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第39条违约责任如何落实,拍卖法佣金收费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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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全文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第一节 拍卖人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人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 拍卖程序第一节 拍卖委托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 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金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 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拍卖法规定公示期是多少天
转自:广东执行(gdzx-gdgy)
2015年5月14日,博罗县人民法院印发了《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规程(试行)》,现将全文予以刊发。
博罗县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规范本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网拍概念、费用及平台】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依法处置执行标的的方法。
网络司法拍卖实行零佣金制度,即成交后买受人除支付拍卖成交款外,不需支付佣金及其他费用。
网络司法拍卖选择淘宝网开发的技术平台。
第三条【拍卖、管理方式】司法拍卖活动实行网络拍卖方式为主、委托拍卖方式为辅的原则。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局主导进行,并在执行局下设网络司法拍卖小组(以下简称“网拍小组”)负责实施,审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管办”)辅助配合。
第二章 拍卖标的第四条【拍卖标的】上网拍卖的执行标的应当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不得作为拍卖标的,不得通过司法拍卖予以合法化。
第五条【网拍范围】下列执行标的一般应当上网拍卖:
(一)机动车、机器设备、电器等;
(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等使用权;
(三)公司股份、股权、企业经营管理权;
(四)对集体资产股份的收益、抵押担保权;
(五)物的租赁权及其他权益;
(六)其他适宜上网拍卖的标的。
执行标的不适宜或者无法上网拍卖的,仍采用委托拍卖方式,由审管办依照《博罗县人民法院对外司法委托管理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拍卖前准备第六条【标的控制】上网拍卖的执行标的应当是本院已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本院第一查封,并在查封期内有权处置的;
(二)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的;
(三)已充分查控,便于过户、交付的。
第七条【动产调查】执行标的是动产,一般应当查明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权属、用途、现状、瑕疵、质押或留置、租赁使用、查封扣押情况等。
执行标的是机动车的,一般应当查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权属情况;车辆行驶公里数、初次登记日期、保险终止日期、检验有效期及环保排放标准等;车辆存在的瑕疵、违章记录、交通事故后维修保养等;在车辆上设置的抵押、租赁等情况;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第八条【不动产调查】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房屋或工业厂房等的,一般应当查明其权属情况(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构造及区位状况(朝向、楼层、面积、装修、用途及居住环境等);抵押或租赁等情况;存在的瑕疵情况;优先购买权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相关政策限制的规定;占有、使用情况;查封、冻结情况以及其他应当查明的事项。
执行标的是其他财产权的,一般还应当查明其权属关系、所占比例、处理程序、条件限制等。
第九条【标的评估】对拟网上拍卖的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由审管办依照《博罗县人民法院对外司法委托管理工作规定》办理。第十条【评估报告】审管办对外委托司法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在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的同时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视频光盘、电子版评估报告及照片,评估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估标的的权属、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
(二)评估标的的外观、瑕疵、占有使用情况;
(三)评估标的的评估价值;
(四)对评估标的整体或分零拍卖的建议;
(五)评估标的的照片不少于十张、视频资料二至五分钟。
(六)其他需要评估机构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决定网拍】对执行标的拟上网拍卖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报《移送上网拍卖审批表》,层报审批。
层报的《移送上网拍卖审批表》,一般应当附有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意见;
(二)查封、冻结拍卖标的的相关裁定;
(三)财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
(四)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品视频照片及文字说明;
(五)起拍价、增价幅度、评估价、保留价;
(六)上网拍卖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上传资料】网拍小组应当在收到《移送上网拍卖审批表》及案件承办人移交的相关资料后三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对审批手续及相关材料不完整的,网拍小组应当即时通知案件承办人补充,并将上述卷宗材料退回;对审批手续及相关材料完整的案件予以接收,按照网络拍卖平台页面的提示要求,准确完整地上传拍卖所需资料。第十三条【网拍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及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相应纸质媒体上发布;也可以根据潜在竞买人的分布情况,在相关媒介上发布。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费用由其负担。
