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期限是多久,追诉时效法律规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秦言

追诉时效期限是多久,追诉时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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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期限怎么算

准确统一适用追诉期限规定,需要深入探寻立法精神、细致分析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发现法律规范与犯罪事实的逻辑关系。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问题:根据刑罚的功能把握追诉期限的适用

刑罚的消灭,指的是由于法定或者事实的原因,使基于具体犯罪而产生的刑罚适用权消灭,追诉时效是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刑法追诉时效的学理内涵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刑罚,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为何经过一段时间就不需要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刑事处罚?理解和把握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问题是正确实施这一制度的关键。我国刑法也对追诉期限及其中断、延长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追诉期限的规定如何适用并非那么简单,特别是扫黑除恶工作中出现了大量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不同的理解导致的适用结果很不相同。从刑罚的功能上来考量是否需要以及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可以避免追诉期限条文适用时的不同理解。

刑罚的功能在于,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员施以处罚,平复被害人的怨愤,修复被破坏的社会法治秩序;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员的处罚,对其进行一段时间和一定方式的制裁,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实现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追诉期限的长短也是根据所犯之罪行严重程度确定,具体根据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款或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期限。立法者推定在经过较长的追诉期限以后,犯罪人员对社会法治秩序的破坏已经实现自我修复,不需要再追诉;犯罪人员经过追诉期间没有再犯新罪,已经实现自我改造,犯罪恶性已经消除,也无须再接受刑罚。

追诉时效对于犯罪行为人来说不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可能获得的利益,是否获得该利益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法律在原则性规定追诉期限的基础上,也规定了期限的延长,如果被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当事人起诉,被告人逃避审判,则说明犯罪人员不愿意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没有自我改造的可能性,则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如果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侦查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说明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没有得到修复,也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对于确实过了追诉期限的,是否需要追诉,也可以由最高检核准后追诉,主要看案件性质是否罪大恶极,社会法治秩序是否得到修复,犯罪人员是否改过自新,社会是否已忘却或能否原谅其罪行。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应核准追诉。每个犯罪行为及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如何正确适用追诉时效,要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需要发挥刑罚的功能角度来具体决定。

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点、中断和延长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定最高刑,即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的相应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确定相应的追诉期限,具体为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犯罪成立之日应该根据具体犯罪形态来界定,直接故意犯罪一般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而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形态下,应该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作为犯罪成立之日。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人犯数罪的,各罪的时效应该分别计算,而不是按照数罪并罚的刑罚计算时效。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如甲2000年犯抢劫罪,追诉时效为15年,但甲在2005年又犯盗窃罪,数额较大,那么甲的盗窃罪的追诉期限是从2005年起经过5年,即2010年为止,甲的抢劫罪的追诉期限就从2005年起经过15年,到2020年为止。

追诉时效的延长。刑法第八 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作为追诉期间延长的事由,法院受理被害人的自诉,被告人逃避审判。被害人起诉后,法院会向被告人送达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将被告人拘传到庭,如果被告人拒绝接收法庭传票,法庭可以公告送达。总之,被告人逃避审判的情况容易认定,实践中争议较少。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追诉期限延长计算。这一延长起算时间点的标志是当事人控告,但是对于当事人控告的方式没有作明确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认定难度。如果一定要求被害人书面报案,侦查机关有书面的立案材料,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历时已久的案件,可能会造成结果的不公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且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如果虽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而犯罪行为人并没有逃避侦查,过了追诉期限,一般情况下也不得再对违法行为人追诉。如2007年雷某等人窃取某公司仓库里的电缆后,联系废品收购人员程某带路,程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仍带领雷某等到附近废品收购站出售,雷某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一到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2020年公安机关发现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遂对程某取保候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十年,犯罪就不再追诉。检察机关认为,立案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有两个条件:一是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二是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07年立案侦查,但直到2020年才发现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间,公安机关未对程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无证据证明程某有任何逃避侦查的行为,不属于立案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从社会效果来看,程某所掩饰的雷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了刑罚惩罚,没有因为程某未得到刑罚处罚而存在需要修复的社会秩序,不去追诉程某符合刑罚功能的设定目标。

