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是什么意思,仲裁条款内容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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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是什么意思,仲裁条款内容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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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无效的12种情形

2024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这是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一次重要修订。此次修订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着力提升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


修订概览

2024年11月1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举行记者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主任黄海华介绍了本日开始举行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拟审议的法律草案主要情况: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1月4日至8日在北京举行。委员长会议建议:

本次常委会审议学前教育法草案、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能源法草案、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

以及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代表法修正草案的议案;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仲裁法修订草案、海商法修订草案、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其中,关于仲裁法他表示:现行仲裁法是1994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2009年、2017年分别作了部分修改。仲裁法实施以来,各仲裁委员会化解了大量民商事纠纷,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仲裁工作面临涉外制度薄弱、监管制度不够健全等问题,亟需对仲裁法进行修改。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共8章、91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是,仲裁工作坚持党的领导。

二是,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拓宽涉外仲裁范围,增加“特别仲裁”制度和仲裁地制度,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

三是,提高仲裁公信力,完善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及管理制度,提高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透明度,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规范仲裁员选聘管理,明确司法行政工作职责,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四是,推进仲裁实践创新,明确网络仲裁法律效力,增加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
附注:2024年7月3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会议指出,要更好发挥仲裁服务经济发展和扩大开放的作用,主动对标国际先进规则,不断提升我国仲裁的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相对于2021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本次审议的修订草案减少8条、章数不变。


修订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精神,实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司法部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法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一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若干意见》要求,要研究修改仲裁法。修改仲裁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仲裁法实施26年来,全国共依法设立组建270多家仲裁机构,办理仲裁案件4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5万多亿元,解决的纠纷涵盖经济社会诸多领域,当事人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作为独特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仲裁法也显露出与形势发展和仲裁实践需要不适应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是法律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较窄,很多伴随新经济新业态涌现的新类型纠纷,以及国际上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投资、体育领域的纠纷无法纳入仲裁范围,影响仲裁作用的发挥。

二是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其治理结构规定不明确,不利于仲裁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改革发展。

三是仲裁法实施26年来的大量仲裁实践经验和成熟可行的司法解释规范,需要及时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

四是司法支持与监督仲裁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对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存在内在冲突的问题需要理顺。

五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在一些制度规则设计上与发展中的国际仲裁衔接不够,影响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我国仲裁法的域外适用。
这些问题制约了我国仲裁的高质量发展和仲裁在提升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能力方面作用的发挥,亟需修改完善。
自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仲裁法纳入立法规划后,司法部着手启动了仲裁法修改工作,并在2019年3月召开的首次全国仲裁工作会议进行了部署。2019年5月,司法部面向全国征求仲裁法修改的议题和意见,并委托教学科研机构进行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3月,对涉外仲裁问题进行了专项课题研究。2020年9月,选调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员,组建工作专班,起草形成了《修改草案》(讨论稿)。2020年10月,将《修改草案》(讨论稿)发送有关中央单位、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和仲裁机构全面征求意见。多次组织召开有关科研、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和实务领域专家等参加的专家论证会。与全国人大监司委、全国人大社会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体育总局等进行座谈,专门组织了中级、高级、最高三级法院法官参加的专题座谈会,并与商会和民营企业代表座谈,听取用户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修法的基本思路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尊重立法工作的规律,结合实践需求,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
一是坚持政策指引与完善制度相统一,以《若干意见》为依据和指引,重点修改制约仲裁制度发展和影响公信力提高的相关内容。

二是坚持稳定性与适度创新性相统一,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立法体例不变的前提下,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际规则和实践经验,适度创新。

三是坚持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统一,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实事求是分析修法面临的问题和任务,在修订方向和方案设计上则着眼长远,全面考量修法的指引性、可行性与风险防控。

四是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相统一,充分总结吸收经过实践检验的中国特色经验,借鉴国际通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新近发展结果,兼顾参考英国、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地区仲裁法的最新立法成果。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有九十九条,比现行法增加了十九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完善总则制度规定。一是立法宗旨增加“促进国际经济交往”表述,体现我国仲裁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新定位,适应新时代全面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新要求。(第一条)
二是增加“诚信仲裁”、“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两项原则。这两项原则在相关立法和法理上均为共识,加入后使得仲裁法律宏观制度框架更加完善。(第四条、第十条)
三是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留出空间,避免造成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相关纠纷和国际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障碍,增强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关于仲裁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将负面规定中的“依法”改为限缩性的“法律规定”。同时,为给其他法律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留出空间,增加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第二条)
(二)完善仲裁机构制度。一是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进一步调整规范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其登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第一,对近年来自治州、不设区的地级市等地区“确有需要”并强烈要求设立仲裁机构的实际,以及国家战略方面有特殊需要的领域,增加了这类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立的规定。(第十一条)

