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双方名下的房产的归属,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陈杰若

  案情介绍:

  韩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的父母全额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后范某到法院起诉请求与韩某离婚,并要求分割韩某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准予韩某与范某离婚,并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离婚案件法院作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后,韩某不服提起上诉。韩某的父母随即向另一法院另案起诉韩某,主张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后韩某持该民事调解书在离婚案件的二审期间主张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分析: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韩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案涉房屋是韩某和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认定问题。不宜直接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法律文书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加强举债人的举证责任,诸如证人出庭、汇款交易记录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在父母实际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

  当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性质,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问题的难点在于,在离婚诉讼双方利益对立时,子女给父母补写有关“借据”是分分钟的事,配偶一方往往无可奈何。如果“借据”是购房时写的,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将父母为子女买房的出资认定为借贷性质应该没有争议。但对“借据”的出具时间无法确认时,根据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案涉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产权人为韩某和范某、韩某和范某在离婚案件一审时陈述对外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这一系列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韩某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性质。

  本案韩某在二审期间所持生效法律文书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解决的是韩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范某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调解结果对范某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在离婚纠纷中,调解结案的案件,大多没有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调解书内容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意思,另一方并未参与调解的诉讼程序,因此一方当事人提供民事调解书作为负债证据,而另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应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主张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负进一步举证责任,提供该债务的来源、去向、用途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不宜武断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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