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诉被告向其借款25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借期5天,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本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张银行汇款单,但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仅提供若干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收到了2500万,但系原告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之前借款无书面合同,亦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
争议焦点:
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属于短缺证据时,如何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分析:
对于原告方而言,其现有证据属于短缺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1.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需对借贷合同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 现有证据不充分,事实是否存在不能十分确定,原告以短缺的证据证明了模糊的事实。
对于被告方而言,其现有证据亦属于短缺证据,具体分析为:
1. 被告的抗辩主张的是另一法律关系,即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因而被告应当对借贷合同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 汇款单也可以作为证明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及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但同样不全面,属于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乙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高度盖然性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及运用:
1.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中,原告属于债权人,其以汇款单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和自己履行出借义务,虽然只能算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汇款单表明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相吻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已经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所以,可以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至少50%的可能性;
2.在被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被告也是债权人,他应当举证证明的也是其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但,在这个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汇款单却是证明债权因履行而消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的发生。被告不需要对债权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他需要证明的是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证明债权消灭对被告来说基本没意义。对于自己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而对于自己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事项,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由此可见,被告抗辩主张的可能性连10%都没有。
结论:
所以尽管双方都以短缺的证据证明了模糊的事实,但证据短缺的程度不一样,事实模糊的程度也不一样,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要明显高于被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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