第二,建立仲裁机构统一登记制度。将现行法没有规定登记的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纳入登记范围,以明确其法人资格。
同时,鉴于1996年国办文件已经明确国内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和国内仲裁机构均可办理涉外案件的实际,取消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双轨制规定,删除对涉外仲裁机构的专门规定。考虑国务院文件已经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业务机构,且这一开放政策会逐步扩大的发展趋势,增加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业务机构的登记管理规定。根据修法后法律制度配套的需要,以及统一规范境内外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性质,以及仲裁委员会是仲裁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明确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十三条)
三是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增加了仲裁机构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完善仲裁员、中国仲裁协会规定。一是完善仲裁员的相关规定,在保留现有正面要求条件基础上,增加负面清单规定;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明确仲裁员名册为“推荐”名册;对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作了单独规定。(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二是完善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增加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增加仲裁员披露义务,并把披露与回避制度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仲裁员行为。提升回避制度透明度,要求仲裁机构对回避决定说明理由;增加诚信要求,对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予以合理限制。保障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合法权利。(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三是完善中国仲裁协会规定。将中国仲裁协会的定位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改为“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会的监督对象在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之外,增加了“其他仲裁从业人员”,防止监督对象出现“盲区”;鉴于会员数量庞大,将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修改为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允许“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申请成为会员;并增加列举了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为会员提供服务等职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完善仲裁协议规定。一是确立以仲裁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仲裁协议效力制度,参考国际惯例,删除仲裁条款需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对仲裁协议中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予以指引性规定,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二是基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目标,对主从合同纠纷、公司企业代表诉讼等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予以明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是解决其他法律规定可诉讼的情形下,与可仲裁性的关系问题,明确只要其他法律对仲裁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第二十六条)
四是规定了“仲裁地”标准,与国际仲裁惯例接轨,增加我国对仲裁的友好度和吸引力。(第二十七条)
五是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第二十八条)
(五)完善仲裁程序规范。一是新增“正当程序”、“程序自主”、“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放弃异议权”和“送达”五条一般规定,
同时将现行法中的仲裁保密性原则提升为仲裁程序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二是增加“临时措施”一节。为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体现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态度,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的竞争力,将原有的仲裁保全内容与其他临时措施集中整合,增加行为保全和紧急仲裁员制度,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临时措施,并统一规范临时措施的行使。(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
三是增加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灵活决定质证方式,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四是创新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特色制度,增加“仲裁确认”条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并规定了与原有仲裁程序的衔接。(第六十九、第七十条)
五是增加了中间裁决的规定,并与部分裁决相结合,以利于发挥仲裁特色,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第七十四条)
(六)完善撤销裁决及其重新仲裁制度。一是统一了法院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第七十七条)
二是吸收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完善撤销中的重新仲裁制度,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确立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就不撤销的原则。(第八十条)
三是为凸显仲裁的效率原则,参考示范法和国际立法例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第七十八条)
四是为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参考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增加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第八十一条)
(七)完善裁决执行制度。一是依据审执分离原则,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第八十二条)
二是统一了执行法院对国内和涉外案件的执行审查标准。(第八十二条)
三是对案外人的救济设计两条路径:
第一,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第二,明确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四是吸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第八十七条)
(八)完善涉外仲裁规定,增加临时仲裁制度。一是明确适用涉外仲裁规定的条件,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适用涉外仲裁规定,但因涉外因素的具体内容属于其他法律应当规定的内容,在相关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是由司法解释具体明确,故本法不再具体规定。(第八十八条)
二是吸收司法解释成果,规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法律适用标准。(第九十条)
三是增加并规范“临时仲裁”制度。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原初”形式和国际通行惯例,在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认可。考虑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实际,应平等对待内外仲裁,增加了“临时仲裁”制度的规定,但结合我国国情,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外商事纠纷”;对临时仲裁的组庭、回避等核心程序规定了必要的规范;为加强对临时仲裁的监督,规定了仲裁员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而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书面意见,裁决书及其送达记录要在法院备案。(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994年至今,与仲裁法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经过了数次实质性修改,客观上产生了与仲裁法援引的民事诉讼法条款不一致的问题。为避免这类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中涉及民事诉讼法的“援引条款”全部改为直接表述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其他确有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参照前款规定组建。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是依照本法设立,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包括仲裁委员会和其他开展仲裁业务的专门组织。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四)有聘任的仲裁员。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制定章程,建立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仲裁机构的决策机构为委员会的,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仲裁机构的决策、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不得担任本机构仲裁员。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仲裁机构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仲裁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仲裁机构应当定期换届,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机构章程、登记备案情况、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财务等信息。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仲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根据法律规定,有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
第十九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中国仲裁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第二十条 中国仲裁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二)依照本法制定示范仲裁规则,供仲裁机构和当事人选择适用;(三)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四)协调与有关部门和其他行业的关系,优化仲裁发展环境;(五)制定仲裁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六)组织仲裁业务研究,促进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七)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或者适用的仲裁规则,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仲裁,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仲裁程序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合理、善意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件经前款规定的方式送交当事人,或者发送至当事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为送达。如果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文件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附件。
第三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节 临时措施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保全措施。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时作出决定。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第四节 仲裁庭的组成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声明书送达当事人。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五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的,只能根据选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提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回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第五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节 审理和裁决第五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和仲裁庭。当事人可以约定质证方式,或者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自愿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调解的,仲裁程序中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恢复仲裁程序,由原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七十条 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的,仲裁机构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经依法审核,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七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地、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申请执行的裁决事项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补正或者说明。仲裁庭的解释说明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一)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二)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审理期限。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八十四条 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八十五条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第八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我国领域内仲裁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可以由熟悉涉外法律、仲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中外专业人士担任。
第九十条 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第九十二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以及仲裁员国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为终局裁定。
第九十三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生效。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仲裁规则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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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人大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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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5日,FF(法拉利未来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紧急救济结果出炉,但其和恒大的仲裁并未结束,仍将继续。那么仲裁,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儿?

