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安置不满,有哪些救济途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阮书锦

  【案情概览】:

  李先生是山东省某县农民,2011年4月,其所在村贴出《拟征地公告》,称因公路建设需征用其村内土地。2011年7月,其所在村张贴《征地公告》,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村内土地1.2公顷,并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并要求权利人尽快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1年8月20日,李先生所在村内公告了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每亩耕地的补偿标准为1.5万元。李先生认为,该补偿标准过低。

  那么依据法律,李先生有哪些手段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常识详解】:

  目前,我国关于不服补偿救济途径主要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为了规范该程序,各省大多制定了具体裁决办法对此作了细化规定,例如《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等。

  2、2006年6月21日,国土资源部出台《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裁决前必须进行协调的程序。协调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

  3、2011年5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总结上述规定,可以知道:

  1、不服补偿标准,应首先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2、协调不成,向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土地法条例的规定与国务院法制办的规定不一致,条例规定裁决的部门是批准征地的机关,但法制办规定的部门是制定方案的上级政府。对于此种冲突,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协调不成,向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李宁律师点评】:

  因为土地管理法修改后,土地征收的审批部门为省政府及国务院,显然,按照条例规定,向这些部门提出裁决,更有利于纠正地方政府的错误,提高补偿。

  但实践中,鉴于国务院法制办上述通知颁布后,一些地方废止了曾制定的具体裁决办法,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只能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而另外一些地区尚未废止曾制定的具体裁决办法,如此被征地农民享有选择权,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完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之规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不成,向批准征用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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