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女)与乙(男)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投资开办了一个服装加工公司。甲女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甲先后为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公司流动资金向A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向B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由服装加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并加盖公司法人代表甲女的签名。甲女全身心投入工作忽略了家庭,双方矛盾加剧,后分居生活了3年。2008年,乙向法院起诉离婚。
争议焦点:1、夫妻一方为共同经营公司贷款,该贷款性质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各自偿还12.5万元贷款。
裁判规则: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感情不和分居3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贷款虽然只有乙男经手,但所借款项均花费在夫妻共同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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