01

仲裁机构要明确

兰天涯(提供木材方)与李海角(支付价款方)订立木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木材质量问题,由地处北京市的仲裁机构仲裁。但兰天涯是第一次接触仲裁,于是他请了自己身边懂法律的朋友对仲裁协议进行把关。

法律提示

1、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仲裁包括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2、《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包含请求仲裁的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材料中兰天涯与李海角签订的仲裁协议中只约定由北京的仲裁机构仲裁,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并且北京有三个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仲)。因此,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兰天涯与李海角需通过补充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02

提出异议要及时

兰天涯(提供木材方)与李海角(支付价款方)订立木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木材质量问题和支付价款问题,由地处北京市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仲裁。后因李海角未按约支付价款,兰天涯向北仲申请仲裁。在第一次开庭时,李海角未出庭参加仲裁审理,而是在开庭后的第二天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受理李海角的申请。

法律提示

《仲裁法解释》第12条规定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材料中李海角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是在第一次开庭后的第二天,错过了法律赋予的时间节点,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没有受理。

03

仲裁范围有限制

兰白云与李黑土是对新婚夫妻,结婚一个月,两人多次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于是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解除婚姻关系,贸仲最后未受理他们的申请。

法律提示

法律提示:《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的仲裁范围。《仲裁法》第3、第 77条规定了不得仲裁的三类事项(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3)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04

仲裁保全要分清

长江公司与黄河公司在订立的烟叶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为烟叶质量发生争议,应当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长江公司交货后,黄河公司认为长江公司提交的烟叶质量与之前约定的不符合,而且烟叶正在霉变,故黄河公司准备提起仲裁并对烟叶进行证据保全。

法律提示

1、仲裁前保全和仲裁中的保全提出申请的主体是谁?

仲裁前保全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仲裁中保全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保全申请或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保全申请。

2、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何地法院管辖?

国内仲裁: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涉外仲裁: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何地法院管辖?

国内仲裁: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涉外仲裁: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42条第1、第2款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涉外仲裁证据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05

仲裁执行与不予执行

兰某根据与李某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出后,李某拒不履行,兰某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李某以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兰某伪造为由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决。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所述无任何根据,没有支持李某的主张。

法律提示

1、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哪些情形可以请求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74条规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藏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3、不得请求不予执行的情形

《仲裁法解释》第27、第28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配图来自网络

供稿: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编辑:李先鸿 汪希

- END -

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分别赋予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和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不予执行常见于仲裁缺席的案件,而且在网络借贷类案件中居多。所以,研究相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出现的程序问题,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仲裁活动。笔者汇总梳理相关案件中的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借鉴。


一、仲裁协议约定不明,且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的,仲裁条款无效


1.当事人仅约定仲裁,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国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鄂01民特286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炫灿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国于 2014 年 11 月 1 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李某国与锦炫灿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申请人锦炫灿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国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2.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但合同签订时签订地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应认定为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协议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山东舜德砼业有限公司、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鲁01民特53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为“签订地仲裁委”,即济南所在地仲裁委,但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济南所在地仲裁机构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因案涉仲裁条款无确定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协议,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3. 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发包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但发包方所在地区没有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选择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名称: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京04民特229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24.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发包方大唐环境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并无可以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而北京市有两家可以受理上述案件的仲裁机构,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指向哪一家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就此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4.仲裁协议约定当事人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合案件基本情况可认定“当地”,但是当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名称:天津飞眼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临港豪之英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津02民特1号


裁判理由:涉案仲裁协议约定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为本市企业,且涉案合同项目亦在本市,应理解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而双方又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诉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5.仲裁协议约定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双方对工程所在地存在争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山东江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鲁03民特155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山东江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申请人主张为淄博,被申请人主张为淄博和济南等地,双方对工程所在地存在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6.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为某市仲裁委员会,该市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申请人贾某英与被申请人山西怡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陕05民特15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刷脸支付项目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北京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北京当地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涉及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无效。


7.合同约定双方可向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具体,且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厦门市湖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闽06民特4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湖绿餐饮公司与理工学院签订的《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够明确具体,“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从字面上理解既可以是湖绿餐饮公司登记经营所在地的厦门地区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是理工学院登记经营所在地的漳州地区仲裁委员会,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漳州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但湖绿餐饮公司在申请确认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时,漳州仲裁委员会已经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对是选择漳州仲裁委员会或者厦门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并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8.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可向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核实该地无该仲裁委员会,在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


案件名称:武汉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北方油联万家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鄂01民特532号