立案侦查并逃避侦查作为追诉期限延长的事由,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值得商榷,要根据案情具体斟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可见,法律规定的立案和侦查是不可分的,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应侦不侦”与“应立不立”都属于侦查机关不正确履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却未发现犯罪嫌疑人,要么是侦查机关侦查不力,要么是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这二者之间在现实中很难分辨。是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高超的逃避侦查手段,而侦查机关应该侦查成功却没有成功,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获得侦查不力所造成的追诉期限利益呢?这个逻辑显然也是荒谬的。立案侦查后而没能抓获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应该认定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秩序失范始终处于待修复状态,而不能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逃避侦查而使其免于被追诉。从法理上说,追诉期限本身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只是立法者所推定的一种不法损害消失的假设,作为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既然存在立案侦查、侦而没结的案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逃避侦查,都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只有那些情节轻微明显没有追诉必要的才可以不去追诉。这样理解和适用更便于防止犯罪嫌疑人存在侥幸心理,而是鼓励其应该主动投案。

追诉期限适用的复杂情形:共同犯罪中追诉期限的确定

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必要性具有对人和对事的复杂性,复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改造难度以及应担责任不同,导致各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期限有长短之别;而共同犯罪事实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需要复数的犯罪行为人共同承担。共同犯罪中适用追诉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自始未被发现,超过追诉期限,自然全部犯罪行为人免于被追诉;二是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立案,而全部没有侦结破案,自然全部犯罪嫌疑人追诉期限延长;三是部分犯罪行为人被抓获归案,受到刑事处罚,而部分犯罪行为人未被抓获,超过追诉期限;四是有组织的犯罪集团,部分犯罪行为人脱离该集团后,该犯罪集团继续实施犯罪活动,部分犯罪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超过追诉期限,而该集团的犯罪被发现后,对该部分犯罪行为人是否适用追诉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只有第三和第四两种情形比较复杂。

针对第三种情形,共同犯罪部分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后,其与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追诉期限问题,具体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立案后,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造成侦查机关侦而不结的,追诉期限自然延长;另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立案后,并未发现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经过追诉期限后就不再追诉。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甲某违章驾驶致使步行者乙重伤,乙治愈出院后神志不清,甲某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两年有期徒刑。五年以后,乙一次偶然的机会恢复记忆,回忆起当初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后面有人(丙)骑车撞击,才致使其在绿灯亮前进入人行横道线,并与抢红灯的甲车发生碰撞。乙即向原办案机关报案,要求侦查并追究撞击者丙的责任。由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最高法定刑为3年,追诉期限为5年,因而公安机关以超过追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

针对第四种情形,在有组织的犯罪集团中,部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脱离该犯罪集团,其所犯之罪是否会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这在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案件中比较常见。比如,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于1998年,2020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被侦破,抓获犯罪嫌疑人100余名,涉嫌非法交易、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组织卖淫等20余个罪名。在侦查中发现,刘某等4人曾于1999年加入该组织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犯罪活动,2004年4人陆续离开该组织。该4人仅算一般参加者,所涉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2020年已超过追诉期限15年,是否要继续追诉该4人,要遵守有组织犯罪办理规则,不能作为一般犯罪计算追诉期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组织、经济、行为和危害性特征,但实践中四个特征不一定明显,且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和法定要件,只能由办案机关具体把握。黑社会组织一旦成立就持续存在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成立之日起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该因后续的犯罪行为发生而中断追诉期间的计算。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来看,刘某等4人1999年至2004年所实施的协助卖淫犯罪行为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直至2020年该组织被侦破前最后一起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追诉期限,因而不存在超过追诉期限问题,刘某等4人仍然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考量,刘某等4人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为该组织积累了赖以存续和扩展的经济基础,对该组织所产生的社会秩序危害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被依法打击惩治过程中,应该一并追究刘某等4人刑事责任并作出刑罚处罚。

