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贿赂罪立案标准,斡旋贿赂数额认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杜凯涵

斡旋贿赂罪立案标准,斡旋贿赂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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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赂罪

典型案例

王某,某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李某,该法院B庭受理有关案件一方当事人。

2020年4月,王某接受李某的请托,承诺向B庭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对案子予以关照,并收受李某现金50万元。后王某持续对该案进展予以关注,并认为李某本就能够胜诉并无打招呼的必要,遂没有向承办法官打招呼。2020年6月,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胜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收受李某5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接受请托,但既未实施斡旋行为,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的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王某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其承诺斡旋已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承诺斡旋是否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承诺斡旋已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斡旋受贿,立法明确“以受贿论处”,并将其拟制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行为。承诺斡旋,行为人虽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仅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只要承诺不是虚假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会进入实施、实现阶段。

本案中,王某作为某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秉公用权,不得干预插手司法审判活动,但是从收受李某50万元,接受其请托,并承诺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

二、承诺斡旋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适用标准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贿罪中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完成均在所不问,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因此,斡旋受贿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出于真实意思,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无论是否实际已向该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均应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王某明知李某的请托事项不正当,仍接受请托,虽未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情,但其承诺斡旋行为应当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认定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行为人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

在斡旋受贿罪中,无论行为人是索取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均需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承诺斡旋虽未采取实际的斡旋行为,但是行为人答应以违法违规的方式替请托人的案件说情打招呼,已满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斡旋受贿中权钱交易的对价,不是行为人实际的斡旋行为,也不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需要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要求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行为人索取、收受了请托人贿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请托人请求的事项不正当或者要求行为人以违法违规的方式帮助请托人实现目的,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承诺、实施或实现斡旋行为即可。

司法实践中也遵照该原则予以审判,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54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2106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终字第21号等,均对承诺斡旋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王某收受贿赂后,持续关注案件,熟悉了案件的情况,通过分析,认定请托事项不经打招呼即可实现,故未实行斡旋行为,这与承诺行为本身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如请托事项不具备自身可实现性,王某可能会采取其他违规行为助力实现该请托事项。王某未实行斡旋行为,不是基于对职务行为廉洁性不可侵害的自省,而是基于接受请托后跟进案件进行综合判定作出的决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崔立鹏 徐鹏)

斡旋贿赂罪金额认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代江兵

孙震原本是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的一名科长,因帮朋友担保失败,欠下200余万元债务。此后,孙震受人请托,通过向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打招呼,为外来人员补缴社保以获得苏州市购房资格,收受好处费27万余元。

在反腐败高压震慑之下,孙震向纪检监察机关主动投案。案件办理过程中,孙震认为自己并非位高权重,而且岗位职责与请托事项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受贿犯罪。

“经集体讨论认定,孙震的行为涉嫌斡旋受贿犯罪。”张家港市纪委监委审理室主任周天鹏表示。经调查组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与《起诉建议书》、同步录音录像、涉案财物报告等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审理室以《刑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为准绳,对该案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手续等进行全面审理。

在此基础上,审理室商请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进一步完善证据,形成审理报告及《起诉意见书》,经审议批准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苏州市人社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给予孙震开除公职处分。法院最终认定孙震受贿罪名成立,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

“斡旋受贿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周天鹏介绍,其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斡旋受贿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贿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三是第三人对受贿人的收受贿赂行为可能并不知情。因而从表面上看,受贿犯罪所应具备的“权钱交易”链条是断裂的,似乎受贿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与其本人职权并无关联。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曾文科介绍,为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反腐败斗争现实需求,党和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惩治受贿犯罪的法律法规。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分为直接受贿、斡旋受贿两种形式。直接受贿罪系《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斡旋受贿则是《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由此可见,是否“直接利用本人职权”和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区分斡旋受贿与直接受贿的关键。

曾文科表示,斡旋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中较为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也是司法实践中调查难度大、认定较为复杂的一种犯罪状态。近日中国检察网发布的《邓洁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贪污案》起诉书同样显示,邓洁在担任中山市科协副主席、市委副秘书长等职务期间,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某单位干部黄某、魏某及其丈夫梁志军(时任中山市南区党工委书记)的职权,为请托人职务晋升、承接相关工程等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可以看出,邓洁具有斡旋受贿犯罪行为,并且存在盘根错节的关系网和利益链。”曾文科说。