裁判理由: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技术开发合同》的乙方系羚羊公司,其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地并无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


9.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有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委员会选择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刘某永、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闽01民特182号


裁判理由: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中,刘某永住址在福州,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在厦门,双方所在地均有仲裁委员会,故根据“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的约定,无法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案涉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10.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明确是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亦未明确请求仲裁,且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赵某宽、王某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内01民特135号


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约定“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该条约定的“当地”,未明确是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调解”中未明确请求仲裁。故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调解属于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11.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同签订地为空白,且双方未就解决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邓某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川09民特15号


裁判理由: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即本案合同签订地是否能够确定的问题。从双方确认的涉案合同上看,虽约定了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为空白。现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称系邓某波签署好合同后,再送到四川省成都市由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波签字、盖章,邓某波称合同是在实地考察后签订,合同的签订地就在四川省遂宁市,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且仲裁条款必须明确。因此,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认定不能依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进行推定,邓某波认为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的选定明确的证据不足,现双方又未就解决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对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涉及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2.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深圳市康士柏实业有限公司、西峡县顺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粤03民特1310号


裁判理由:本案为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或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深圳市康士柏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13.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但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约方无法确定,案涉仲裁条款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案件名称: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鲁03民特207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主张违约方为被申请人,故违约方对方所在地的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约方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14.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的,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韩某华、曹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鄂01民特206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现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二、合同一方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仲裁条款因合同无效应属无效


15.合同当事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可认定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李某平、北京华谊姐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京04民特865号


裁判理由:李某平的法定监护人主张李某平签订案涉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交了李某平的“残疾人证”以及确认李某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判决作为证据,虽然李某平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被司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客户认购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对李某平提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日期以及李金平被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日期看,三个节点涉及的时间跨度不大,衔接上具有连续性;从司法鉴定的内容来看,李某平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系“处于精神分裂衰退期,存在重度认知功能障碍”,该鉴定结果亦表明李某平的确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结合上述两方面原因,可以认为李某平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客户认购合同书》虽然有李某平签字确认,但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不足以认定李某平在签署《客户认购合同书》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确认李某平与文化公司签署的《客户认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其他参考案例:陈某与北京德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20)京04民特77号】


16.案涉仲裁协议签订时一方当事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李某申请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苏07民特55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合作协议书》订立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订立时申请人李某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为在校学生,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关于李某应视为全完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合同一方主体为法人的,加盖的公章、印鉴存在瑕疵,无法证明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合意的,应属无效


17.合同因未盖法人一方当事人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证据证明法人一方当事人授权在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代其约定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王某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辽01民特183号


裁判理由:根据《模版工程劳务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王某方,但合同未加盖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王某华”签字。经本院依法传唤,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陈述意见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王某华”代其约定仲裁条款,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模版工程劳务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广聚成公司)和王某方,但合同未加盖广聚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王某华”签字。经本院依法传唤,广聚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陈述意见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广聚成公司授权“王某华”代其约定仲裁条款,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18.(1)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且不能证明该当事人一方曾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认定仲裁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2)一方当事人对于载有仲裁条款的协议自始不知情,从未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过任何磋商的,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而合同未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的情形。


案件名称: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沪74民特111号


裁判理由: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说明,《差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所盖“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博天集团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且均系伪造,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庆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天集团公司曾使用多枚印章,故博天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差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博天集团公司对于所谓《差补协议》自始不知情,从未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过任何磋商,其在发现有网站刊登其为华益兰馨基金投资项目提供担保事宜后,即发布公告予以澄清。故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而合同未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的情况,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不适用于本案。


19.合同当事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系伪造,不能证明该合同系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刘某英、潍坊市天姿美发美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鲁07民特55号


裁判理由:潍坊市天姿美发美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姿公司)以刘某英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天姿公司和潍坊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部分,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虽有刘某英的签名,但经刑事判决书确认,该签字系伪造的,合同上记载的银行账户也非刘某英提供,相关款项虽汇至刘某英的账户,但该账户由他人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刘某英并非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非在刘某英与天姿公司之间达成,对刘某英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英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对其无效,应予支持。


20.合同约定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果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没有约束力。在该方当事人没有追认,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东莞市富林智慧城木业家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粤01民特492号


裁判理由:首先,《专项法律顾问合同》首页列明甲方为富林科技公司和东莞市富林智慧城木业家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富林智慧城),但甲方落款处却仅有富林科技公司盖章和张某强签名。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虽然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下称启源律所)举证证明张某强是富林智慧城和富林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认为张某强可以代表富林智慧城签署合同,也可以代表富林智慧城的意思表示。但公司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意思表示明显独立于股东、实际控制人,二者不能等同,且富林智慧城未在合同上盖章的情形下,并不能证明当时张某强亦代表富林智慧城签名。其次,即便启源律所和张某强提出当时公司公章为其他债权人掌握,客观上存在盖章困难,但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表明签署合同是富林智慧城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富林智慧城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启源律所上述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符。退一步而言,启源律所作为一个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完全有能力注意到涉案合同的瑕疵,但其却仍然签署合同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或采取补救措施,尤其在2017年2月富林智慧城进入破产程序后,启源律所也没有与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就涉案合同存在的问题积极磋商,明显不符合常理。启源律所主张为富林智慧城破产重整提供了大量法律服务,亦未得到破产管理人的认可,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在仅有法定代表人张某强签名,而没有富林智慧城加盖公章以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富林智慧城作为合同相对方签署了涉案《专项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对富林智慧城无法律约束力。富林智慧城也没有追认合同或事后与启源律所达成仲裁协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21.合同当事人一方加盖的公章为具有特定用途的资料专用章,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超出该枚公章的适用范围,不能认定该合同所有条款均系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有效书面仲裁协议。


