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
建设工程工期指从工程开工到竣工的时间。按全部日历天数计算,不扣除停工日数,称为“日历工期”。从日历工期中扣除节假日未施工的天数及因设计、材料、气候等原因停工的天数,称为“实际工期”。
实践中,通常有两种约定方式:一是约定工期的总天数,如从某日起150天;二是分别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不管采取哪种约定,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中工期一般都会有所变动,这就涉及正确认定工期的问题。
一、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是建设工程工期的起算点,确定开工工期是计算工期的前提。实践中,当事人就开工时间经常发生争议,其主要原因是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
一般而言,到发生工期纠纷时,有关开工日期的书面记载有以下几种:
1)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开工日期;
2)施工许可证上载明了开工日期;
3)发包人在开工通知中写明了开工日期;
4)监理人的开工通知记载了开工日期;
5)承包人主张以其递交的开工报告或开工申请被批准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6)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开工日期。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定开工日期:
1)原则上以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
2)如果发出开工通知时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则以开工条件具备之日为开工日期(如果开工条件不具备的原因是承包人导致,仍以开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
3)如果承包人经过发包人允许,提前进场施工,则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4)如果没有开工通知,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则应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记载的时间,并考虑是否具备实际开工条件来确定开工日期。
二、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竣工是指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进行组织验收,确认合格后予以接收。然而实践中,承包人工程完工之日和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之间经常有时间差,从而引发纠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竣工日期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如果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了竣工日期,则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2)双方虽未签字确认,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同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3)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为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如果发包人实际使用了工程,表明其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如果再进行竣工验收,会出现质量责任不清晰的问题。所以从合法、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应认定发包人使用工程日期即该工程转移占有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三、工期顺延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以下情形导致停工,停工期间均应当从工期中予以扣除:
1)发包人要求工程量增加;
2)发包人要求变更设计;
3)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工必需的资料或因缺乏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其他原因导致有关政府部门要求停工;
4)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5)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施工过程中衔接不当造成工期延误;
实践中,发包人经常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或者要求承包人分包给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施工。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因施工衔接不当而延误工期,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6)因工程质量鉴定导致工期延误;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7)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意外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期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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