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条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宋安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未到,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 将甲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乙公司,以抵偿8000万元债务,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甲公司的债权人丙公司认为,办公楼市值1.2亿元,该抵债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可以偿还丙公司债务,丙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并不成立。

其后,甲公司又向丁公司借款,这时公司财产已经全部抵押或出质。无奈,甲公司股东A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向丁公司作了保证。丁公司认为这种保证尚无法保障甲公司履行义务,甲公司于是又将一张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出质,并在汇票上背书“出质” 后,交付给丁公司。但出票人在该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

为获得更多融资,甲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在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戊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甲公司的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认为,虽然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因上述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造成财产混同,遂在向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人格混同”而要求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罗马轮胎公司”的请求对甲公司相关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另外,甲公司在与己公司的一份轮胎买卖合同中,己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甲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轮胎。对此,己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轮胎。胜诉判决生效后。己公司认为,甲公司交付的轮胎质量已经大不如前,于是又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

此外,为了资金周转,甲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 各个子公司之间如果资金短缺,甲公司就在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甲公司的某全资子公司的两个债权人庚公司、辛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法条链接:

1.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应否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基于禁止流押的考虑,不应允许当事人签订此类协议;即便签订了,也应认定其无效。

观点二:应当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

观点三: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意味着放弃了期限利益,提前进行了清偿。将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让与担保,拟制色彩过于浓厚,不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原告:丙公司;被告:甲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乙公司。

3.根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方事后迫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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