第四章 竞买人须知第十四条【竞买人注意事项】竞买人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详细了解拍卖标的状况,包括现场看样;
(二)详细了解拍卖公告内容和相关要求;
(三)详细了解拍卖须知或拍卖说明事项;
(四)详细了解竞价成交后的违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六)在拍卖结束之前通过支付宝账户成功缴纳保证金报名的均可参与竞价;
(七)竞买人参与竞价时由网络随机给予代号匿名竞价;
(八)参与竞价的竞买人至少应当有两个人以上,在变卖程序中竞价人可以只有一人;
(九)竞买人竞得标的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十)其他应当注意了解的事项。
竞买人成功缴纳保证金后参与竞价,即视为对前款规定注意事项已充分了解并接受约束。
第十五条【保证金】竞拍动产的保证金按照起拍价的10%至30%确定,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按照起拍价的5%至20%确定。
竞买人未竞得拍卖标的的,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由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降价幅度】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执行部门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80%;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拍卖保留价和降价拍卖幅度,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五章 拍卖开始、成交确认及其他第十七条【网拍开始及竞价幅度】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届满后,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启动拍卖程序,由竞买人按照约定的出价幅度输入出价金额进行竞价。第十八条【网拍时间】在网络拍卖程序启动后,开拍时间为拍卖当日的10时,动产拍卖的竞价时间为十二个小时,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竞价时间为二十四个小时,由出价最高且达到或超过保留价者竞得。第十九条【网拍延时】在网络拍卖程序启动后,为充分竞价,防止在预设截止时间前竞价拥堵,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设置了延期报价功能,在预定截止时间前两分钟有新的应价的,竞价时间自动延展五分钟,直到没有人竞价为止。第二十条【优先权保护】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设置了优先权保护功能。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拍卖日前三日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提交书面申请,由网拍小组予以审查确认,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设定的对应选项上予以明示。经通知未申请确认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当有最高应价并超过保留价时,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自动征询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优先权人在同等应价时享有优先权。若竞买人继续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应价的,由出价高的竞买人竞得。优先购买权人每次的应价时间为5份钟,在规定时限内不应价的,视为弃权。
有两个以上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继续竞价,价高者得。均不竞价的,可以由网络自动抽签确定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成交确认】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余款后,网拍小组应当与买受人签订《网拍成交确认书》,由执行部门制作法律文书,并交付财产。
网拍未成交的,网拍小组应在拍卖(变卖)程序结束后向案件承办人移送《网拍未成交情况说明》和网上拍卖(变卖)情况的截图。
第二十二条【制作成交裁定及送达生效】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执行部门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二十三条【重新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
需要重新拍卖(或变卖)的,由案件承办人根据网拍小组提供的《重新拍卖(变卖)情况说明》出具重新拍卖(或变卖)裁定,向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原买受人等相关权利人送达该裁定后,再移送网拍小组进行重新网拍(或变卖)。
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额部分价款、拍卖公告费用、其他合理损失,由原买受人承担。本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或其他人扰乱网络司法拍卖,妨碍执行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妨碍执行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十四条【其他】拍卖公告期限、拍卖中止、暂缓、撤回及再行拍卖、以物抵债、变卖等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本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职责分工第二十五条【承办人职责】案件承办人负责以下工作:
(一)查清拟上网拍卖标的权属及瑕疵状况等;
(二)查控拟上网拍卖的标的;
(三)对执行标的提出具体评估要求;
(四)向网拍小组移送网拍的有关材料;
(五)与网拍小组配合排除妨碍,确保标的物现场看样工作顺利进行;
(六)在网拍竞价前五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相关权利人网拍时间,或发出《网拍时间告知书》;
(七)提出网拍的暂缓、中止与撤回申请,并向网拍小组提交《网拍中止(暂缓)呈批表》或《网拍撤回呈批表》;
(八)办理标的物交付等相关手续;
(九)其他需要由承办人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网拍小组职责】网拍小组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网拍标的物的审批手续及相关材料是否完备;
(二)录入网拍资料及制作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网拍文书;
(三)安排网拍标的的视频拍摄;
(四)上传并发布网拍财产文字说明、照片、视频、起拍价、保留价、保证金、增价幅度等信息;
(五)接听网拍热线电话,提供咨询答疑服务;
(六)提供网拍财产的实地看样、现场解答服务;