案件名称: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8)苏05民特68号


裁判理由:苏州中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饰公司)以《原生石涂料施工合同》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该合同签章处加盖的是“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耀公司)钱江三桥配套养护检测业务用房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且该印章印文含有“用于经济活动无效”标注。由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等有关工程项目资料,在《原生石涂料施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显然超出该枚印章的使用范围,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在未经兴耀公司追认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原生石涂料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均系兴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案涉印章印文中明确标注“用于经济活动无效”,中饰公司在签约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有权代表兴耀公司签约审慎审查,在其未能举证签约人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仅以《原生石涂料施工合同》盖有该资料专用章,不足以证明兴耀公司与中饰公司达成了有效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存有歧义,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条款无效


22.案涉协议争端解决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包含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该仲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案件名称:吴某申请赵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陕01民特155号


裁判理由:吴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有权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双方在涉案仲裁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有权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的途径应包括诉讼、仲裁及在专业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等,虽然协议中未使用可以“起诉”的用语,但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包含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且本案中,赵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23.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既包括由司法机关解决又包括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未形成明确的请求仲裁的合意,该约定无效。


案件名称:陕西凯迪斯曼酒店有限公司与广东木之源家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陕01民特476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家具加工(定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内相关规定在工程所在地司法机关仲裁解决。”


双方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既有司法机关又有仲裁,而司法机关与仲裁分属两个不同的机构,司法机关不可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因不了解仲裁的性质而未形成明确的请求仲裁的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故本院认定该约定无效。


24.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某地仲裁,因其不同于提交某地仲裁机构仲裁,应视为双方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杨某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桂01民特1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即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各方约定的是,发生纠纷时,以在南宁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南宁仲裁”和“提交南宁的仲裁机构仲裁”在语义上有所区别,后者明确由南宁的仲裁机构仲裁,因南宁仅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因此可以视为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而前者仅明确仲裁点在南宁,根据我国现有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它们并不排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到外地进行仲裁的情形,因此仅约定仲裁地点,不能视为同时约定了仲裁机构。鉴于双方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本案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的。


25.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仲裁”,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武汉市江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总督艺工程技术(湖北)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鄂01民特298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仲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26.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当地仲裁委起诉”,因“当地”具体指向不明,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申请人王某刚与被申请人雷某刚、孙某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豫01民特22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房屋招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当地仲裁委起诉”,因“当地”具体指向不明,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


2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仲裁协议还是将来可达成仲裁协议的合意,应从合同的文义、体系等方面进行探究。合同约定“可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表明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具有选择性,不受条款中列举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唯一限制。双方未能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认定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


案件名称:婺源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泰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赣11民特7号


裁判理由: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双方约定仲裁的意思应是明确的、唯一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仲裁协议还是将来可达成仲裁协议的合意,应从合同的文义、体系等方面进行探究。本案中,《合同书》争议条款约定“……可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表明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具有选择性,不受条款中列举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唯一限制。因此条款中的“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应理解为在协调、调解不成时,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或双方选择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以仲裁方式对合同纠纷进行解决。但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能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尚未达成仲裁协议。


28.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解决,该条款仅视为对仲裁地点作出约定,但没有对仲裁机构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苏州豪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苏05民特113号


裁判理由: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豪杰物业公司与珠江新城业委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方式解决。从上下文文义理解,该条款中的第1方式可以理解为对应第(一)项,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该仲裁条款并未对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仲裁委员作出明确选定,且双方事后也未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五、协议签署方式存在瑕疵的,仲裁协议无效


29.当事人使用制式条形章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并未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另一方当事人对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的,不能证明该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存时,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案件名称:钱某、申某龙与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陕01民特521号


裁判理由:涉案《借款合同》就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加盖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在东莞开庭审理。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的条形章,因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地点广东省东莞市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担保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无任何关联性;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对该内容予以确认。申某龙、钱某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诉讼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30.合同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合同首页未明确一方当事人人员具体名单,合同末尾仅有该方当事人中一人签字,其他人员在合同背面空白页签字的,无法证明该方当事人所有人员均知悉并认可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双方有协商一致将纠纷提请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李某、长沙市望城区驰骏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湘01民特422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合同首页的乙方处未明确乙方人员具体名单,合同末尾乙方处仅有胡某一人签字。申请人在合同末尾签字页背面空白页签字,双方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但涉案合同由驰骏公司提供,未明确申请人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知悉并认可涉案合同条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协商一致将纠纷提请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31.协议约定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空白处以手写文字的形式添加仲裁条款,无对方签字确认,添加一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条款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是双方达成的合意的,不能认定当事人达成仲裁条款,添加的内容不能作为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


