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51: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法联系到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该怎么办?会不会增加债务人负担?
A: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务人将用于偿还的标的物提存后,不会导致债务人负担加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Q52:债务人要提前偿还借款,债权人是否可以拒绝?
A:可以拒绝,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提前履行,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所为的履行,债务人可否提前履行,应视期限利益(如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的归属而定。当期限利益归属于债权人时,债权人可以抛弃期限利益接受债务人提前履行,但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抛弃期限利益提前受领,除非债权人放弃其期限利益。因此,如果债务人保证在支付满期利息的条件下提前还款的,债权人利益未受到损害,债务人可提前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Q53:采购方在收到全部采购的货物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供货方该怎么办?
A:采购方作为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仅部分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供货方可以要求采购方立即支付剩余尾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因为采购方部分付款行为未根本影响供货方实现收款的权利,故在明确采购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时,供货方不能拒绝受领采购方的部分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表明,应由债务人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部分履行构成对全面履行原则的违反,因此,当债务人提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如果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对合同利益的享有和实现,只是导致其增加相关费用,则可认为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Q54:合同成立后发生订立后,因突发新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使得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怎么办?
A: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对合同予以变更。但如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Q55:合同签订后,约定的非金钱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是否可以终止合同?
A: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但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因……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Q56:“非金钱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应该如何判断?
A:1)非金钱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例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等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的合同。这类标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的合同,以债务性质可由他人替代履行为前提,可采取变更合同内容,替代履行或者间接强制的解决方案。
2)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债务人履约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例如,为履行合同专门进口一台设备,运输的代价远远超过履行合同产生的利益,而直接支付违约金对违约方而言负担并非很重,因此,考虑到平衡双方的利害关系,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的也不适于强制履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终止合同,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Q57: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无财产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却怠于向第三人追究到期债权,债权人该怎么办?
A: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向第三人索要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债务人对第三人尚未到期的债权不在此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金债权等。
Q58:朋友欠钱,让我给他做保证人,我该注意哪些问题?
A: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就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是什么呢?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或不足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到期债权,债权人有权选择由债务人偿还,也有权直接选择由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偿还。
所以,当你需要签署保证合同时,除了需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外,还需注意保证责任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内容。
Q59: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是否应当赔偿?
A:根据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方式以及租赁物的属性进行判断,若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当赔偿。例如,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因房屋属性以及气候环境造成的房屋自然老化,或者房屋装修在正常使用下出现的损耗,均不在承租人的赔偿范围内,但如果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房屋的承重结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Q60:旅客因参加活动而免费乘坐旅行巴士,意外受伤或死亡的,巴士运营方是否应当赔偿旅客所遭受的损失?
A:需要明确旅客遭受的意外是因何而起。如果旅客遭受的意外是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比如驾驶失误、违反交通规则或其他行为直接造成了旅客的受伤或死亡的,则巴士运营方应当赔偿旅客损失。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旅客遭受的意外属于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例如,旅客在运输途中突发心脏病、脑溢血等急性疾病而死亡,旅客从车上跳窗自杀等造成自身身体受损的,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巴士运营方无需赔偿旅客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Q6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低价转移财产的,债权人该怎么办?
A:如果债务人转让价为不合理的低价,并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什么是不合理的低价?就是在实际交易行为发生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实践中70%的界限只是一个参考基准,具体到案件中还需综合分析,并予以个案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或行为发生起5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撤销权消灭。
Q6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是什么?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
A: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债务人低价转让了两套房屋,各50万元,而债权人的债权为50万元,那么,债权人仅可选择其中的一套房屋要求撤销,不可以两套都撤销。
其次,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对转让或受让财产估值而发生的评估费用、针对相对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为查明债务人低价转让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债权人为保存相对人返还的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等必要费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Q63:合同中先后有两个债务保证人作为共同保证人,债权人应如何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A:共同保证可以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如果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保证份额的,则应当推定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1)按份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各个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份额,债权人只能在约定的份额限度内向各个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例如,债务总金额100万元,A、B作为共同保证人,各提供50%份额的担保,因此,A、B仅就其中的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连带共同保证,是指各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未就保证责任的份额作出约定,各个保证人对全部债务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共同保证。例如,债务金额100万,A、B作为共同保证人,未约定担保份额的,则,A、B都应当在债务总金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任选其一或其二进行追偿。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Q64:债权债务人之间经过协商变更主合同减轻或增加债务的,对保证人有什么影响?
A:这要看合同发生变化是否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人所承诺的范围。如果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没有超出保证人所承诺的范围,则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则保证人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因主合同当事人的协商变更而扩大,保证期间不变。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Q65:是不是任何合同(债权)都可以转让?
A:不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也有除外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为: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例如,基于信任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合同、赠与合同等。除了前面说到的合同以外,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不得转让,例如出租人禁止承租人转租租赁物的;以及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转让的,都属于不可转让的情形。
Q66: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可以转让?