(七)告知当事人、优先购买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网拍情况;
(八)查对拍卖保证金、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价款入帐的处理或者出具拍卖流拍报告;
(九)制作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十)管理本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监督网上拍卖活动;
(十一)网拍数据汇总和分析;
(十二)处理与网拍相关的其他事项。
审管办、网络技术管理人员应积极协助网拍小组,对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给予相关技术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司法人员法律责任】法院经办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评估机构责任】评估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广东省司法委托中介机构诚信管理细则》等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拍卖纠纷】在拍卖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规定处理。第三十条【纪检监督】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实行全程监督。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网拍号】每一年度内执行案件承办人移送至网拍小组的案件,均应登记编号,起始案号为(2015)惠博法网拍字第1号,依次类推;每一个网拍案件结束之后,承办人均应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将司法委托的相关文书和网拍材料一并归档。第三十二条【施行规定】本规程自 2015年5月 14日起施行。2015 年5月 14日之前受理的执行实施案件,被执行财产尚未委托拍卖的,原则上依照本规程网上拍卖。
本规程没有规定的,参照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解释权】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拍卖法第41条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 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六十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六十四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拍卖法39条
内容提要:在拍卖法律关系之中,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通常情形下,仅需委托人或拍卖人中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下,买受人也可主张委托人与拍卖人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人与拍卖人中应由哪一主体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拍卖人以何人名义行事。若拍卖人以委托人名义行事,则由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若拍卖人以自己名义行事,则通常由拍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也存在例外。在违约责任免除的认定上,需要考察拍卖人与委托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同时还应注意是否存在“自相矛盾”与“没有明示”的免责条款。委托人与拍卖人的违约责任仅规定于《拍卖法》第40条第1款,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将其置于《民法典》与相关法律的体系之中,并综合考察拍卖行业惯例等内容进行体系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拍卖法律关系在法律行为理论、合同法理论之中多有讨论。德国法学经典案例之“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对拍卖行为的过程分解,形成了对意思表示构成的理论阐释。拍卖法律关系由代理和买卖等多个法律关系构成,委托人、拍卖人与买受人几方之间的关系并非两两对应,而可能存在复杂交织。委托人与拍卖人的违约责任,无疑是整个法律关系的最后关口。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能够较好地全局性理解拍卖法律关系。本文以委托人与拍卖人的法律责任为研究焦点,以期进一步明晰拍卖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责任承担机制,以反观拍卖法律关系的全貌。
委托人与拍卖人的违约责任,规定在《拍卖法》第40条第1款,根据该款,“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拍卖法》第40条第1款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但是在违约责任认定与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上,《拍卖法》第40条第1款并未提及。因此在涉及上述问题时,应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尤值得注意的是,拍卖毕竟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存在着许多一般交易中所没有的问题,例如拍卖中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认定以及违约责任承担中的免责事由与特殊考虑因素等。对于这些问题,一方面应坚持在《民法典》的语境下进行解释与分析,另一方面更需要立足于拍卖的特殊性加以考虑。
二、违约当事人的确定
在拍卖法律关系中,对于出卖人是谁这个问题,尽管《拍卖法》并未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该法第23条却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线索,该条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反过来说,拍卖人只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他人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那么拍卖人既可以自为出卖人出售他人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也可以充当真正出卖人(他人)的代理人出售其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而拍卖人究竟为出卖人或只是代理人的关键,“视拍卖人是否表明代理意旨而定,如果拍卖人表明代理意旨(以委任人之名义行事),那么委任人才是出卖人;如果未表明代理意旨(以自己的名义行事),拍卖人即为出卖人”。因此拍卖中出卖人是哪一主体的问题就转化成拍卖人以哪一主体的名义行事的问题。
(一)拍卖人以本人(委托人)的名义行事