案件名称:林某润、林某旋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桂05民特173号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即合同已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人民法院管辖。古某平向仲裁庭提交的案涉《借款合同》通过在第十一条空白处以手写文字的形式添加仲裁条款,不仅与合同明确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相悖,且该仲裁条款添加处亦无林某润、林某旋的签字确认。古某平认可该仲裁条款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添加的,但对于添加的主体、时间、现场情形均未能陈述说明,在林某润、林某旋否认与古某平达成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古某平既未能对仲裁条款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仲裁条款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故无法认定林某润、林某旋与古某平就案涉《借款合同》达成了仲裁条款,不能作为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不能以此强制林某润、林某旋作为仲裁程序的当事方参与仲裁活动。因此,林某润、林某旋申请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2.当事人在合同中未选择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秦某辉、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鄂01民特163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与秦某辉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未选择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涉案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33.案涉合同系在具有复写功能的一式三联合同上签署形成,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出示了其持有的绿色第三联合同原件。其中的仲裁条款为手写修改形成,且合同中存在其他多处修改,在双方均未能出示前两联即白色和黄色的合同原件且对合同内容及签署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手写形成的仲裁条款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案件名称:余某雷、肖某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粤01民特948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余某雷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肖某黄在本案中提交的绿色第三联合同显示的情况,可以认定该《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在具有复写功能的一式三联合同上签署形成的。肖某黄向本院出示了其持有的绿色第三联合同原件,而其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并非是由该绿色第三联合同复印形成的,其对该合同复印件来源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案涉合同10-4条仲裁条款是手写修改形成的,该合同还存在其它多处修改的内容。在双方均未能出示前两联即白色和黄色的合同原件且对合同内容及签署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10-4条手写形成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34.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条款有涂改,无法判断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形成了合意,且事后各方当事人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朱某华、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鄂01民特346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朱某华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有涂改,无法判断各方对仲裁条款形成了合意。事后合同当事人未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既可以诉讼也可以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35.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市法林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冀04民特18号


裁判理由:被申请人武安市法林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物资代储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办法: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七、超过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


36.内地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凌某与鲁某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沪02民特358号


裁判理由:关于《股份委托持有协议》9.3条仲裁协议效力问题,首先,案涉《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由凌某、鲁某豪签字确认,应当认为双方已就协议内容达成合意。《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系在原模板文件上修改形成,但并未删除系争9.3条仲裁条款,且该条款下方有鲁某豪本人签名,凌某主张系因疏忽未对系争条款进行修改或删除,无直接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当事人签字的效力。因此,应当认为约定9.3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仲裁条款已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凌某、鲁某豪户籍所在地均为上海市,经常居所地亦不在我国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股份委托持有协议》正本采用文档修订模式形成,与Travo Network Limited相关的字样均被修订,代之以XX公司相关字样,鲁某豪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系为代持Travo Network Limited股权,故涉《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约定的代持标的为XX公司股权,而该公司的登记地和经营地均在我国境内;《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的签署及履行亦未发生在我国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鲁某豪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任何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允许内地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系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37.劳动纠纷不属于民商事仲裁的案件范围,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


案件名称:林某华、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粤01民特1458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案涉《培训协议》系林某华与南医五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因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不属于民商事仲裁的案件范围,因此案涉《培训协议》第七条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38.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的,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延吉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吉24民特4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申请人延吉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


39.招商引资协议具有行政合同及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保威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县人民政府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鲁01民特222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保威集团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系涉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本案中,平阴县政府、原山东平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保威集团签订的《平阴亚洲国际鞋城项目合作协议书》系为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在项目规划、土地出让等方面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既包括项目建设的审批、土地出让与征收补偿;工业园区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优惠政策与资金扶持、协调行政职能部门办理手续等,也包含违约责任等,具有行政合同及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40.案涉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名称:山东富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鲁13民特136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因行政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山东省费县人民政府(下称费县人民政府)为履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市场化经营等行政职能,授予山东富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翔公司)对费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而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不同程度地体现了费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项目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地位;而富翔公司作为涉案项目被许可经营者,既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也要根据协议约定服从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主体、目的和内容均符合行政协议的特征,应认定为行政协议,而非民商事合同,因此,涉案《特许经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涉案《特许经营协议》虽签订于2012年,但富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费县人民政府提起仲裁的时间均为2019年,即双方争议发生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本案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纠纷系因是否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协议》以及解除的后果而引发,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本案当事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双方虽订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应为无效。


八、当事人签署多份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前后不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1.当事人签订了共同指向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协议,分别约定了起诉、仲裁等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广州君之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飞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粤01民特885号


裁判理由:依据《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说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302房)、《委托改造合同》(302房)共同指向的是同一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鉴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302房)、《委托改造合同》(302房)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及仲裁,应视为或裁或诉条款,故《委托改造合同》(302房)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其他参考案例:池州凯邦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21)皖17民特3号】