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工作报告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斩断‘围猎’和甘于被‘围猎’的利益链,坚决破除权钱交易的关系网”。随着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纪检监察机关充分运用监察法赋予的谈话、询问、留置等调查措施,积极推动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不断加强与司法、审计等部门的协作,就证据收集和运用、案件定性和事实认定等进行沟通协调,形成了查处各类型受贿犯罪案件工作合力。

典型案例

王某,某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李某,该法院B庭受理有关案件一方当事人。

2020年4月,王某接受李某的请托,承诺向B庭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对案子予以关照,并收受李某现金50万元。后王某持续对该案进展予以关注,并认为李某本就能够胜诉并无打招呼的必要,遂没有向承办法官打招呼。2020年6月,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胜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收受李某5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接受请托,但既未实施斡旋行为,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的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王某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其承诺斡旋已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承诺斡旋是否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承诺斡旋已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斡旋受贿,立法明确“以受贿论处”,并将其拟制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行为。承诺斡旋,行为人虽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仅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只要承诺不是虚假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会进入实施、实现阶段。

本案中,王某作为某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秉公用权,不得干预插手司法审判活动,但是从收受李某50万元,接受其请托,并承诺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

二、承诺斡旋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适用标准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贿罪中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完成均在所不问,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因此,斡旋受贿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出于真实意思,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无论是否实际已向该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均应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王某明知李某的请托事项不正当,仍接受请托,虽未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情,但其承诺斡旋行为应当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认定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行为人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

在斡旋受贿罪中,无论行为人是索取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均需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承诺斡旋虽未采取实际的斡旋行为,但是行为人答应以违法违规的方式替请托人的案件说情打招呼,已满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斡旋受贿中权钱交易的对价,不是行为人实际的斡旋行为,也不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需要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要求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行为人索取、收受了请托人贿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请托人请求的事项不正当或者要求行为人以违法违规的方式帮助请托人实现目的,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承诺、实施或实现斡旋行为即可。

司法实践中也遵照该原则予以审判,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54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2106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终字第21号等,均对承诺斡旋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王某收受贿赂后,持续关注案件,熟悉了案件的情况,通过分析,认定请托事项不经打招呼即可实现,故未实行斡旋行为,这与承诺行为本身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如请托事项不具备自身可实现性,王某可能会采取其他违规行为助力实现该请托事项。王某未实行斡旋行为,不是基于对职务行为廉洁性不可侵害的自省,而是基于接受请托后跟进案件进行综合判定作出的决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崔立鹏 徐鹏)

来源: 蚌埠检察

典型案例

王某,某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李某,该法院B庭受理有关案件一方当事人。

2020年4月,王某接受李某的请托,承诺向B庭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对案子予以关照,并收受李某现金50万元。后王某持续对该案进展予以关注,并认为李某本就能够胜诉并无打招呼的必要,遂没有向承办法官打招呼。2020年6月,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胜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收受李某5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接受请托,但既未实施斡旋行为,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的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王某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其承诺斡旋已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承诺斡旋是否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承诺斡旋已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斡旋受贿,立法明确“以受贿论处”,并将其拟制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行为。承诺斡旋,行为人虽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仅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只要承诺不是虚假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会进入实施、实现阶段。

本案中,王某作为某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秉公用权,不得干预插手司法审判活动,但是从收受李某50万元,接受其请托,并承诺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

二、承诺斡旋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适用标准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贿罪中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完成均在所不问,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因此,斡旋受贿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出于真实意思,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无论是否实际已向该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均应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王某明知李某的请托事项不正当,仍接受请托,虽未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情,但其承诺斡旋行为应当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认定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行为人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

在斡旋受贿罪中,无论行为人是索取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均需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承诺斡旋虽未采取实际的斡旋行为,但是行为人答应以违法违规的方式替请托人的案件说情打招呼,已满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斡旋受贿中权钱交易的对价,不是行为人实际的斡旋行为,也不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需要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要求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行为人索取、收受了请托人贿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请托人请求的事项不正当或者要求行为人以违法违规的方式帮助请托人实现目的,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承诺、实施或实现斡旋行为即可。

司法实践中也遵照该原则予以审判,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54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2106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终字第21号等,均对承诺斡旋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王某收受贿赂后,持续关注案件,熟悉了案件的情况,通过分析,认定请托事项不经打招呼即可实现,故未实行斡旋行为,这与承诺行为本身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如请托事项不具备自身可实现性,王某可能会采取其他违规行为助力实现该请托事项。王某未实行斡旋行为,不是基于对职务行为廉洁性不可侵害的自省,而是基于接受请托后跟进案件进行综合判定作出的决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崔立鹏 徐鹏)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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