追诉时效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冲突的解决

1997年刑法较1979年刑法在追诉期限的规定上作了较大的改变,将追诉期限的延长条件由“采取强制措施后”改变为“立案侦查或被害人起诉后,逃避侦查或审判”、“被害人控告,侦查机关应该立案而不予立案”,明显扩大了延长追诉期限的条件。从立法的科学性来看,立案侦查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侦查的全部手段,所以新法的规定在逻辑上更严谨;从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上看,立案侦查就是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表明对犯罪行为的态度,需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责任,以追究刑罚的方式来修复社会秩序,犯罪行为人应该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主动投案而不是逃避侦查。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考虑,被害人及家属提出了控告,说明受害人需要国家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刑罚以平复怨愤,缓和对抗情绪,侦查机关要么立案侦查,进入前款的追诉期限延长模式,如果应立案而不予立案,则追诉期限自动延长,犯罪行为人始终处于被判处刑罚的可能性之中,直至其投案自首或被司法机关追诉。新法在立法技术和刑罚功能实现上都明显优于旧法,在适用上新法优于旧法也是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刑法第十二条这句原则性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是否追诉应该以是否符合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追诉期限规定为前提;二是定罪量刑时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具体为:(1) 从旧规则,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不是犯罪,就认定无罪,这在法条上无须表述;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一般情况下依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2)从轻规则,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1997 年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虽然认定为犯罪但处刑较轻,则依照 1997 年刑法追诉。可见按照本法还是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都有一个前提: “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则只是关于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则,而追诉期限本身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1997年刑法实施后,就按照该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确定追诉时效,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这一规定的意义是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的,只有符合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是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这些规定不适用于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且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行为。从该条司法解释不难解读出,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且未过追诉期限的,就应该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这样才与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相统一。

由于该条司法解释表述比较复杂,经常被误读为追诉期限的规定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比如,2000年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 2000〕11号)明确表述,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应该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从司法解释制定的特定时间来看,新修订刑法即将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将追诉期限的延长条件由“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修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这将导致本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可能重新具备了追诉条件,最高法院从平衡办案数据、实现司法裁判公平性考虑,在新修订刑法实施前的1997年9月25日出台该司法解释,对适用刑法时间效力问题进行明确,实现了新旧刑法之间较好的衔接。

追诉时效指的是经过一段期间不追诉,司法机关就丧失了追诉的权力,而这并不是犯罪行为人的法定权利,只是其基于法律规定所获得的一种利益,需要结合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与所有刑罚制度相一致,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刑罚消灭的法定事由,必须从有利于社会秩序恢复、犯罪行为人改造的目的去理解和适用。徒法不足以自行,追诉期限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远复杂于条文字面含义,需要从条文制定的时代背景、与相关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综合把握,历史性、体系性解释追诉期限条文,让刑罚消灭的追诉时效制度真正具有正当性。只有这样,司法才能符合立法精神。(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王帮元)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杂志2025年3月下 (总第198期) 法治新知栏目】

追诉时效什么意思

在民事法律领域,诉讼时效是一个关键概念,它关乎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是否还能获得法院对其民事权利的保护。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将面临败诉风险,其民事权利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得以强制实现。因此,深入掌握诉讼时效的各项规定,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

一、诉讼时效概述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将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若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且持续至该期间届满,因其怠于行使请求权,将导致丧失胜诉权。不过,需明确的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初衷并非鼓励债务人拖延或耍赖,而是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确定性。这一制度不仅有助于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还能有效降低诉讼成本。

二、诉讼时效的期间

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又称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期限为三年。这意味着在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的三年内行使权利,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典》及其他民事特别法针对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定时效期间。例如,《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此类合同的特殊性,以及相关纠纷的复杂性和解决周期,为权利人提供了更为充裕的时间来维护自身权益。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长权利行使期间,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具体而言,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法院将不予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法律关系的可预测性,避免因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而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其起算规则如下: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其中,“知道”是指权利人切实地感受和认识到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无论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就推定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各不相同:

