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的立案标准,排除妨害三个条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吴黛月

排除妨害纠纷的立案标准,排除妨害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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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最怕三个证据

黄宪伟 刘志霞 文/图 2018-10-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许家沟法庭法官等一行4人,来到许家沟乡王家窑村,成功调解一起因相邻建房引起的侵权纠纷案。

原告李某诉称,其家与被告王某家南北为邻。2017年5月,李某在建造自家楼房屋顶时,王某等人以建房影响他家生产和生活为由,阻拦其家建造房顶,不但将部分砌好的砖块儿推翻,而且还在李某家院门口必经之路上停放农用三轮车、手推车,用铁链锁住,阻碍李某家通行和搬运建房材料。经多方协调未果,李某向法庭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受理此案后,法官先后多次到现场进行勘验,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日,法官一行再次来到纠纷现场,为达到预期调解目的,还邀请了人大代表和乡村干部到场,助力纠纷化解。期间,法官与参与调解人员结合当地民风民俗进行明理释法,通过典型事例讲解邻里和睦相处的重要性等,最终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对细节问题逐项调解后,当场签订了调解协议。随后,大家一起动手,将原告李某家门口的农用三轮车等障碍物进行了清除。“房子终于能封顶了!”一切手续办妥后,李某来到房顶准备开工,一手拿着砌砖的铲子,一手拿着砖块儿满脸欢喜地说。

图①:被告将农用三轮车及手推车用铁链锁在原告家门口。

图②:法官在楼房屋顶上做原告调解工作。

图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方在调解书上签字。

图④:法官打开铁链锁,清理挡在原告院门口的障碍物。

图⑤:农用三轮车无法发动,法官等人将障碍物推到被告指定的地点。

图⑥:原告满脸欢喜,拿起铲子和砖块儿准备砌墙。

排除妨害是什么意思

原标题:看怎样“排除妨碍”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出发!”

5月13日9时,随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院长周新军一声简短有力的号令,执行局局长王旭带领20余名执行干警快速奔赴执行现场。

这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某燃气有限公司因铺架电线、电缆受某石油公司阻拦,诉至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燃气公司在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为恢复生产可以利用某石油公司厂区铺设电线、电缆、接网线,某石油公司不得阻拦。

案件生效后,某石油公司阻拦施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承办法官党鹏刚多次前往现场沟通协调,被执行人仍拒不配合。考虑到安全生产、化解矛盾的多重需求,灞桥区法院执行局事先制订预案、周密部署,组织开展专项执行。

“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必须要履行的,如果阻拦执行,将承担拘留、罚款等法律责任……”在强大的执行威慑力和拒执的法律后果面前,被执行人同意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通行、用电、用网等问题得以解决,案件圆满执结。

据悉,该院按照全市法院统一部署,闻令而动、集中开展“大干九十天,努力提升执行质效”专项活动,执结了一批“骨头案”“钉子案”,全力维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和幸福感。

图①:执行干警集结完毕。

图②:院长做集中执行动员讲话。

图③:执行干警整装待发。

图④:执行干警奔赴执行现场。

图⑤:执行干警释法明理。

图⑥: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干警表示感谢。(罗 超 胡雅丽 江红霞 文/图)

(人民法院报)

