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民间借贷案系虚假诉讼,民间借贷中典型的虚假诉讼都是哪几种行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常伊

  随着民众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不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了民事纠纷,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成为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同时有当事人企图钻法律的空子达到自己的目的。

  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中的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合谋来编造虚假的事实和伪造不真实的证据,或一方的当事人硬是通过虚无的借贷关系事实,伪造出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试图通过法律途径,借助法律,利用司法部门的裁判权利,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经济财产或人身权益的诉讼行为涉及虚假诉讼罪。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特征

  1.证据链的不完整

  私人贷款的虚假诉讼案件首先是由私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而引起的。同时也由于贷款的非规范性,私人贷款还往往缺乏相应的证据。

  从案件证据链的完整性来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仅仅能证明该案件的主要基本上的事实,而且往往是缺乏证据来证明款项交付的这个事实,资金的来源和其他相关事实。一些私人贷款的案件甚至都没有借款证据,在审判期间,法官很难判断这种情况下的事实。这一特征使得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更容易去伪造案件的证据和虚构陈述案件的事实。

  在资金的转移问题上,私人借贷的虚假当事人中的原告一般会主张是现金交易的方式,并没有转账的凭据,因为实际上资金转移并不真的存在,更不可能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特别是大额的贷款。现金交易的使用在本质上其实是错误的。因而很容易被怀疑是虚假的诉讼。

  2.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私人借贷诉讼中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通常会存在某样的特殊关系,无论是作为亲属方,还是作为利害关系方。由于私人贷款的虚假诉讼,其中大多数是通过虚假的伪造证据,刻意制造事实和恶意串通来实现的。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现实上的利益关系,可能会无法实现其中的非法目的,又或者实现非法目的的成本是较高的。为了规避掉不必要的风险,降低一些成本,以提高虚假案件的成功率,私人借贷的虚假诉讼中往往存在双方的特殊关系。

  3.双方之间的非对抗

  由于私人借贷的虚假诉讼中主要是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的串通,虚构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双方经常在诉讼的过程中要故意表现出诉讼的对抗性。例如,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诉讼提出异议,也没有在事实的陈述中提出不合理的证据怀疑或证据的瑕疵,并试图通过调解尽快结案。

  非对抗是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勾结的重要表现。如果承办的法官在审判期间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发现存在着很多的疑问,并且双方庭审中也都表现出不对抗,就必须提请注意是否存在私人借贷的虚假诉讼的可能了。

  4.证据的混乱性

  私人借贷的虚假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并不真实存在的虚假证据和虚构无稽之谈的事实来混淆承办法官的视听,以达到实现其实施者的非法目的。因此,实施者提供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也会非常混乱。毕竟真的假不了,假的也真不了。

  例如:与第三方串通,伪造虚假的贷款证书,保证担保合同等。法官很难仅仅通过书面上的审查来发现,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存在某种缺陷,致使他们极易受到当事人的故意欺骗,从而做出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的判决或裁决。

  二、我国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案件的常见类型

  1.虚构债务

  私人的借贷中最常看见的虚假诉讼的类型是虚构假的债务。虚假的诉讼当事人要通过与其他人沟通和合作使用虚假的债务来转移其非法的财产。

  主要方法是:在没有债务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虚假的借款或借款金额,伪造虚假债权以逃避债务;通过补充借款的数字金额或篡改借款的条款来扩大和改变债务的比例,增加现有借款的金额;伪造虚假的担保人或条件,伪造虚假的担保行为,进而诉讼要求债权人去承担不存在的保证责任,以达到转让不合法的财产的目的。

  2.破产避债

  通过破产的程序来达到逃避债务是一种很常见的的私人贷款,对公司的法人来说是司空见惯。破产通常避免不了也伴随着很多的甚至是巨额的非法转让财产。当公司的正常运作一旦出现问题时,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常会想到采用各种各样的方法来实现转让公司的现有财产,最后在财产的转让行为和过程完成后通过破产的程序来规避一些正常的债务。主要通过欺诈性非法转移,优惠性结算等手段。

  3.以房抵债

  随着房地产火爆程度持续不断,房屋的买卖和转让价格的上涨,房地产的现金价值已成为中国很多普通的工薪家庭财富中最重要的部分。当债务人遇到经济困难,其财务能力无法偿还所欠的部分债务时,财产处置成为资产转移的首要任务。

  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中,许多私人的贷款人和虚假诉讼的案子当事人与其他人签订了虚假的关于抵押债务的书面协议,规定如果签字承诺的债务人无法按照截止的期限按时去偿还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正当且有权要求债务人尽快将自己名下所持有的财产转让给他人。它的名目和要义是为了抵消自己原本应付的债务。虚假的债权人将虚假的房屋债务转让的情况记载在协议内容中,再持有该假的协议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必须督促和命令债务人履行转移的义务。

  在此类案件被受理后,虚假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般情况下,通常都希望通过调解的形式来结案。由于现行法律文书,不论是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它都可以作为政府的房屋管理部门房地产转让的证据。因此,私人借贷中虚假的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利用这种方式,更快地达到转移不动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三、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频发的原因