《拍卖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何时仅约束委托人?学理上认为,若拍卖人以本人(委托人)名义行事,则拍卖合同可直接约束委托人与买受人。在我国法上,拍卖中表明代理意旨的法律关系以《民法典》第162条为基础。在代理公开原则之下,拍卖人以本人(委托人)的名义行事,委托人和拍卖人签订委托合同。实践中,双方往往在专家(拍卖行专家或第三方专家)对目标物的真实性作出分析之前就签订书面协议,这也有利于双方确定履约的方式和范围,界定他们的期望和所涉及的风险,以及预见违约的后果。另外,书面合同可作为缔约方和第三方评估协议内容的依据,有助于提升交易安全。
对于拍卖标的物究竟属于种类物抑或特定物,法律并无规定,司法实务中也认同《拍卖法》第40条第1款可适用于种类物拍卖。该款仅规定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即属违约,未限定标的性质,可见该款的适用并无标的性质的限制。唯需注意两种情形:其一,“更换、修理、重作”等救济方式的适用需要受到限制,以艺术品拍卖为例,如果所拍卖的艺术品本身不可复制,那么并不适用“修理、重作”等救济手段,能否“更换”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其二,给付不能规则(《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的适用,在种类物拍卖中,以农产品拍卖为例,若所定种类物的全部标的灭失,应适用给付不能规则;在特定物拍卖中,以赝品拍卖为例,如果赝品所对应的真品不适宜强制履行(如国宝),那么也应适用给付不能规则(《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拍卖人需要履行的是一种手段债务(obligation de moyen),而非结果债务(obligation de résultat)。这一点在拍卖中的体现就是拍卖人应依照合同的要求,勤勉忠实地履行委托人委托之事项,而不是达到委托人的特定结果,例如将委托财产出售就是一种最典型的特定结果。尽管有些拍卖合同中存在最低价格收购条款,即无论拍卖结果如何,拍卖人都必须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最低价格,但是这仅为双方当事人的特殊约定,并不影响拍卖合同的性质。拍卖人履行的手段债务主要体现为保留价制度,即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签订的是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当买受人提出的价格超过委托人确定的或委托人与拍卖人议定的保留价时,买卖合同方可生效。由此可以看出,拍卖人并不保证委托财产一定成交,但却要保证成交的价格一定高于委托人的要求。
同时,拍卖中还要求拍卖人履行保密义务,即“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由此可见,拍卖下代理公开原则的认定与一般代理略有不同,但可以适用与一般代理类似的特殊规则,包括嗣后披露、根据实际情况推知等。
有学者从代理公开原则不保护交易本身为切入点,认为公开被代理人是哪一主体,是直接代理的强制性要求,公开的时点仅可在拍卖人落锤之后。如果拍卖会性质是知名藏家的单一收藏品拍卖会,那么拍卖人也可在拍卖目录公开时一并公布委托人身份。有学者认为,在艺术品拍卖中,第三人(买受人)即使不知道本人(委托人)为何人,但是可以合理推知拍卖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拍卖的,应被认为是直接代理。又如罗斯(Reto Thomas Ruoss)认为,如果买受人不关心委托人的身份,可以通过契约约束匿名的委托人。以具体事实推知以本人名义与对该当之人的代理都可算作代理公开原则的缓和,即便拍卖人并未披露代理旨意,依旧可以在买受人与委托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
总的来说,欧陆法系对拍卖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要求比较严格,但是可以通过代理公开原则的缓和将更多情况纳入代理公开原则的范畴之中;反观我国拍卖的情况,其从代理的类型上沿袭了欧陆法系的代理公开原则,同时也采用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
(二)拍卖人以自己名义行事的认定
《拍卖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何时仅约束拍卖人?学理上认为,若拍卖人以自己名义行事,则拍卖合同可约束拍卖人与买受人,学说上将其称为“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在欧陆代理法中,并非代理的形态。欧陆成文法典国家少有间接代理一般性规定,而是从委托中推知有间接代理的存在。
在拍卖中,虽然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委托财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委托财产权利发生了转移。这种合同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行纪合同,根据《瑞士债务法》第425第1款的规定,拍卖人有权利与义务为委托人的利益签订合同。在拍卖的间接代理中,基于《瑞士债务法》第396第2款规定的代理合同受任人权限的一般条款与第425第2款规定的行纪人适用受任人条款规则,即便委托人没有明确授权拍卖人代理其出售财产,也可由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之。在这种情况下,拍卖人成为受托人进行拍卖。拍卖人根据与委托人的委托协议,获得委托人分配的权利和义务,这也就意味着委托人被排除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列。间接代理在交易中对于经验不足的委托人很有吸引力,因为他们可以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恰当地进入拍卖市场。由于委托人不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列,因此也可以确保其身份信息不会被泄露,这也是直接代理所不具备的优势。
由世界主要拍卖行制定的拍卖规则观之,其多数采用与瑞士法中的间接代理极其类似的规定。在这些拍卖规则中,委托人无一例外地被排除在买卖合同之外。事实上,如果着眼于保护委托人的信息免于泄露,那么间接代理制度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因为从保护隐私的角度来说,拍卖行把不披露客户(多指委托人)的信息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其优先级甚至超过了避免因拍卖行为而带来的争端。
在拍卖人未揭露代理意旨的情况下,欧陆法强调以自己的名义行事是否被买受人知悉,同时《瑞士债务法》也认为,任意拍卖的拍卖人未揭示代理存在的情况属于行纪。从概念的层面来说,行纪与拍卖人未揭示代理意思的任意拍卖是有诸多共性的,例如二者都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的利益为之。但是比较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行纪合同的规定与《拍卖法》的相关法条,二者在制度的层面上仍存在较大差异。首先,《民法典》合同编第955条第1款允许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示价格出卖委托物的行为,在行纪人补足价款的情况下使买卖契约成立。但《拍卖法》50条第2款规定未达保留价(指示价格)要约不发生效力。其次,《民法典》第956条第1款允许行纪人自己成为买受人,但《拍卖法》第22条则不允许拍卖人成为买受人。最后,《《民法典》第958条规定行纪人直接对与第三人订立的契约负有义务承担责任,但《拍卖法》第40条则要求拍卖人与委托人承担责任。有鉴于上述法条的差异,拍卖人未揭示代理意思的任意拍卖应认定为间接代理的一种,不适宜将其认定为行纪。