排除妨害请求权

鲁法案例【2025】110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同为某村村民。该村将土地分包给王某后,经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王某享有的承包土地中一级地与张某父亲张某甲的承包土地东西相邻。2007年张某在其父承包土地上建住宅楼一栋,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2007年4月22日,王某、张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在公路南建住宅楼一栋,其基础部分东南角地下部分占王某面积约半平方米左右,王某同意张某永久占用;双方建楼房都不留滴水檐,今后互不追究,互不影响;将来王某建楼房挖基础时,靠近张某楼基础开挖,张某不得阻拦。因张某在其楼房东墙以东靠近东北角的墙根处倾倒煤灰、垃圾,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倾倒的煤灰、垃圾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经王某申请,法院对涉案争议承包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经查证,因张某已在其父的承包地上建住宅楼一栋,而诉争承包土地的北至已经搭起路崖,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王某虽到场,但均未明确指出争议土地分界点的确切位置和固定标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因张某在其楼房东墙以东靠近东北角的墙根处倾倒煤灰、垃圾,王某以张某倾倒的煤灰、垃圾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如果张某倾倒煤灰、垃圾的行为妨害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前提是王某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明晰、无争议的权利。故对本案诉争土地的边界进行确认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而王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的西至界点目前无法确定。本案中王某主张张某住宅楼东墙以东的土地系其承包地范围,故张某是在王某的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而张某则主张其系在自家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因此本案中王某和张某双方实际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存有争议。本案作为排除妨害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对其正确处理须以涉案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明确为前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法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解决;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从而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之后才能对相关权利纠纷在实体上进行正确处理。在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据此,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可在依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后,再行就相关权利纠纷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情形下,一方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于因土地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而言,要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其前提显然应当是看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倾倒煤灰、垃圾显然属于侵权,原告据此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如果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享有,那么被告在该土地上倾倒煤灰、垃圾并不属于侵权。因此,对于此类涉及土地的排除妨害纠纷,其作出实体处理的前提应当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够明确而不存在争议。但本案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并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而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其确认应当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只有在经过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确认后,人民法院才能对相关的排除妨害纠纷加以正确认定和处理。因此,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因土地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从而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之后才能对相关权利纠纷在实体上进行正确处理。在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一旦人民法院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即是对原告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将来即使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经法定程序予以明确后,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就无法再次起诉。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保留了原告对于排除妨害的诉权,原告在将来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可以再次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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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刘晓辉
来源:张店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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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诉讼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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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日,张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张某承包位于该村村北的5亩土地。后张某与该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3年5月6日就案涉土地续签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张某向该村村民委员会按期足额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自2018年3月起,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堆放废旧设备。202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案涉土地四周建设围挡,在围挡内堆放建筑垃圾,导致张某无法在案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某村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未果。2023年12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返还案涉土地、拆除围挡、清除垃圾。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日,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日,两公司厂址相连,实际经营地点位于案涉土地所在村及临近村,甲公司东墙与案涉土地相连,乙公司紧邻甲公司北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按照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甲公司、乙公司未经张某同意,利用相邻之便,擅自在张某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四周式围挡,使张某丧失了对案涉土地的占有。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甲、乙公司在其搭建的围挡上挂有锁具,掌握锁具钥匙,控制围挡内外出入,成为案涉土地事实上的场地管理者,其他人员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无法进入围挡内部。甲、乙公司事实占有的土地上出现建筑垃圾,两公司虽辩称围挡内建筑垃圾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两公司对案涉土地已形成的事实上的“排他性占有”、两公司与案涉土地之间的相邻位置、案涉土地周围承包地的用途等因素,甲、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堆放建筑垃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甲、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私建围挡、堆放废旧设备和建筑垃圾的行为影响张某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权益的实现,侵害了张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张某主张甲、乙公司拆除案涉土地上围挡、清除围挡内垃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张文思 周村法院文昌湖法庭法官助理
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保护物权权益的圆满状态,发挥物的最大效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要求相对人承担防御性责任来预防损害或排除对物权权益的持续性妨害。不同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方式,“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主要指向以侵害行为作为损害源发散出的对权利人的影响,即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可能以及针对有可能发生的妨害威胁或现在虽已停止仍有重复发生可能的损害可能,能够实现权利人在“停止”侵害行为基础上的进阶需求——恢复权利的圆满行使状态。本案中,张某与甲、乙公司产生纠纷以来,甲、乙公司虽已停止在案涉土地上继续堆放废旧设备和建筑垃圾的行为,但该行为给张某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已经产生并可能持续产生不利影响,为使张某充分行使其承包经营权益,法院依法判决甲、乙公司采取清除垃圾、拆除围挡的措施排除对案涉土地上承包经营权的妨害。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权利主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系承包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事农业生产;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荒山、荒丘、荒滩农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限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期间,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正在持续进行,侵害行为导致的妨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事实已经发生、可能发生或可能再次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正常行使。司法实践中,侵害行为区别于行为人在合理限度内的自由行为,一般指权利人难以忍受的且阻碍权利正当行使的行为。根据举证规则,对“妨害可能”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去证明“妨害可能”具有科学上的确认性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上的确认性,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权利人完成举证后,相对人转而提供其未实施妨害行为或不可能产生妨害可能的证据予以反驳,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无需证明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独占性占有,即使是发包方也不得不当干涉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其行使不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要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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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张文思
来源:周村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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