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债子偿有无法律依据,父债子偿是合法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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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偿么
热播电视剧《流金岁月》里,蒋南孙的父亲负债自杀,债主上门讨债,蒋南孙为了保护家人选择了主动承担债务。传统观念中,父债子偿,天经地义。但在法律上,蒋父死亡后,蒋南孙是否需要偿还父亲的全部债务?债权人应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如果蒋父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程序是否终结,蒋南孙是否会被列为被执行人?
1在所得遗产范围内 继承人承担清偿义务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蒋南孙只需偿还自己继承父亲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分,对于超出遗产的部分,除非她自愿,否则可以不用偿还。同样,如果蒋南孙放弃继承遗产,她就不再负有清偿责任。
实际上,遗产继承人承担债务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举例来说,被执行人甲负债100万元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乙、丙,遗嘱继承人为丙、丁。乙、丙共同继承了一套价值50万元的房产,丙、丁分别继承了10万元和5万元的银行存款,那么,乙、丙、丁三人的清偿责任范围是不同的:该案债务的偿还首先由乙、丙在继承房屋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剩余未清偿部分,由丙、丁按比例在各自继承金额范围内继续履行。
2继承人拖延继承不偿债 债权人可诉讼代位析产
莫某乘坐同学孟某驾驶的车辆时遭遇车祸,孟某当场死亡,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孟某负全部责任,莫某无责任。事后,莫某的继承人起诉孟某的继承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孟某的配偶及子女作为继承人在继承孟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万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莫某的继承人作为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以孟某的遗产范围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其执行申请。这样的处理,可能会让很多人产生疑惑,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岂非成了一纸空文?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实施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具体、明确;义务人明确,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对不符合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执行部门审查发现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上述案例中,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判定义务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损失,但尚未明确义务人继承遗产的名称、金额及数量。执行中,被执行人表示未继承孟某的遗产,执行部门经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继承的遗产范围,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继承遗产的线索。根据执行规定,本案执行内容暂不具体、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执行内容,法院可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实际上,执行机构驳回权利人的执行申请,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无法实现。对于被执行人继承遗产范围的确定,权利人应通过另案诉讼程序,重新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后,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
通常,代位析产诉讼是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途径之一。代位析产诉讼是指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提起的析产诉讼。它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设立的,为强制执行债务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时,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的诉讼。
还拿上述案例来说,如果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最终法院判定被执行人之一的孟某配偶名下的房产是其与孟某的共有房屋。权利人可据此再次申请执行,执行部门可依法处置共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或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具体来说,假如孟某夫妇共有的房屋价值50万元,孟某的产权份额为50%,那么被执行人只需偿还自己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部分,即25万元。对于超出遗产价值的剩余15万元的赔偿责任,除非被执行人自愿偿还,否则可以不再偿还。如果孟某配偶及子女放弃继承遗产,则不再负有清偿责任,法院直接执行共有房屋中属于孟某的产权份额。
3被执行人死亡执行程序并不必然终结
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院并不必然终结执行程序,通常是裁定中止执行,等待继承人承担义务,并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存在多个继承人的,应变更多个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法院可直接执行遗产。三是被执行人既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法院则裁定终结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继承人明确,且遗产范围查明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申请将被执行人变更为遗产继承人。
实际上,执行程序中查明遗产范围的渠道很有限:一是执行部门通过线上财产查询、线下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二是要求继承人主动申报继承财产的名称及数额;三是根据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遗产范围。
可见,若继承人查找不明或继承人不配合,将对执行工作带来极大困扰。首先,执行部门无法通过执行审查程序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其次,因继承遗产范围不明,后续执行工作难以开展。
为最大程度保障债权实现,法院执行部门在穷尽执行措施,做到应查尽查的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应当充分运用好保全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及时提出诉前或者诉讼保全,防止财产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灭失,遗产继承范围难以查明。
另外,对于债务人于法律文书生效后死亡的,继承人恶意转移、隐匿继承财产,并以被继承人无遗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应先分出他人财产
债务人死亡,无论发生在诉讼前后还是执行程序中,都无法回避的难点在于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这对胜诉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至关重要。
遗产范围界定,应区分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份额。如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上述案例中,被继承人孟某的遗产存在于登记在其配偶一方名下的房产中。如果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死亡的,经法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继承人未明确之前,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遗产或存在被执行人的遗产份额,申请法院查封该财产,法院有权予以查封,并告知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诉讼,进一步查明继承人、财产归属及遗产范围。
如果被执行人配偶认为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有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申请法院解除财产查封。