A:不可以,遗赠扶养协议是以当事人特定身份权为基础而发生的债权,内容可能涉及抚养、赡养、退休金、继承遗产等给付请求权,具有很强的人身特定性及依附性,因此,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
Q67: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是否应该通知债务人?
A:应当通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首先,债权人的债权及转让行为均应当合法有效。其次,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最后,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通知方式法律未有限制,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但如果当事人对事后作出通知产生异议,应当由履行通知义务一方对其是否已作出通知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Q68:债权人把合同权利转让后却无法通知,受让人可以通知债务人么?
A:《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转让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例如,转让人转让债权后因病入院治疗无法做出通知的,受让人可以持有债权转让协议或其他相关转让事实的证明,对债务人进行通知。
Q69:因债务人与债权让与人互负债务,债务人可否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A: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或者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可以抵消。例如,转让的债权是6月1日到期,则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在此之前到期或者在6月1日到期。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让人,该通知自到达受让人时生效。
需注意,让与人转让债权的目的如果是为了清偿受让人的债权,那么当债务人行使抵消权后,受让人债权未得到实现,且让与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负有的到期债务时,受让人就会遭受损失。因此受让人为了避免此类风险的发生,可以请求让与人提供相应担保或请求债务人书面放弃这种抵销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Q70:债务人的合同债务是否可以转让给第三方?有什么条件?
A:经债权人同意后可以转让,债权人不同意的不得转让。债务人、第三人催告后债权人未作表示的,亦视为不同意。
因为涉及履行能力问题,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转让债务,而受让方不具备偿付能力,势必会造成债权难以实现的问题,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Q71:合同双方互负债务,且已经到期的,是否可以抵消?
A: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如果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则可以抵消,否则不可以。《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例如,甲、乙之间互负债务,如果甲在抵消情形发生1个月后,向乙履行债务的,则甲的清偿范围应包括这1个月的利息;但如果甲在抵消情形发生1个月后,向乙提出抵消的,那么这1个月的利息就无需计算在内。又如,如果甲提出抵消后发现,其对乙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消全部债务数额,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将其对乙享有的债权按照债务的履约费用(如运输费、手续费等)、利息、本金(货物)的顺序进行抵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Q72:第三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作回答的,债务到期时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A:可以,这属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要注意第三人加入债务与Q58中所提到的保证责任的区别,读者仅需了解最明显的两个区别:
1)第三人加入债务必须是第三人单方同意加入债务履行,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同于债务转让,虽然未得债权人明确回复,但未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仅是多了一个还款人而已。保证责任分为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两种形式,需要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同。
2)第三人加入债务同债务人一样,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保证责任则受约定的保证期限的约束,例如保证期限只有6个月,则到期后即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Q73: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种类相同的债务,债务人偿付债务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在清偿时是否可以指定其履行何种债务?
A: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Q74: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需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偿付能力不足以清偿全部数额的,债务人该按什么顺序履行债务?
A: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利息;③主债务。
Q75: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合同结算未完成的,是否可以要求付款方继续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A: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Q76: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失踪或者无法联系上的,债务人应如何履行债务?
A:可以提存履行,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Q77:需要提存标的物,但是标的物属于不宜提存的物品,如何实现提存?
A:比如海鲜、新鲜水果、蔬菜等不宜提存,或者需使用特殊方式提存导致提存费用过高的货物,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变现后进行提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Q78:标的物提存的,如何认定交付时间?
A:自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即视为债务人已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Q79:债务人标的物提存后,提存物毁损灭失、孳息、提存费用,由谁负责?
答:由债权人负责。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Q80:提存后,债权人因个人原因而未及时领取的,提存物该如何处理?
A: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未领取的,提存物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Q81: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一方,是否可以随时解除?
A:区别于有期限的合同,不定期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合同债务不因债务人的一次履行或合同期限届满而消灭,因此,为了摆脱长时间束缚造成的合同不公平或阻碍其他合作的可能性,双方当事人均可行使无理由结束合同关系的终止权,可随时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以便相对人做出必要准备。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Q82:服装买卖合同中,服装供应商分多批次交付不同款式服装的,其中一批不符合约定,订货方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后续的订货合同?
A:我们需要明确在买卖合同中,订立长期合同的目的是什么。
1)如果仅是因为其中一批货物履约不符合约定或根本违约,不影响之后的货物履约,那么可就该批违约货物进行解约,整个货物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属于针对某一批次标的物的解除。
2)如果是因为该批货物履约瑕疵导致之后各批货物的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则可直接解除本批及之后的全部合同,属于针对未来待交付标的物的解除。
举例说明,如果某商场与服装公司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该服装公司每月向商场供应服装,某日交付的一批服装发现不合格,那么商场可以解除该批服装,但不会解除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
又如,甲超市为了在中秋节来临之前出售某月饼,与乙工厂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乙在农历八月初一、八月初三、八月初五、八月初十分四次交付100箱月饼,每次25箱。乙方前两次依约交付,第三次交付却至八月十六才完成。由于第三次交货已过中秋节,第四次的标的物交付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就第三、第四批的月饼解除整个买卖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Q83:所有属于“针对某一批次标的物的解除”都只能解除该批货物么?有没有例外情况?