42.当事人双方先后达成争议解决条款且前后约定不一致的,应认定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合同条款作出变更,以后达成的协议为准,在先达成的争议解决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周某、孙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粤15民特6号


裁判理由:王某与周某、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且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与前合同不一致的约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前,《借款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应理解为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合同条款作出了变更约定。因此,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红岭公司抗辩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仅作为双方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留档资料,不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对此抗辩,本院认为,王某、周某、孙某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如若不同意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当提出更改,而非确认并签署,当事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章行为应确认为同意该合同中合同条款内容的约定。据此,对红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周某、孙某与王某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43.合同双方分别持有的不同合同上均加盖双方公章及签名,且对对方所持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两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的,应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案件名称: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湘03民特34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各持的施工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及签名,双方对对方所持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就两份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分别选定的长沙仲裁委员会和湘潭仲裁委员会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协议选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两份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44.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虽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但该条款已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时排除仲裁管辖,并明确表达了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具体管辖法院是否正确不影响双方关于排除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的成立。


案件名称:长沙兴和顺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湘01民特42号


裁判理由: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又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虽对具体的管辖法院约定错误,但该条款已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时排除仲裁管辖,并明确表达了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具体的管辖法院是否正确不影响双方关于排除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成立。综上,申请人兴和顺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建公司就和顺•洋湖壹号二期总承包工程已达成的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约束力。


45.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的,应认定后者是对前者的充实与完善,如果后者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的,应当认定前者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不能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为通过后者对前者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了修改,则属于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件名称: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鼎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渝01民特10号


裁判理由:《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一、关于《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签订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的充实和完善,两者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


二、《补充协议》已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本案应当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基于《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不可分性,虽然《承包合同》约定有争议管辖仲裁条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因履行《补充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承包合同》争议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该补充协议的工程施工内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保修期等条款或未述事宜均按主合同执行。”将包括“合同争议”等多项事宜均约定按主合同执行,即仲裁。同时第六条就纠纷解决方式又单独约定为诉讼,从条文的拟定体例来看,第二条和第六条应当属于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即使两个条款的约定有冲突,原则上也应当适用特别条款第六条。


退一步讲,由于《补充协议》和《承包合同》的不可分性,即使不能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为通过《补充协议》对《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进行了修改,但《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和《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仲裁方式已经产生在同一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也应认定《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46.(1)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虽不规范,但结合当地各家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存在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的机构,其余仲裁机构在名称表述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产生成为本案当事人争议仲裁机构的理解的,可以认定协议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属于明确。(2)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放弃仲裁的单方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认定先前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齐齐哈尔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某涛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黑02民特17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张某维、齐齐哈尔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向焦某涛出具的承诺1中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该名称表述虽不规范,但结合北京三家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两家仲裁机构在名称的表述上均存在较大差异,结合双方立约本意以及文字措词,虽然“北京市仲裁委”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不会产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争议仲裁机构的理解,且当事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被受理,承诺1中“北京市仲裁委”可以确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故承诺1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属明确。


焦某涛于2020年5月8日向大地公司出具承诺2,确认承诺1无效,并永久放弃承诺1中焦某涛享有的全部权利,承诺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以承诺1中的内容提起仲裁或诉讼等主张权利。据此,承诺2作出后,焦某涛已对承诺1仲裁条款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现大地公司对焦某涛放弃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应视为在焦某涛出具承诺2后,双方对仲裁的事项已无约定,且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焦某涛出具了承诺2,导致双方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应认定承诺1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九、其他


47.公司注销并非仲裁协议效力延申至继受人的法定情形。公司法人与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注销后,以原公司名义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对其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案件名称:黄某有、廖某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桂01民特181号


裁判理由: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涉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均以友好协商的方法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请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仲裁协议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故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仲裁协议对黄某有是否有效,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首先,上述规定并未将公司注销情形纳入仲裁协议效力延申至继受人的范围,本案属于公司注销之情形,如认定黄某有应受上述仲裁条款之约束并无法律依据;其次,黄某有虽为广西盛仁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仁合公司)被注销前的股东,但公司法人与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性,廖某英主张黄某有为广西盛仁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没有法律依据,故虽然廖某英与盛仁合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但由于该合同的合同双方是廖某英与盛仁合公司,黄某有仅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不当然及于股东。因此,廖某英与盛仁合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黄某有不具有约束力。


48. 当事人一方收到另一方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后未予答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了同意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进而不能认定双方就仲裁达成了协议。


案件名称:冕宁县水利局、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川34民特34号


裁判理由:本案冕宁县水利局与川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对于川力公司发出的《管辖商请函》,冕宁县水利局收到函件后未予答复的行为,不能认定该局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了同意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进而不能认定川力公司与冕宁县水利局就仲裁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和《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川力公司向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开庭通知书》载明案涉纠纷定于2020年6月5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冕宁县水利局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川力公司与冕宁县水利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49.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的书面仲裁合意,被申请人并非案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涉案仲裁条款对其无法律约束力。


案件名称:杨某东、张某江、张某霞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冀01民特121号


裁判理由: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系申请人杨某东与石家庄染彩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仲裁合意。现石家庄染彩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8日注销,申请人杨某东与本案三被申请人并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的书面仲裁合意,三被申请人并非案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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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观点

