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很难立案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职务侵占很难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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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很难立案的原因
奔驰维权女车主竟成他人的“维权对象”,被指涉及百万元餐饮业诈骗欠款,今年4月引发社会关注。
7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发布调查结果。经调查,未发现上海竞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竞集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股东黄某香、监事薛某艳在运营、管理公司“守艺人”项目过程中,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在调查中未发现上海竞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项目供应商及商户财、物的行为。
据此,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警方通报
今年5月,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邓高静受广州市谟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谟非公司”)等8家公司委托赴闵行分局报案称: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上海竞集公司总经理徐某、监事薛某艳以虚报家具、设备采购费、招待费、证件制作费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导致谟非公司等供应商在承接竞集公司开发的“竞集守艺人美食广场”项目中有200余万元装修款、货款无法收回,故报案人认为徐某、薛某艳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罪。闵行分局接报后,受理该案,后延长立案审查期限至60日。
7月15日下午,闵行公安分局案件承办民警接受了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记者的采访,介绍调查情况,并说明不立案决定的缘由。
“竞集守艺人”美食广场大门贴出的通告。 本文图片均由澎湃新闻记者 朱奕奕 摄
经营不到一年商户陆续撤离
上海竞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注册资金10万元人民币,实际经营地为爱琴海购物公园外街4楼,主营餐饮企业管理、物业管理、餐饮服务等。股东为武汉竞集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系徐某控股公司,占股75%)、上海铂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占股15%)和黄某香(系薛某艳母亲,占股10%),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某香。
注册成立上海竞集公司后,徐某对外经营“竞集守艺人美食广场”餐饮项目,先后与谟非公司等60余家供应商签订装修、设备供应、广告等合同,进行装潢;与上海本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甄公司”)等16家商户签订《联销经营合同》,对外招商。
商户与竞集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8年6月,“竞集守艺人美食广场”正式对外营业,然而因店铺漏水、电力供应不足及公摊费用不透明等原因,入驻商户与竞集公司发生矛盾,同年8月双方对统一收银产生争议,部分商户自行收银,矛盾激化,入驻商户陆续撤离。至2019年6月,结束经营。
徐某、薛某艳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事件的焦点之一在于徐某和薛某艳是否涉及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闵行公安分局承办民警告诉记者,本案中上海竞集公司各项收支情况较为清晰,上海竞集公司划入徐某、薛某艳个人账户的资金以及公司备用金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且资金使用情况得到全体股东同意,未发现徐某、薛某艳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故徐某、薛某艳不构成职务侵占。
上海竞集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诈骗?
记者了解到,商户和供应商举报上海竞集公司存在合同诈骗行为,认为徐某和薛某艳以签订小合同并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供应商相信上海竞集公司具备履约能力,进而与上海竞集公司签订更大金额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调查显示,首先,上海竞集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具备履约的意图。其次,徐某、薛某艳在上海开设公司,“竞集守艺人美食广场”项目无虚构、捏造的行为。
第二,上海竞集公司签订合约时具有履约能力并在签订合同后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尽管注册资金为10万,该企业股东在“竞集守艺人”项目上有其余持续性投入约300多万元。此外,徐某、薛某艳在项目开始以来,有招聘员工、落实管理、项目推广等行为。
第三,上海竞集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监事薛某艳签订合约后无挥霍、挪用、携款潜逃等行为。6月27日,与此案相关的破产清算已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徐某出庭应诉。与供应商签订合约,所合法占有的家具、厨房设备等也无变卖、挪用变卖款等行为。
供应商代理律师:已对上海竞集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供应商代理律师邓高静告诉澎湃新闻记者,目前,就上海竞集公司拖欠供应商合同款,谟非公司等多家竞集公司供应商已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竞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目的是查清上海竞集公司的账,审查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及在与供应商签合同时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已于6月27日举行听证,下周会出破产裁定。
职务侵占很难立案的原因包含欠员工工资吗
兰州晚报讯 近日,七里河区检察院对一起职务侵占案件召开逮捕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会,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法律援助律师、侦查机关承办人及被害企业代表就本案有无必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参与了听证。
谎称认识领导 骗取公司10万余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兰州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业务员身份便利,向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谎称自己认识陕西省商务厅等单位的领导,可以帮公司承接“2019陕西省茶博会”“铁道设计院年终大会”等项目。骗得赵某某信任后,王某某分别以做项目交保证金、请相关人员吃饭、打点送礼等为借口,骗取公司业务款10万余元。王某某将侵占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归还个人网络贷款,剩余部分予以挥霍。
2021年5月28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提请七里河区检察院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某。5月3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家属主动向兰州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退赔12万元,并取得公司谅解。
为何不批捕 检察官这样说
听证会上,承办检察官详细介绍了案件事实,以及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依据和理由。承办检察官审阅全案证据材料并提审犯罪嫌疑人后认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企业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拟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了解案情后,侦查机关承办人、被害单位代表、法律援助律师充分发表了意见,5名听证代表重点围绕王某某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议,并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一致同意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拟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意见。