A:有的,如果标的物在使用性能或性质上与其他各批标的物是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全部标的物予以解除。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套大型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分批交付设备的不同部件用于组装。其中交付的一组部件不符合约定,那所有的部件都不能正常组装,会致使该套设备无法使用,即使之前交付的部件合格,买受人也有权解除整个买卖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Q84:出借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人该怎么办?
A:可以以实际收款额(扣除利息后的实到借款额)为借款本金计算,偿付后续的各期还款。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Q85:民间借贷中高利贷事件频出,作为借款人是否应承担高额利息?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目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因此,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为15.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超出15.4%以外的利息可以不予支付。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Q86: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将房屋出售的,承租人是否可以继续居住?
A: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不论房屋所有权如何变动,都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即使新房东要求承租人搬离,承租人也可以根据租赁合同主张继续履约,只不过,承租人的履约对象由旧房东变更为了新房东,承租人不应再将房租支付给旧房东。如果新房东不愿再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则应当承担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Q87:小区业主认为不需要物业服务,是否可以拒交物业费?针对不交物业费的业主,物业服务人是否可以断电断水以催缴物业费?
A:业主不得以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催缴物业费也不可以采取断水断电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Q88:如果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可否更换物业公司?
A:可以,如果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可以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择物业公司,行使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规定,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程序,是指以《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程序为准,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还必须满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是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必备环节,如果未能经过正当程序作出决定,则不能产生全体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的意思效果。
Q89:解除合同时,一方已经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的该怎么办?
A: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标的的属性,请求恢复原状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如果解除合同后,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合同履行状况无法恢复或不容易恢复(例如标的物已经损毁无法直接返还的),或当事人在清理条款或解除协议中有补救措施的约定的,或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的,不必恢复原状,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当事人应当返还所取得的给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Q90:主张对方违约责任的,计算违约造成的损失额时,是否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A:可以,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必须以“可预见”为限,包括以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类比同类型合同中守约方可得利益为参考等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Q91:对方违约的,履行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哪些情形?起诉时是否应主张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
A: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起诉时应当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否则会因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无法判决。以约定的违约责任或者守约方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对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请求,守约方可以同时要求,也可以任选其一。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Q92:定金合同何时生效?
A:定金是指,以支付定金来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则需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在双方签订盖章时并未生效,应自实际交付定金时定金合同生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Q93:定金合同中,定金金额约定多少合适?
A:定金金额应不超过主合同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超出部分视为已给付的合同价款。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Q94:定金合同中,一方不履约怎么办?实际损失大于定金数额怎么办?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约的,则定金不予退还;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约的,则应当向给付方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选一)。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Q95:我按照约定还款,债权人故意拒绝受领,会不会导致利息持续增加?
A:不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Q96:新买的烧水壶炸裂导致我受伤的,我该主张销售方违约责任?还是生产方的侵权责任?
A:都可以,但只能二选一。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比如购买烧水壶的行为,属于消费者与销售方之间构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受到损害,产生了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这时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指向为同一事物,但受损害方不能同时两者都获得,因此,想要维护权益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追责。
Q97:因抢救意图自杀的人而受伤,是否可以要求他补偿?
A:可以,抢救意图自杀的人属于无因管理。《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明确了无因管理的定义,即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如果管理人在此期间受到损失,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Q98:我将张三的车辆误认为自己的进行了修理,是否可以要求张三向我支付修理费?
A: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张三车辆所获得维修属于不当得利,该得利方式不是通过双方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所以得利人获利无法律根据,因此属于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或相应价值。
Q99:我意外拾取贵重物品后,由于长时间没有失主认领,交给了公安部门代为保管,后来找到失主要我返还物品,他可以要求我赔偿么?
A: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善意的拾得遗失物者将遗失物合法处置的,其取得的物品(利益)已经不存在,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Q100:小三冒充我,和我老公一起把房子(夫妻共同财产)卖了,并且拿走属于我的房款,我是否可以向小三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A: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小三明知其没有获得售房款的法律根据,仍冒名售房并占有房款,属于恶意得利,因此,原配不仅可以要求小三返还属于原配的售房款份额,还能对于房价上涨所获得的房屋增值部分要求返还,如果售房行为给原配造成损失的,原配可以继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民法典》合同编设三个分编,共29章526条,规定了合同的调整范围、合同解释等一般性规定,同时也补充完善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定和增加指引性规范。例如,增加了多数人之债的有关内容,对选择之债、按份、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做了规定;增加了债务加入规则;明确了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等等。合同编的制定借鉴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有益成果,也是人民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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