●关于涉违反诉讼程序的30个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5问

●最高法院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裁判规则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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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刘 畅

仲裁条款约定

韩正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公益律师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黄车用户注册协议第15条“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规定,“管辖。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应在北京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规定,其案件受理费最低100元,案件处理费最低6000元,相对小黄车押金、付费争议金额等显然畸高。退押金需要“千年等一回”已经成为了社会笑谈,消费者也只能苦笑“追回一只鸡,得杀掉一头牛”。

对于选择仲裁即排除诉讼的一般认知,笔者也特别挑选了三组案例进行比较。

判例一:(北京四中院)

孙XX诉北京拜克洛科技有限公司

(2020)京04民特376号

在另一宗消费者要求取消小黄车仲裁协议无效案件中,法院观点如下:

本案所涉《协议》中15.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XX系自主自愿选择注册成为ofo共享单车用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关于孙XX主张拜克洛克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未能就该仲裁条款进行显著提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最终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本案所涉争议解决条款只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就该条款而言,拜克洛克公司并不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孙XX方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另孙XX提出仲裁费用明显高于诉讼费用及维权成本高于商品本身价值的问题,并非约定仲裁管辖所导致的结果。故孙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二:(加拿大最高法院)

Uber Technologies Inc.诉Heller案

2020 SCC 16

在Uber Technologies Inc.诉Heller案(2020 SCC 16)(“Uber诉Heller”)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维持了安大略上诉法院关于Uber仲裁协议无效且不可执行的裁决,将该条款下的争议提交法院诉讼。法院重新确认了自裁管辖权原则和法院一般给予仲裁员的尊重,同时对仲裁提交的一般规则作了例外规定。

案件源于Uber的司机大卫•海勒(David Heller),他试图代表Uber司机在安大略省对Uber提起集体诉讼,指控Uber违反了《就业标准法》(ESA)。为了成为UberEATS的司机,Heller先生必须接受Uber标准格式服务协议的条款,该协议规定他有义务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规则”)通过调解和仲裁解决与Uber的任何争议。合同受荷兰法律管辖,海牙是仲裁地。然而,根据国际商会规则进行的调解和仲裁程序需要预付14,500美元的行政和备案费,外加诉讼费和其他参与费用。海勒每周挣400至600加元,这些成本占他收入的大部分。

加拿大法院的观点如下:

在本案中,当事方的协议是一项附合合同,海勒先生无法就这些条款进行谈判。法院认为,Heller先生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了真正的挑战,而且过高的费用意味着索赔可能永远不会得到解决。法院决定,将解决反对Uber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争议,而不是将其提交荷兰仲裁。

法院认为Uber和海勒在谈判能力和仲裁条款的改进上存在明显的不平等。其理由是,该协议实际上禁止海勒向Uber提出任何法律索赔,而且该条款的作用是“挫败Uber声称要解决的索赔”。法院认为这相当于不正当的困难(导致合同意思不自由而无效的英美法事项),破坏了法治。

判例三:(越南最高院)

T女士和S诉v公司

54/2018/DS-ST

2021年2月24日,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54/2018/DS-ST号判决,成为第42/2021/AL号判例,该判决自2021年4月15日起对越南法院具有约束力。

该案中,T女士和S先生于2017年2月与v公司签订分时度假合同。合同价值为3.88亿越南盾。截至2017年3月15日,T女士和S先生支付了3亿越南盾的定金。2017年12月,T女士和S先生在人民法院对V公司提起诉讼。他们要求法院撤销合同,并命令v公司偿还定金。

最初,法院拒绝受理索赔人的申诉,因为合同中有仲裁协议,双方同意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根据SIAC规则进行仲裁。然而,法院后来撤销了最初的决定,决定接受申诉。

最高院在2018年11月16日第54/2018/DS-ST号一审判决中裁定,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是v公司起草的格式合同,因此,T女士和S先生作为消费者,可以拒绝仲裁,并有权要求法院审理他们的案件。

一个时期以来,不少平台经营者以跑赢监管的方式迅速扩张,一旦形成事实垄断或领先之后就对消费者进行收割。而消费者面对要么接受、要么放弃使用的电子注册协议,也并没有真正了解协议内容或要求协商的机会。这样,立法和司法保护就是他们所能寻求的最后庇护了。如果仲裁机构都认为不能为小额仲裁降低费用,那么认为商事仲裁的一般原则在此类民事争议中是否具备适应性,其伦理和经济前提就是完全值得商榷的,不必当然地拒绝法院主管与裁判。

对于平台经营者的格式仲裁条款不见得要一竿子打到,但完全可以做更多的分析和长远考虑,以促进仲裁作为一种有效、诚实的争议解决方式:

1

是否考虑平台提供仲裁的费用预付或费用担保制度,如无法提供预付或不能提供担保,则消费者有权选择进行诉讼;

2

建立超小额或集体仲裁制度,对同类案件根据进行集约合并处理,避免成本浪费。

在消费者权益、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面前,对于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究竟如何看待,相信时间会给出最好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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