细。同时,长辈给付款项2000元的前提一般是以晚辈双方结婚为条件,恋爱关系解除后,依理应予退还;大额金钱支出37000元,在性质上类似于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也应返还。
胡某诉王某民间借贷一案,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仅提供转账记录,未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次数,同时结合原、被告当时系恋爱关系且共同生活这一实际,原告对被告的转款应属于自愿赠与,而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已经完成,并没有法定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常某诉张某民间借贷一案,法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彼此给对方有转款行为和垫付款行为,事实清楚,双方陈述一致,因此原告依据其在恋爱初期给被告转款小票认为被告借其1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陈述,认为诉称的10000元系原被告恋爱结束,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的款,但未提交双方具体结算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乔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等。乔某虽转账13万余元,数额较大,但是在三年间数次转账累计的,乔某也不认为是彩礼,该款不符合彩礼的性质。乔某认为转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给付行为,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给付是以结婚为条件,该转账具有一般赠与的性质。首先,上述款项为双方恋爱期间三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无论是通过支付宝转账还是微信红包给付的款项,未有证据显示乔某明确说明所转款项是以双方未来缔结婚姻为条件。其次,从乔某数次转账金额数字“66.66”、“166.66”“666.66”及“双十一福利”“早安宝贝儿”“光棍节购物,支持一下”“新年快乐”“生日快乐”语言等寓意表明,乔某转账应属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并不能反映双方以结婚为条件而转账。但根据乔某的经济能力和收入状况,上述款项的给付已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公平原则和当地习惯,刘某应酌情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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