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以为签署了离婚协议就万事大吉了
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关系未解除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不能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附:案情简介
戴某(男方)与秦某(女方)2006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给男方1000元,等等。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07年5月,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称:双方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12月,秦某要求分手,并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秦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约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不能作为诉讼中分割财产的依据,不同意按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经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
离婚协议应当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完离婚登记或在法院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否则不能作为审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总结:不要盲目认为只要签署了文字就万事大吉,要保证协议生效,必须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离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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