另外,有观点认为任意拍卖的拍卖人未揭示代理存在的情况属于中介关系,理由有二:其一,买受人的实际缔约人为委托人,拍卖人在其中仅扮演促成契约顺利缔结的角色,所以拍卖人与买受人、委托人之间是一种中介关系;其二,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此种观点与任意拍卖程序较为契合,唯有一点值得商榷。《拍卖法》第51条规定,买受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人落锤或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有学说认为,拍卖人以落锤或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拍卖成交的行为,即为买卖契约承诺的意思表示,这一观点也普遍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若买受人的实际缔约人为委托人,且拍卖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是中介人,那么拍卖人如何替委托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将拍卖人未揭示代理意思的任意拍卖应认定为中介关系,也不恰当。
综上,任意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以何人名义行事可以进行二分构造。拍卖人以委托人名义行事的拍卖法律关系在法效果上与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大致相当。另一方面,拍卖人以自己名义行事,其法律关系符合欧陆法系对间接代理的认定,但是并不符合行纪关系、中介关系的认定,所以属于非行纪与中介的间接代理。
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特殊考虑因素
(一)违约行为
违约当事人的哪些行为可以构成《拍卖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这一问题在《拍卖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沿用《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违约行为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违约行为的规定由第577条统摄,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类。具体而言,当出现预期违约、质量不符合约定与迟延等事实时,即可适用。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是后合同义务(例如提供标的过户的相关资料),是否可以适用《拍卖法》第40条第1款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学说针对后合同义务(民法典》合同编第509条第2款)的性质仍有争议,包括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说与独立责任说,实践中,有部分判决持“合同责任说”。
(二)无免责事由
1.一般规定
免除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判断特别约定的条款是否有效,应参照《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若免责条款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则应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相反,若免责条款免除一般过失责任或轻微违约责任,且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免责条款有效。
拍卖人或委托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瑕疵时,免除违约责任的条款的效力如何?根据《民法典》第618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但此种约定条款效力为何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判决认为不能用当事人约定、出卖人的说明或关系人明知而轻易排除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2.拍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在我国的拍卖实践中,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一般载于拍卖行的拍卖规则之中,如《拍卖规则》第5条第一句:“本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西泠印社与中国保利拍卖公司也有类似的规定。与我国拍卖行类似,世界一些知名拍卖行也会对瑕疵担保责任作出特别说明。
在司法实践层面,法院通常认为拍卖行有权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如法院认为,在拍卖交易活动中,拍卖人对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明显弱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交易,其有权就拍品瑕疵作出免责声明。但是,在域外的一些判例之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一方面认可拍卖行免责条款效力,另一方面也会对拍卖行的“如实告知”义务进行审查。根据这项义务,拍卖人必须不断告知买受人艺术品潜在的分析方法、销售成本和预期鉴定程度等等。具体而言,即使结果不尽如人意,例如艺术品有可能是伪造的,或其来源存在瑕疵导致成交价格贬损,拍卖人也必须如实地通知买受人在艺术品鉴定中的任何疑虑。但是,并非所有重要事实,拍卖人都必须如实告知买受人。如果拍卖人未告知的事实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那么这样的责任也可以免除。
在需要鉴定的情形下,告知义务意味着拍卖人需要告知买受人,其在什么程度上进行了鉴定,以及采用了什么样的分析方法来鉴定艺术品和确定估价范围。简而言之,买受人必须了解其代理人正在进行的项目的一般性分析。此外,如果拍卖人对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有一定怀疑,无论是艺术品作者、年代还是出处,可能比原有的鉴定结论更有价值或者更没价值,拍卖人均应将这些信息准确地传递给买受人。鉴于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鉴赏力的不平等,遵守告知义务尤其重要。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委托人的重大决策需要依赖拍卖人的专业知识与提供的信息。
在实践中,拍卖人的利益在于维持鉴定专家的声誉与获得利润,在快速的鉴定过程中,尽量减少成本;买受人希望待售财产被专家彻底鉴定,并告知其财产鉴定的任何疑问或线索。有时候拍卖人表示对委托财产一无所知,这就使委托人与拍卖人产生一定利益不匹配与冲突。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买受人可以向拍卖人要求获得什么样的信息呢?