继承人出卖被继承人名下财产的,法院可在该财产实际交易金额范围内执行继承人名下财产。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而是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当然、直接取得物权。继承人为多人的,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
举例来说,债务人甲在死亡前,曾委托乙出售其名下房屋,房屋买卖行为和房屋过户在甲死亡之后完成,乙为甲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执行中,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可供执行,法院未查明乙继承的其他遗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可以甲名下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限,直接执行乙名下的财产。
(作者单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
案情回顾
法院在执行徐某债务案件中,查封他名下一套房产。徐某的配偶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法院裁定驳回其案外人异议后,徐某配偶又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并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徐某名下,他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法院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同时,法院不支持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存在法定例外情形,因此,徐某配偶要求确认50%的份额,法院也不予支持。
法院执行夫妻共同房产
被执行人配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提示
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即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不服处理结果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该案中,徐某配偶不服上述处理结果,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这个程序中,法院审查重点一是配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二是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首先,经过实质审查,房产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因此,除非有上述除外情形,否则法院不支持婚内分割财产。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法院对夫妻共同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徐某配偶主张房产是共有财产的理由不能阻止法院对房产的执行。
由此可见,当夫妻双方仅有一方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在通知共有人后,可以对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无论配偶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均不予支持。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院会进行实体权利的审查。
那么,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可以采取以下三个步骤:首先应督促、协助另一半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避免被执行;其次,积极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以其他财产或分期等方式履行债务;最后,前两种方式无果的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向法院执行实施机构申请,在房产被处置变价后,保留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原标题:民法典如何诠释“父债子偿”)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李琳琳 范红萍 赵翔
流程编辑 :L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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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债子偿小说
中国有句古话:
“父债子偿,天经地义”
但也有人说,
“父债”与“子偿”无关。
那么,
“父债”与“子偿”到底有什么关系?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吧!
郭某发因做生意需要,在2006年年底前累计三次向郭某朵借款共计109000元,约定月息两分。郭某发偿还23040元后,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郭某朵遂向湖南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郭某发未主动履行,郭某朵于2012年4月向永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立即对郭某发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查询,查无所获后,又到其所在村委会调查走访,经走访了解,郭某发因生意亏损,已负债累累。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1月,郭某朵向法院反映郭某发已去世,其在镇上有一处三层的自建房(含门面),该房屋已被其子郭某龙继承。
承办法官知晓该线索后,遂向郭某发所在村委会调查该房产继承人的情况后,立即与该房产继承人即郭某发之子郭某龙取得联系,询问其是否已继承该房产并告知其法律义务,即继承人应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郭某龙:
父亲欠的钱与我无关,我不能配合执行。
承办法官告知郭某龙,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父亲的个人债务,一般情况下,子女不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子女在继承了父母遗产的情况下,要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如再不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将依法拍卖该房产。
郭某龙被法律震慑,主动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在承办法官多次的耐心调解下,郭某朵与郭某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终,郭某龙向郭某朵一次性支付68000元了结本案。
法官说法
“父债子不偿”这种说法并不准确,现有的法律规定中,虽然并不存在“父债子偿”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子女也需要对父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当子女作为继承人依法继承了父母的财产后,就要履行偿还被继承人欠下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继承人要继承遗产,则先要偿还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后才能分割遗产,偿还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继承人对此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放弃继承。但是如果选择继承,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承人也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负担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来源: 山东高法
父债子偿漫画免费观看高清
法言俗语
人们常说,自古以来,父债子还,天经地义。但父亲借了钱,儿子有偿还的义务吗?或者说儿子欠了债,债主能向父亲去讨吗?这就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合同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仅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即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
以案释法
张某向林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张某只偿还了5万元,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拖再拖,也没有偿还。最后竟然故意躲起来,避而不见。林某找不到张某,来到其儿子张某某工作的单位,大闹一通,要求张某某替父还钱。领导找到张某某让其处理此事,张某某也很委屈,认为自己并没有向林某借款,父亲张某借钱的事自己毫不知情,其家庭也不宽裕,不想替父亲还钱,他认为林某没有权利向自己讨债。林某则觉得,现在张某失踪了,父债子还,天经地义。本案中林某的做法正确吗?