侵权行为所生之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例如,甲在2024年1月1日被乙驾车撞伤,甲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且明确加害人为乙,则诉讼时效从2024年1月1日起算,为期三年。约定有履行期限之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比如,甲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应于202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若乙届时未归还,甲的债权诉讼时效从2024年7月1日起算。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之日开始计算;若债权人给予对方宽限期,则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甲乙之间存在一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甲于2024年3月1日向乙提出还款要求,乙请求宽限至2024年5月1日,则诉讼时效从2024年5月2日起算。以不作为为义务内容之债:自债权人得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时开始计算。比如,甲乙约定乙不得在甲的相邻土地上建造高楼,若乙违反约定开始建造,甲得知此事之时即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附条件之债:自该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例如,甲乙之间的合同约定某项权利在乙完成特定业绩后生效,当乙完成该业绩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附期限之债:自该期限到达之日起计算。比如,甲乙约定某债权在2024年7月1日生效,那么从2024年7月1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法律可能根据其特点另行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以更好地适应具体案件的处理需求。四、各阶段诉讼时效规定(一)一审阶段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三年,但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则为四年。此外,还存在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及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申请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需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且申请人应在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诉中财产保全在情况紧急时,法院也应在48小时内裁定并立即执行。若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立案: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7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的3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公告送达: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天视为送达;涉外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答辩期:国内案件中,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需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再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涉外案件中,被告的答辩期为30日,并可申请延长。管辖权异议:需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当事人不服可向上级法院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举证期限相关规定:包括简易转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应补足不少于30日,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法院调查证据后的反证期间由法院酌情确定,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指定以及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等的期限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特殊情况下可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交换与提交新证据: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日。一、二审新证据应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再审新证据应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传唤期限:法院应在开庭前3日用传票传唤当事人,传票传唤是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申请回避:案件开始审理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应在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议,法院应在3日内对复议作出决定。罚款、拘留复议:对民事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5日。期限耽误后的补救:因障碍耽误期限的,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一审审限:普通程序一般为6个月,经批准可延长;简易程序为3个月,超期则转为普通程序;特别程序为30日,可延长;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为1年,可延长6个月。判决书送达期限:当庭宣判的应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二)二审阶段上诉期间:对判决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上诉的期限为10日,涉外案件对判决、裁定上诉均为30日,并可申请延长。上诉后法院移送案件期限: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在5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在收到上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在收到答辩状后5日内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二审法院。二审审限:对判决上诉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经批准可延长;对裁定上诉的审理期限为30日。(三)再审阶段再审申请期限: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存在特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需符合相应条件,检察院审查期限为3个月,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接受抗诉的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应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法院审查再审期限:应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需延长的,应经本院院长批准。再审审限:再审案件的审限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限规定。(四)执行阶段申请执行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2年,适用中止、中断规定,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天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中止: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通知被执行人期间: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管辖权异议: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次债务人的执行异议期间: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审查异议。对执行行为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期限: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反对期限: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财产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措施期限: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拍卖公告发布期限:拍卖动产的,应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提前通知相关人员拍卖期限:法院应在拍卖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恢复拍卖: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拍卖裁定期限: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在价款或需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作出裁定并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拍卖物移交期间: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在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拒不移交,可强制执行。第二次拍卖:拍卖时无人竞买或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的,应在60日内再行拍卖。第三次拍卖:第二次流拍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应在60日内举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后,法院应在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若60日内无买受人且申请执行人等不接受抵债,则解除查封、冻结,退还被执行人,但可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动产不进行第三次拍卖。执行审限:诉讼执行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子在3个月内执结,经批准可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院备案。申请上级法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具体情形包括: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结的;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不受期限限制:法院采取特定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五)劳动仲裁阶段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在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审查受理: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仲裁庭组成情况。答辩期: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提出答辩,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应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管辖异议。反申请:被申请人可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反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提出反申请的,应另行提出,另案处理。增加、变更请求:申请人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审查后认为应受理的,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应另行申请仲裁。开庭通知:仲裁庭应在开庭5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延期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仲裁审理期限: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延期的,经批准可延长15日。起诉期限: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法院起

来源:民法典学习 初审:王莹 复审:李文钢 终审:张庆生

追诉时效中断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追诉时效一旦届满,追诉权即因此消灭,对于犯罪行为人即不得加以侦查或者审判。对于公诉案件而言,意味着对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制约;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而言,意味着对刑事自诉人刑事自诉权的制约;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意味着法律赋予任何公民不再因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而被定罪处罚的法律权利。 追诉时效制度的主要价值包括但不限于:1.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2.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3. 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权利维护意识,约束“权利的睡眠者”;4.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不搅“已静之水”。

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基本规定是《刑法》第一编《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八节《时效》中的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见附图)。


(《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对犯罪追诉时效“追诉”3内涵的理解不同,可能对同一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得出不同的结论,由此引发了笔者对该问题的思考。司法实践中,对“追诉”内涵的理解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以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为追诉时效的计算终点