在Thomson诉Christie Manson & Woods Ltd案中,英国法院审查了拍卖人应忠于买受人还是委托人。在该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拍品的年代,根据佳士得拍卖目录中对一对瓮的鉴定意见,其是18世纪的作品。其买受人,即本案原告,在拍得这对瓮以后进行了分析鉴定,结果表明其出自19世纪中叶,因而大大降低了其价值。随后,买受人对拍卖行提起诉讼,并主张拍卖行没有告知关于瓮的鉴定与年代方面的疑虑。由于拍卖行已经确信瓮的鉴定是不合理的,同时“夸大”了拍卖目录中的描述,因此原告认为拍卖行要为此承担责任。此外,原告还提出,鉴于其作为特殊客户的身份,拍卖行有几次透露其疑虑的机会,并且可以在向其发送拍卖目录时或者正式拍卖前采取相应行动。
法院判决认为,正如原告主张的那样,拍卖行粗放的鉴定过程,与对其应有的期待相距甚远。同时也认为,拍卖行要对原告承担没有如实告知其对瓮的年代有所怀疑的责任,因为一方面来说原告是拍卖行的特殊客户,另一方面拍卖行处于国际拍卖行的较高地位。佳士得拍卖行对这个判决提起了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专业人士提供咨询性质的信息,承担告知义务的责任,但是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没有扩大到显而易见的以及有不切实际的风险的信息。专业人士就哪些信息是可以承担责任,取决于接受信息的人的特点与其经验。上诉法院同时认为,委托人除了要求拍卖人提供瓮的时代估计和价值估计以外,并没有再要求其提供其他信息;同时并不能当然地认为,作为特殊客户的原审原告就可以享受比一般客户更特殊的服务,因此根据该案具体情况,法院排除了原审原告主张的特殊关系的因素。因此,上诉法院否决了原审法官的结论。考虑到拍卖行是对瓮进行科学检测后得出的鉴定意见,而且对该意见十分确信,因此法院认为,佳士得没有义务告知其客户任何不切实际的怀疑,因此不承担责任。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拍卖人的告知义务与两个因素有关:一是对拍卖鉴定存在怀疑;二是拍卖人与客户之间的特殊关系。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拍卖人有义务告知他的买受人。遗憾的是,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告知义务。但有一项比较相似的义务可以适用于此类情形,这便是拍卖人在鉴定过程中或者在其他过程中发现任何疑问时需要充分披露。因为充分的信息披露能使买受人在选择是否以及以何种价格购买时作出明智的决定。根据相关判决观点,告知人有义务考虑告知行为的所有潜在后果。
告知义务实际上囊括了所有可以帮助明智的买受人的基本要素,例如确定待售财产的鉴定意见、确定待售财产的预计价格与保留价以及其他出售条件。如果拍卖人或咨询专家对委托财产产生了怀疑,这种怀疑可能会影响委托财产的鉴定结论或者出售价格,则拍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披露这些信息。然而,这种义务的范围并不包括可能被视为“显而易见”或“不切实际”的信息。专业人士就哪些信息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接受信息的人的特点与其经验。拍卖人遵守的告知义务标准与勤勉义务相同,即相同情况下、处于相同地位的拍卖人是否会将同样的信息告诉委托人。简单来说,拍卖人有义务通知买受人所有涉及影响委托财产鉴定与拍卖成功的信息。
3.免除瑕疵担保责任条款的解释
在实践中,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认定往往是极为复杂的问题,如艺术品的真伪、二手车的车况以及房屋的面积等是否可以一概不适用瑕疵担保责任,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解释,大致包括如下方面。
首先,需要把握物之瑕疵在《民法典》中的内涵。客观上,物的瑕疵是指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的特征。主观上,物的瑕疵是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使其价值或效用减少或灭失。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兼采主观说和客观说。
其次,应注意对瑕疵披露的程度。如《拍卖法》第18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27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当然也存在委托人自己也不知道瑕疵的情况,这一点在艺术品与执行拍卖中非常常见。如在委托人不知道拍品年代的情况下,拍卖人将其标注为“明朝”,后证实为现代仿品,则难谓拍卖人对瑕疵仅存在一般过失或无过失。
最后,也应注意买受人对瑕疵的了解情况。简言之,如果买受人有机会实地考察拍品的情况,如测量竞拍单位的面积,或者有证据表明买受人具有鉴别拍品真伪的相关经验或者技能,那么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是有效的。反之,如买受人无法接触拍品,甚至完全没有关于该拍品的任何知识,那么简单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也难谓公平。
(三)买受人不存在过错
1.一般规定