兰州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许沛洁
来源: 兰州晚报
职务侵占很难立案后怎样抓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等有时产生经济纠纷,一方以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另一方的职务侵占犯罪责任。其系民事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经济犯罪,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首先要进行判定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一起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例,就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立案管辖进行法律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举报人钱银先系江苏省滨海县人。2010年9月26日,刘某、郑某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关于合作投资施工邢台市某高速八标段路基工程一事,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平分,资金账户由双方共管,任何一方都无权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动用资金。并为此设立“冠誉公司”,注册资本达50万元,双方各持股50%。由于其他原因,刘某所持有的股份由林某代持。
2010年12月8日,钱银先与公司股东刘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冠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钱银先,双方约定:“刘某将其所占项目50%股权转让给钱银先,刘某与郑某所签合作协议也同时转让,由钱银先直接与郑某结算,在签订协议后,钱银先必须投入工地参与项目的管理并不得再转手给其他人”。签订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后,刘某又手写了一份承诺书,以证明股权转让事宜。此后,钱银先作为股东参与到了工地管理进程中,负责对外事务,如施工融资、追要保证金及工程款等。
2012年郑某给钱银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认钱银先持有“冠誉公司”50%的股权,郑某本人签字,“冠誉公司”盖章。2012年10月,由于郑某多次承诺钱银先的收益没有兑现,钱银先带领会计要求清查公司工程账目,但却遭到拒绝,并被郑某驱逐出了公司。郑某提出公司的股份与钱银先没有任何关系,钱银先没有查账的权利。2013年8月,郑某向有关部门做出书面声明,该份情况说明中写明:“该项目路段工程,是郑某和刘某合作签订合同,与钱银先没有任何关系,钱银先对工程建设没有投资任何资金,刘某与钱银先的债务与‘冠誉公司’无关,私自转让股权并不合法。”该份声明还加盖了“冠誉公司”的公章。
钱银先认为,郑某独自操纵1亿多元的高速工程项目,霸占公司的全部资产,排除其他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财务和清查账目,非法占有钱银先的股份,私自挪用、侵占、抽逃、转移公司资金财产,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调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鉴于郑某在公司经营中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钱银先向邢台市公安局举报了郑某的有关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钱银先又申请复议,公安机关依旧不予立案。
法律分析
首先,郑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包括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
犯罪主体。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郑某系“冠誉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客体。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从积极方面理解,其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从消极方面理解,则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上述权利,而妄图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用、处分等权利。在本案中,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多种方式侵占公司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郑某明知钱银先系“冠誉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的财产不得侵犯,却故意排除钱银先的股东权利,利用非法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占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在本案中,郑某凭借自己在公司的权力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要件。
其次,郑某职务侵占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规定: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本案中,邢台市公安局通过初查,调取了郑某个人银行的往来账目记录,发现郑某于2011年9月1日,利用职务之便将“冠誉公司”账户上的现金440万元转入了自己的个人银行卡,郑某本人从账户多次支取现金挥霍,共计43万元;以月息8%借给徐永成220万元;分三次转给其爱人严某45万元;以朋友赵某的名义购买了汽车两辆,花费达60万元;转给梁某60万元;转给赵某7万元。其数额已远远超过立案追诉的标准。
第三,是否应由邢台市公安机关立案?
邢台市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予以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侵害的公司在邢台,郑某转移财产的行为在邢台发生,邢台市公安机关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依法应当予以立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郑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财产440万元转移至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出,并阻止其他股东查账、掩盖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股权、登报发表声明对股权转让不予承认等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非法占有,严重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构成了职务侵占罪。邢台市公安机关在查出了郑某有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明显是不妥当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作者系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职务侵占很难立案追诉
事实情况是,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立案本身都很难。原因大概有以下几点:
一是公安内部有考核,考核不仅考核数量,也考核案件罪名,因此,公安机关肯定是先关注被考核的罪名,然后再关注其他罪名,有个先后顺序;
二是职务侵占属于经济犯罪案件,其管辖具体属于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而经济犯罪恰好是公安机关办案能力相对较弱的罪名,因此,本能上还是拒绝这类案件的,但是随着这几年考核内容的变化,公安机关对职务侵占案件的办理能力有了较大的提高;
三是公安机关本身的资源有限,事实上,从全社会的角度而言,职务侵占类的案件数量非常多,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人员和能力根本无法应付全部的案件,因此,内部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和紧急程度,对案件的立案速度进行一个控制,并不是一报案就一定立案。
从程序上来说,只要报案,先会给一个受案通知书,立案之后,再给一个立案通知书。如果完全不予立案,则应该给一张不予立案通知书。
如果题主拿到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又觉得自己是有充足的证据材料的,建议题主去当地辖区检察机关,要求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如果运气足够好,还是能立案的。但立案了并不表示马上启动调查,毕竟人员有限,有个先来后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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