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指引: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
案情简介:2006年4月下旬,威士文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永承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永承为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商,负责威士文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威士文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威士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永承私刻威士文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杭州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威士文公司根据杨永承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永承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裁判规则:被告人杨永承不属于威士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永承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案发后,杨永承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杨永承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的情况在量刑时应一并酌情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