买受人明知拍卖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可以适用《拍卖法》第40条第1款?原则上来说不能适用该款。但有学者认为买受人知悉物之瑕疵,并且知悉买卖标的物之价值、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并且标的物将因该瑕疵而价值减少。根据该说,在评估买受人的过错时,需要考量买受人对瑕疵的了解程度,如果买受人仅了解瑕疵的表象,而不了解其对标的物的实质影响,则不属于买受人明知的范畴。另外,该条“除适用于特定物买卖外,在种类物买卖,如果买受人依种类物的样品已知种类物均具有同一瑕疵,亦可适用”。
买受人应当知道拍卖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可以适用《拍卖法》第40条第1款?原则上来说也不能适用该款。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瑕疵,而重大过失意味着买受人以特别重大的方式违反交易上必要的注意。
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可否适用《拍卖法》第40条第1款?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在已有证据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时,如何判断其是否了解瑕疵的严重程度,这是一个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裁量的问题。
2.“买者自负”原则
买者自负(caveat emptor)原则是拍卖中买受人不存在过错的一种典型体现,具体而言,《拍卖法》第61条第2款即为买者自负原则在拍卖活动中的具体规定。在拍卖实践中,买者自负的运用也较为普遍,例如北京保利《拍卖规则》第32条规定:“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有责任自行了解有关拍卖品的实际状况并对自己竞投某拍卖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公司郑重建议,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其它方式亲自审看拟竞投拍卖品之原物,自行判断该拍卖品是否与本公司拍卖品图录以及其它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所描述相符合,而不应依图录及影像制品和宣传品的描述做出决定。”意在加强买受人自主决定的作用。具体而言,拍卖人牺牲自己利用某些信息的私法自治空间,将这些信息公开给买受人;买受人因接收到这些信息,而可能更加审慎地决定是否交易,相应地,买受人也需自我承担这种决定的后果。
与瑕疵担保免除条款类似,“买者自负”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可以直接为法官援引的,但需要注意的是,“买者自负”原则的理论基础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变化。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买者自负”原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的磋商地位对等;二是无明显信息差。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两个条件已然慢慢消失。相应地,一些国家也开始逐步改进,使拍卖领域的“买者自负”向着卖者尽责的方向发展。例如,英国已经通过判决的方式区分了不同类型的拍卖人应尽的责任。
一方面,在Luxmoore-May诉Messenger-May Baverstock案的判决中,英国“地区性”拍卖行的责任标准得以确定。该案中,涉案标的是两幅油画,画品最开始的所有人Luxmoore-May夫妇委托当地的拍卖人安排这两幅油画的拍卖事宜。拍卖人向艺术顾问展示了这些画作,并得出每幅价值30-50英镑的结论。在拍卖人的建议下,顾问以每幅50英镑的价格将两幅画作交给了佳士得拍卖行。这些油画在佳士得拍卖行进行了快速和无偿的检查后,佳士得认为鉴定与估价都比较合理,因此在拍卖目录中转述了顾问的估价范围和鉴定意见。其后,这些画作以840英镑成功出售,而仅在5个月后,其又在苏富比拍卖行再次出售。苏富比将这些画直接认作是艺术家George Stubbs的作品。同时该目录表示估价为每幅18000至24000英镑。艺术品贸易公司Spinks在拍卖会上成功拍得这两件作品,总价格为88,000英镑。由于从最初估价到其后历次估价在数额上相去甚远,因此原告认为拍卖人与佳士得并未履行适当的估价义务。
上诉法院认为,没有人会期望从地方性的拍卖人那里获得额外的艺术知识,尤其是这个知识事实上被他的艺术顾问所支持。鉴于佳士得无偿提供大量的评估意见,期待佳士得能够为每个展示的艺术品提供一个经过鉴定专家鉴定的观点,同样是对拍卖人施加了不合理的高标准的勤勉义务。当然也没有明确的判决显示,当进行这种免费的估价时,佳士得不对估价的请求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不给估价的请求者进行这种免费的估价则是要承担责任的。总而言之,一般执业拍卖人勤勉义务的标准须根据其提供的专业知识区分。
另一方面,在Thwaytes诉Sotheby案中,英国高等法院皇家法庭试图确定国际拍卖行应承担的尽责标准。在该案中,苏富比在2006年以42000英镑的价格出售了一幅名为“The Cardsharps”的油画。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拍卖行认为这幅画是出自卡拉瓦乔(Michelangelo Merisi da Caravaggio)弟子之手。然而事实上,这幅画却是出自卡拉瓦乔本人之手,价值1千万英镑。在判决中,皇家法庭引用了上述Luxmoore-May案的观点,证明苏富比拍卖行要履行比地方拍卖行更高的勤勉义务。
