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用途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案情简介:2005年9月以来,叶某以经营公司等名义,自己直接或通过他人介绍,以借款的形式、按高于银行利率数倍乃至数十倍的利率,向丁某、郑某等人吸收存款;其将吸收来的大量资金以比借进时更高的利率出借给他人。至案发时止,根据现存的借条统计,叶某向23人借款48次,合计借款额1999.5万元(其中有担保人的借款为350万元);出借47人108次,出借款合计1184.6万元(其中有担保人的借款为258.6万元)。叶某在向他人借款及借款给他人的同期,曾投资经营汽车租赁公司、保洁公司等,吸收的资金与投资经营活动的资金混杂使用;期间亦曾以投资经营公司名义于2006年6月与9月向海游信用社贷得98.8万元。公诉机关以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主体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任何单位与个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其非法性在于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自然人擅自吸收公众存款从而扰乱金融管理制度与秩序,而不在于所吸收款项的用途是否非法。故所吸收之款项即便用于经商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叶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吸收存款之资格,仍积极向公众非法吸收了数额巨大的存款,其行为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