以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为追诉时效的计算终点,意味着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种观点有利于追诉犯罪行为人,因而也是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奉行”的主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11月印发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中提到:“根据刑法(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明确了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公诉案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点,追诉行为的效力及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虽然该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但这一观点在之后相关司法解释中继续得到了确认。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8月19日印发的《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已废止)第二条指出:“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这不仅明确规定了立案停止计算追诉期限的法律效力及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还明确规定及于“判处时”。虽然该复函已被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但两高2012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明确指出立案是判定刑事追诉行为开始的标志性诉讼活动。

2017年2月13日〔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明确了对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事审判参考【第117辑,总第1296号】“林少钦受贿案”的“裁判理由”中也明确: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诉行为开始后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以刑事立案作为追诉行为的起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追诉犯罪意味着国家已经动用司法资源(包括法院受理刑事自诉的立案)来打击犯罪,虽然追诉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犯罪行为人,但社会公众及受害人等相关利益主体会对追诉行为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利益主要包括:1.国家准备作出或已经作出的追诉行为体现了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享有独立的信赖利益;2.被害人依法提出控告、追诉要求,享有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3.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社会公众,对追诉行为具有期待性,享有信赖利益;4.犯罪行为人也享有不再因为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行为而被定罪处罚的信赖利益。正是基于此,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8月21日发布、施行《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于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因而,追诉行为一旦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无论从保护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角度,还是从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追诉行为一旦启动,即对侦查、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产生法律效力,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这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的本意。

司法实践中,这一观点饱受诟病的主要理由是,如果侦查机关立案即导致时效停止,侦查机关完全可以将所有发现的案件立案,然而立案后侦查机关怠于行使侦查权,或者侦查能力有限,或者案件情况特殊,容易出现“立而不侦”“侦而不破”“破而不诉”的案件,即使犯罪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犯罪嫌疑人逃跑后被侦查机关抓获,被害人持续控告要求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甚至犯罪嫌疑人拉拢、腐蚀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导致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迟迟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笔者认为不能简单认定犯罪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也不能受到追诉时效保护,无异于鼓励侦查机关怠于履职,追诉时效制度将形同虚设。反对这一观点的另一理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解读中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以提起公诉为追诉时效计算终点

以提起公诉为追诉时效计算终点的观点认为这种观点比较符合“追诉”的字面含义。《现代汉语词典》中“追诉”的基本释义是“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对有犯罪行为的人在其犯罪后一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依照文义解释,“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机关应该不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而应当是检察机关,据此应确定“追诉”即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这种观点也存在“软肋”,刑法第八十八条中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反向解释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逃避审判的,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亦即法院受理案件后审判阶段还要受追诉时效限制,“举重以明轻”,起诉时效当然也应受到限制,与将追诉理解为“起诉”即起诉为追诉时效停止时点(一旦提起诉讼就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亦自相矛盾。另外,如果侦查机关在追诉时效届满时接到举报,基本可以判断无法在时效内侦查终结,是否还需要进行侦查?不侦查是否构成失职?这些都是无法回避的矛盾。

三、以一审判决为追诉时效的计算终点

以一审判决为追诉时效计算终点的观点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对司法机关怠于履职的行为也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支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应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反向解释,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追诉期限就不能停止计算,而应当继续计算至审判终结之日,一旦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降低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追诉期限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相应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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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存在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交付货物3年后,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价款支付请求权超过3年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情形。该情形下,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问题的关键。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出卖人主张价款之日作为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出卖人有权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以买受人收到合同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作为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出卖人交付货物3年后主张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争议问题关系到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值得深入探讨。


一、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与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系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关系


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认为,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系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般规定不能满足个案实质正义的需求,发展作为例外的特别规定,两者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但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并非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例外,两者之间并非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排斥关系,而是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兼容关系。



1.文义解释角度。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规定适用于所有未约定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文义上,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隐含条件是债权期限已经届至,债务人即应当付款,但债务人可以主张宽限期。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明确,买卖合同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也就是“一手交货,一手交钱”规则,该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实属同一规则的不同表述。换言之,“同时支付”只是对债务人的要求,并非约定的履行期,而是指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由于债务随时具有可履行性,故而履行期无法固定,履行期为任何时点。



2.体系解释角度。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货物时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这与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随时请求履行规则,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赋予债务人宽限期的抗辩。虽然第六百二十八条没有赋予买受人主张宽限期的权利,但因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可以主张给予宽限期,只是出卖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在支付价款前交付货物。