在判断国际拍卖行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时,判例法确立了如下标准:相同情况下进行鉴定时,拍卖人要履行可期望的勤勉义务。法院一贯认为,只有在其他合格的专家能够得出同样的结论的情况下,拍卖人才需要履行勤勉义务。
(四)拍卖图录或拍卖人陈述不构成任何保证
拍卖图录,是指拍卖人在拍卖日前散发给不特定对象的对拍卖标的进行介绍的电子或文本形式的资料。例如在艺术品拍卖中,一般具备写真图像和文字描述两部内容。根据商务部《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第8条,图录应包括拍卖活动名称、预展及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规则等拍卖参与各方应知悉的内容、委托竞投授权文本、拍卖人联络方式等信息、拍卖标的基本情况及特别说明。
尽管在拍卖实践中,绝大部分拍卖行会将图录不构成担保纳入自己的拍卖规则,但是最关键的是要看拍卖图录对于艺术品的描述,特别是文字部分,是否明确表示提供担保。换言之,文字描述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根基,是否足以让买受人产生实质性判断。
关于Jendwine诉Slade案的判决(该案也许是关于这个问题的最早案件),它确定了解决这个问题的传统方法。被告卖给原告两幅画并声称其为原件,但实际上是复制品。原告起诉欺诈,法院解决了艺术家的名字在目录中的外观是否构成明示担保,或是仅供买方参考的描述和意见的问题。法院认为,该目录并不构成明示担保,因为这位艺术家早就过世,无法确定这些画是否是原件。该目录只表明卖方的意见,即作品是原件,同时买方需要独立判断。即,“如果卖方只陈述他自己认为的东西,他可能没有欺诈。”因此,该案侧重于卖方是否向买方作出明确明示担保或只是代表意见。如果该陈述是一种意见,那么即使卖方实际上相信陈述的真实性,卖方也不承担任何欺诈责任。
在之后的Lomi诉Tucker案和DeSewhanberg诉Buchanan案中,法院也肯认,如果卖方的陈述形成明示担保,就需承担相应责任,且买方可以撤销交易或保留油画(仅向卖方支付陪审团认为的复制品的价值);若卖方仅陈述一种意见,则无需承担欺诈责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纽约颁布了全面的《艺术和文化事务法》(New York Arts and Cultural Affairs Law),以补充《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并针对艺术市场行业带来的具体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纽约州《艺术和文化事务法》与《统一商法典》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明示担保的设立。前者第13.01(1)条明确规定,无论何时,艺术商人给予不是艺术品商人的买方关于艺术作品作者身份的书面文件时,该文件被推定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并产生明示担保。
四、结论
以《拍卖法》第40条第1款为代表,委托人与拍卖人的违约责任已基本融入我国的民法体系之中,特别是《民法典》的生效与实施,将会对委托人与拍卖人的违约责任产生十分积极的影响。另外,随着委托人与拍卖人违约责任体系化的不断发展,拍卖人对于违约责任的免责体系也在不断发展。一方面,拍卖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尽可能地利用免责条款控制因拍卖标的品质纷争所带来的风险,这是拍卖行业的特殊性使然。另一方面,通过利益衡量,应全面审视免责体系的本质及其带来的利弊,进而将拍卖标的品质风险在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进行分配,尤其应考虑最终分配给委托人。在拍卖过程中,如果拍卖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亦要承担责任。此外,关于个案中各方当事人风险的承担,要结合各种因素加以分析。对于买受人而言,可以借鉴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美国纽约州《艺术与文化事务法》的相关规定,区分一般买受人和专业买受人。对于专业买受人,应让其承担风险,自行判断;对于一般买受人,则应当更多地予以保护,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委托人与拍卖人的违约责任的本质,是行业发展的内在机理,不但需要沿袭传统的交易习惯,更要兼顾公平,让弱势一方以及权利受侵害者得到保护。
郑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系《委托人与拍卖人的违约责任——兼论《拍卖法》第40条第1款》一文的正文,全文发表于《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原文请参见环球法律评论网站:http://www.globallawreview.org,转自“《环球法律评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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