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无罪案例,非法经营罪成功案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安黛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总所周知,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口袋罪名”,由于存在(四)这一兜底条款,在现实中,此罪常成为“口袋罪”,很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非法经营”行为都被列入此罪中。由此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门槛较低,因此,此罪的无罪辩护研究也就成为一个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笔者通过网络公开渠道搜索多个无罪案例,现按顺序每日分享一篇,以求对实务研究提供有益贡献。

  今日分享: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

  裁判要旨:湘潭市某某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关于信贷资金不得进入股市的相关规定,将信贷资金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业务,而非自行从事证券经营业务,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同案人陈某某、唐兆国、邓某某作为湘潭市某某银行委托理财的决策者、具体执行者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均没有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曾某某系共同非法经营犯罪的从犯依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曾某某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初,原湘潭市某某银行董事长陈某某与行长唐某某、副行长曾某某及计划财务部经理邓某某商定与大鹏证券公司采取以国债投资的名义进行委托理财业务,该业务由计划财务部负责执行,由主管此部门的副行长曾某某负责监督管理。由于当时某某银行自有资金不足,陈某某等人决定由被告人曾某某与邓某某负责到岳塘、雨湖等5家农村信用联社进行融资。2001年至2004年,湘潭市某某银行先后13次向大鹏证券公司投放了6.5亿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经鉴定,收回投资款4.5亿元,未收回投资款2亿元,收回投资收益共计49374625元。被告人曾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申诉人辩解:

  申诉人曾某某申诉称:1、湘潭市某某银行没有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与大鹏证券签订的是国债投资委托理财合同,违反是的人民银行的行业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单位犯罪。2、某某银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没有追究责任,对曾某某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显失公正。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原湘潭市某某银行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曾某某作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该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指没有取得从事证券资格的单位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本案中,湘潭市某某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关于信贷资金不得进入股市的相关规定,将信贷资金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业务,而非自行从事证券经营业务,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同案人陈某某、唐兆国、邓某某作为湘潭市某某银行委托理财的决策者、具体执行者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均没有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曾某某系共同非法经营犯罪的从犯依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和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2)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申诉人曾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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