基于以上分析,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只是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适用,两者适用结论一致,具有体系融贯性。两个条文是具体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不适用“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规则。由此,两者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亦不应抵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关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适用诉讼时效的规范,亦应适用于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


二、诉讼时效主观期间起算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认定


1.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客观标准以请求权的客观发生或可行使之日为准,不管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主观标准则以请求权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准。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条系对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进一步完善,在不改变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基础上,表述更为精准周延。权利受损害不仅适用于侵权之债,也适用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可见,我国3年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适用主观标准,作为例外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客观标准。


3年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需要判断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应当自拒绝之日起算。该条对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适用主观标准。既然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只是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规定,应适用主观标准,以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起算3年普通诉讼时效;因没有约定清偿期,如果债权人一直未要求履行,则应适用客观标准,自债权成立之日经过20年即罹于时效。


2.“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客观上具备请求履行的可能性,主观上以语言或行动作出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且债务人明示或默示拒绝履行。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单证的同时支付,此处“同时支付”是法律附加给债务人的义务,赋予出卖人随时请求付款的权利。出卖人在交货的同时可以请求付款,但出卖人未提出请求的,不能就此推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出卖人交付货物时,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付款,但债权人基于个人情感、商业利益、尚未结算等因素考量,可能不会要求买受人即时支付价款。只有在出卖人主张价款并给予必要合理期间后,买受人未付款,或请求支付价款被买受人拒绝的,才能认定出卖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3.从交货时起算时效不符合期待可能性。有观点认为,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知晓,任何人不得以其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免除责任,所以应当推定出卖人知晓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且应当知道交货时即起算3年普通诉讼时效。这种理解显然强人所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并非新规定,而是直接承继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条至今未形成统一认识,专业人员尚且如此,如何期待普通债权人知晓该条且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从交货时起算。


前述第二种观点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认定3年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时,不考虑出卖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则采客观标准,将出卖人随时请求付款的权利变为其必须在交付货物3年内主张权利的程序性义务。现实中,除超市购物等小额一次性交易以外,大量交易在交货时都没有实际结算,对出卖人而言,对较大额货物的买卖,推定出卖人应当即时主张货款并起算诉讼时效,既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亦明确,双方交易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出卖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举重以明轻,买受人收到货物并出具欠条的,权利人的诉讼时效并不从出具欠条时起算,而是出卖人主张之日,更何况买受人收到货物尚未出具欠条的情形。


三、未约定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起算的价值衡量与裁判规则


关于未约定履行期的买卖合同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前述两种观点均有正当理由,难谓绝对正确与错误,究其本质,应属不同价值判断的抉择,笔者在此并不寻求唯一正确答案,而是基于价值判断的多元化,论证第一种观点的相对合理性。


1.债权人利益保护优先的价值衡量。毋庸置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诉讼时效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节约诉讼成本、稳定财产秩序的功能,但诉讼时效制度预设的“懈怠”的权利人很可能并非懈怠,而可能是出于对义务人的仁慈与包容。若以收货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相当于迫使出卖人尽可能早地主张权利,对买受人也并非有利,出卖人随时主张权利并赋予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有效实现“帕累托最优”的双赢效果。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存在价值冲突时,以程序正义否定实体正义应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比如,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我国民事证据规则抛弃证据失权制度,保护逾期举证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同时给予其必要处罚,如此,既符合普通大众对实体正义的合理期待,也兼顾程序正义。


在价值衡量上,应坚持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标准认定给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缩短规范与民众在价值判断上的差距,更贴近人民朴素的法感。实践中,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只能由债务人在一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才予以被动审查,也是对债权人利益优先保护理念的体现。


2.未约定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裁判规则。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即时付款的义务,该条时效的适用,应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结合,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对时效期间作出认定。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首先分析当事人有无达成补充协议,再通过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如履行期间仍不确定,则综合双方的结算时间、权利人请求付款的时间等综合判断:(1)能确定出卖人请求付款时间的,以请求付款之日作为起算点,但买受人提出合理准备时间且出卖人未反对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按照合理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2)出卖人请求付款,买受人明确拒绝的,诉讼时效自债务人拒绝之日起算;(3)出卖人请求付款并给予买受人合理准备期间的,买受人既不表示同意也不拒绝的,诉讼时效自合理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算。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作者:谷昔伟(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4月10日第7版(民商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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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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