  1.诉讼制度的可利用性

  基于对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研究,总结出制度的某些特征,并根据特征的异同对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划分两种。而我国属于当事人主义模式,这种诉讼制度的特点是案件审理中的诉讼程序,包括诉讼的何时发生,如何发展,怎样变更和何时取消,这些主要都由当事人来主导的。而作为司法部门的法院不需要去主动收集证据,来证实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并且还必须是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去获得认定和判断有争议的事实纠纷所需的证据,因为法院是处于中立的地位,是不得主动依职权去调查和收集相关案件的证据。这种诉讼制度给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趁之机。

  2.司法实务打击的软弱性

  2018 年 9 月 26 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 2018 年 10 月 1日起开始施行,对虚假诉讼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制的具体实施起来的相关法律微乎其微。立法的滞后性使得一些应予以犯罪化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没能及时地确认为犯罪,虚假的诉讼就属于上述的这种情形。现行法律之中,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具体实施起来的屈指可数。

  3.法官整体素质还有很大提高的空间

  司法改革还未彻底贯彻,新时代法律人还没有成为司法部门的中坚力量。一些老法官的固化思维模式,或者刻板印象,导致某些隐蔽性较强的虚假诉讼案件难以识别和防范。同时也不排除极少数部分的法官,在明知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的目的,仍与其勾结,通过权力寻租,玷污司法的廉洁性。或因司法工作中缺乏责任心,疏忽大意,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故全体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都要树立正确的办案思想。

  4.法院内部案件审执信息的封闭性

  审判和执行业务作为法院工作的两大主业,出于审判机密保密性的要求,我国在信息公开方面目前做得还不够完善,而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有必要强化法院信息化建设。坚持司法公开,“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是提高司法水平和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完善的信用信息披露透明公开的系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社会各种新型矛盾的日益突显,法院审执案件的大量增加,信息公开的重要性日益突出,特别是媒体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人民群众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基层法院审执信息公开,已为越来越多的基层群众所关注,也成为亟待提升的一个方面。

  四、最高法对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的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总结出了可能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方式。具体理解如下: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是否实际出借款项,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系虚假诉讼,应考察出借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应对其是否出借款项持有合理怀疑。当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特殊性,也可能存在有些出借人从其亲戚朋友那里借款然后再行出借的事实,故在法院持有怀疑时,允许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就常理而言,其在民事审判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重现,而是法律人在已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等对案件事实的重构。在这个过程中,日常生活经验等常理起到重要作用。不管是法官、律师还是侦查人员,他们在事实认定的时候,并非按照时间顺序一点点地将案件事实铺开,而是以证据为基础,验证某一事实假设能否站得住脚,前后是否会出现逻辑矛盾,能不能建构起前后一致的证据链。在上述事实验证过程中,常理就起到极为重要的筛选作用,一个事实假设要想经得起检验,它首先必须遵循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

  当然,就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人民法院基于常理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究竟如何加以审查并判断,还需要具体审判人员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形成心证。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出借人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的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债权凭证应该是其中比较重要的证据。债权凭证有多种,比如借款协议、收据、借据、汇款单、承诺函等。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往往会给审判人员带来虚假诉讼的表面印象。另外,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但即使这样,虚构的事实仍然代替不了客观的事实,如果审判人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发现书证有伪造可能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也应产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所以,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则审判人员可对当事人系虚假诉讼产生合理的怀疑。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就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当事人基于对其利益的关注,往往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因此,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矛盾,则审判人员应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产生疑问。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一般而言,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代理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就应警惕当事人的虚假诉讼性质。

  另外,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对抗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乐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审判人员也应加以警惕。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虚假诉讼往往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人的利益影响至为明显,而其他人也最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

  例如,对于夫妻一方在离婚过程中出于逃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考虑,虚构同他人的债务,并通过让债权人起诉的形式来达到其目的,在此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往往会提出异议。对于夫妻一方能够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审判人员应考虑到此诉讼是否是虚假诉讼的问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通过串通的形式意图减少一方的责任财产,以达到损害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此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此诉讼提出异议,则应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

  因此,只要是案外人的债权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提出异议,则审判人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加以综合判断。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相对公平的交易方式。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则往往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规则,因此,该种情况应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

  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可以采用完全客观的认定方法,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低价转让的合理理由。亦即,只要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就应该引起审判人员的足够重视,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条的规定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至于何谓低价,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来加以认定。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存在以地域市场价或者交易指导价70%进行交易的情形的,则可以考虑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论是放弃其实体权利,还是放弃其程序权利,均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方式,法律往往允许。

  但需要注意的是,自近代社会以来,权利的行使往往负担有限制条件。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而言,当事人不正当放弃其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审判人员有怀疑其系虚假诉讼的正当理由。而对于不正当的判定,应以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其实质的判断要素,不应将当事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放弃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作为考虑的要件。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本条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需要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总结和补充完善。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有上述虚假诉讼可能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事实上,由于虚假诉讼是由当事人虚构的,或者是由当事人所伪造的证据提起的,所以其在表象上往往存在上述情形的多种。由于诉讼是虚假的,虚假诉讼所围绕的证据不可能是客观事实,故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也达不到证据链条上的法律真实,经常在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方面存在一些矛盾之处。至于如何确证构成虚假诉讼则需要审判人员基于具体的个案情形加以认定。

  本文作者:

  林子淇,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

  多津,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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