父债子还,只是古代的一种说法,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张某某与张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张某某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无须承担合同责任。林某只能向张某索要欠款,而不能要求其儿子张某某偿还欠款。有些时候,虽然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但因该第三人并非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无须承担合同责任。例如,小王到商场购买电冰箱一台,约定由商场送货上门。商场因没有专职送货人员,雇用李四将电冰箱送到小王的住处。在搬运过程中,李四不小心将电冰箱磕碰。如果小王追究违约责任,只能向商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李四承担责任,因为李四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法官说法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特征,也是处理合同争议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原则并非一成不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典型的有以下三种情形:
1.买卖不破租赁。例如,小王为孩子上学方便,与老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老李的房屋,租期3年。随后小王一家搬进该房屋居住,每天孩子自行上学,省却了接送的麻烦。在租期第二年,老李因经营资金需要,将房屋卖给老丁,老丁支付了全部价款后,要求小王从房屋中搬出,理由是作为房子的新主人,有权在该房屋中居住。这时候,小王一家能不能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呢?答案是肯定的。《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虽然老丁支付了全部房款,成为房子的新业主,但因在此之前租房者小王与原业主老李订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租赁期限届满。老丁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却只能被动接受该合同的约束,望房兴叹。
2.第三者责任保险。例如,张某与安居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自己的家庭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张某开车经过一路口时,注意力不集中,未减速让行,将正在通过路口的行人李某撞伤。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李某虽然没有与安居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却可以直接向该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
3.实际施工人保护。例如,永顺公司与六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一公司承建永顺公司办公楼,工程款按固定价支付15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六一公司将办公楼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雅美公司,约定装修施工费300万元。后来办公楼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雅美公司向六一公司讨要施工费未果,该公司能不能要求永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雅美公司能不能从永顺公司处讨要到工程款,取决于永顺公司是否欠付六一公司工程款。如果永顺公司已向六一公司全额支付了1500万元,雅美公司无权向永顺公司主张权利。如果永顺公司只向六一公司支付了1400万元,尚欠100万元,则雅美公司可以向永顺公司讨要该100万元,其余200万元向六一公司追索。如果永顺公司只向六一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尚欠500万元未付,则雅美公司可以要求永顺公司全额支付300万元。可见,虽然永顺公司只是与六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雅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在永顺公司对六一公司尚有欠款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雅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相对性受法律的严格保护,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合同当事人之外,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为第三人单纯设定权利,而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自:山东高法
来源: 邢台开发区法院
父债子偿小马拉大车内容50字
有句老话叫“父债子偿”
大家普遍认为
父母去世之后留下的债务
理应由子女偿还
这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
近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一起涉及遗产继承的债务纠纷案例
为大家普及了相关法律知识
2017年3月,徐某(化名)向刘某(化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后归还,但徐某并未按时归还。
2018年6月,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追索借款,刘某将徐某的继承人徐小某(化名)等六人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徐某生前债务20万元及利息。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胡勇告诉记者:“对此,各被告辩称,徐某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各被告也未继承到遗产,且对于徐某向刘某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徐某已经去世,各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徐某已经去世,双方对于债务又各执一词。为查明遗产情况,承办法官调查了徐某生前的财产情况,发现徐某在内蒙古的一张银行卡内存有150454元。这笔钱在他去世一个月后被人取出,取款地就在镇江丹徒区。经过进一步调查,最终确定是死者徐某的二女儿所取。
在事实面前,被告承认取出过该笔钱款,但辩称是用于徐某的丧葬事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法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六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徐某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对于被告辩称的150454元均用于丧葬事宜,法院认为,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内已经涵盖丧葬费用,因此被告该部分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75227元 。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父债子偿”是理所应当的吗?对此,法官表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但不是所有的债务均可以“父债子偿”。“父债子偿”是有前提和限度的,均是在继承遗产的前提下,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 。
本案徐小某等六人均未明确放弃对徐某遗产的继承,故应当在继承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
综合 |镇江台
来源: 江苏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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