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清算罪量刑标准,妨害清算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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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构成要件
马晓旻
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冠
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要目
一、“清算”相关概念的内涵
二、妨害清算行为的外延
三、“清算时”的界定
结论
妨害清算罪是一个同时涉及公司法、破产法以及刑法的罪名,需要较为系统地掌握三部法律,方能较为准确地界定妨害清算罪的相关要件要素。要正确理解与适用本罪,需要厘清妨害清算行为与清算行为、违法清算行为等概念。刑法上的妨害清算行为是指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违法清算行为。根据不同分类标准,违法清算行为包括破产清算、公司法中的违法自主清算与违法强制清算,也包括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制度中的违法清算行为。这些违法清算行为均可构成妨害清算犯罪行为。“清算时”并非程序意义上的概念,而是实体意义上的概念。“清算时”是指清算行为发生时,并非清算程序启动时,也并非妨害清算行为发生时。
妨害清算罪是个案发率并不高的罪名,其原因很多,大致分为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程序方面的原因主要在于清算程序中违法犯罪事实被发现后,自主清算主体囿于各种原因一般会选择私了处置,而法院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也不愿因为先刑后民原则而耽误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再者,破产清算管理人则因没有明确的民转刑的移送法律程序规定而难以启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实体上的原因在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本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存有争议,甚至有不合理之处。由于妨害清算罪是一个同时涉及公司法破产法以及刑法的罪名,需要较为系统地掌握三部法律,方能较为准确地界定妨害清算罪的相关要件要素,因而为本罪的理解与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其中,最容易造成误解的要素便是“清算时”。科学合理界定“清算时”的概念及其外延,对本罪的认定至关重要,也有助于更好地规制司空见惯的妨害清算行为。
一、“清算”相关概念的内涵
围绕清算,具体涉及的概念包括清算行为、违法清算行为、妨害清算行为以及“清算时”。如果要准确界定“清算时”的概念,前提是要厘清清算行为、违法清算行为、妨害清算行为等概念的异同。界定上述“清算”相关概念,既要兼顾相关基本法理,也要依从刑法及其相关前置法的明文规定。
界定清算相关概念的内涵应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不同部门法律之间,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法秩序统一性是指在违法性判断上,不同部门法之间不存在矛盾,在法律体系所形成的整体法秩序上应保持统一。从正面理解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前置法认为合法的行为,不能在刑法上被评价为刑事违法行为。从反面理解法秩序统一性原则,针对民刑交叉法律行为的违法性评价,刑法与前置法的区别不仅仅在于“量”的区别,而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而规范的判断。因此,对刑法中“清算”的理解,既要遵从前置法的清算概念,也要结合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相对独立性判断。如果不顾及前置法对妨害清算罪中清算行为的界定,则是对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直接违背。如果一味强调清算行为与前置法概念保持完全一致,那么也是对法秩序统一性的背离。因此,应该基于前置法对清算的界定,结合妨害清算罪的规定,从质和量的双重视角去解读刑法中的妨害清算行为。具体地说,“清算”相关概念中,作为内涵最为核心的便是清算行为,这一点是界定行为事实单位最小的范畴。不管是公司法破产法,还是刑法,清算行为的概念应当是一致的。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法作为后置法是要解决前置法所无力调整的行为事实,即清算行为。如果作为范畴最小的清算行为在前置法与后置法上也存在概念不同,刑法中妨害清算罪的规范最终依据便不存在了,那么便是对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直接违背。基于清算行为,在公司法、破产法的范畴内,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清算行为,一般称之为违法清算行为。而在刑法范畴内,不符合刑法规范的清算行为,一般称之为妨害清算行为。违法清算行为与妨害清算行为的区别,并非仅仅在于所处法律范畴不同,而在于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有所不同。由于刑事违法行为来源于前置法,故而可以说妨害清算行为必然是一种违法清算行为,但是刑事违法行为的相对性又决定了妨害清算行为并不等同于违法清算行为。换言之,妨害清算行为是一种违法清算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违法清算行为都构成妨害清算行为。
妨害清算行为是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违法清算行为
对于民刑交叉法律行为来说,前置法的违法行为类型显然多于刑事违法行为,且刑事违法行为源自前置法的违法行为类型。在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指导下,作为来源于前置法的妨害清算行为,首先应当是一种违反前置法的清算行为。这是对妨害清算行为性质的基本判断。那么,这种违法类型既然是脱胎于前置法,便在性质上与前置法并无差别。即,前置法对违法清算行为与刑法中妨害清算行为,应当具有同质性。正因为违法清算行为与妨害清算行为在行为事实核心范畴上的同质性,故而决定了清算行为概念应该依据前置法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界定。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活动是在公司解散之后开始的必经程序,最终目的是实现公司主体资格消灭之前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尽管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的概念,但是对清算的功能和基本流程做了明确规定。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对“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的程序”“违反清算规定的处罚后果”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从清算组的职权可以看出,清算行为的活动内容具体包括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理债权债务、清缴税款、处理未了结的业务与剩余财产,以及代理诉讼活动。从“违反清算规定的处罚后果”看,违法清算行为是指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
比较之,刑法对于对妨害清算行为的罪状描述与公司法中违法清算行为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可见,刑法中的妨害清算行为与公司法中的违法清算行为,具有同质性,即在清算行为概念范畴内具有相同性。但是,刑法在这个表述上,又增加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要素,以在可罚性方面有别于公司法中的一般违法清算行为。这个要素的增加,使得妨害清算行为与违法清算行为又具有了差异性。但是,这种差异性并非仅仅是指外延上的缩小,也体现在内涵上的不同。可以说,“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要素,既是妨害清算犯罪行为的定量要素,也是妨害清算犯罪行为的定性要素。简言之,这一要素是对清算行为质与量的全面提升,从而上升为刑事违法行为。不能简单地认为妨害清算行为与违法清算行为的区别仅仅在于量或者追诉标准的不同。这种区别应当较为准确地表述为,一般违法清算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妨害清算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违法清算行为才能构成妨害清算行为。换言之,妨害清算行为便可以界定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违法清算行为。至于何谓刑事可罚性,则是需要实质和规范评价的问题,而不是仅仅根据量化要素进行区别判断,在此不再展开叙述。
二、妨害清算行为的外延
清算行为是一类清理和处置资产活动的总称。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的清算。为更加合理地界定“清算时”的具体范畴,有必要先行厘清妨害清算行为的外延。
清算行为的分类
一般认为,根据清算原因不同,清算分为破产清算、自主清算与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是指由于资不抵债,依据破产法启动的清算程序。自主清算是指公司、企业根据公司、企业自行决定终止主体资格,并自行启动的清算程序。强制清算是指公司、企业被注销、强制解散后,未能自主清算,经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主体依法申请法院强制启动的清算程序。
根据清算法律依据不同,清算分为破产法中的清算与公司法中的清算。目前,针对清算明确规定的主要是破产法与公司法。破产法明确了清算的基本流程和程序,一般称之为破产清算。而公司法则对清算进行了相对简单的规定,其中包括自主清算与强制清算。
根据破产法中清算行为所处的法律制度与程序不同,清算又可以分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的清算以及破产程序中的清算。这种区分是较为容易被忽视的一种,也是较为隐秘的清算行为。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突破了清算制度的框架,而是以清算行为作为研究的基本范畴,重新认识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制度与程序。
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中的违法清算行为可构成妨害清算犯罪行为
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业务重组与债权调整的前提,均是需要对公司企业的相关债务与资产进行清算。而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和解协议的前提也同样需要对公司企业债务与资产进行必要的梳理和清算。可见,不管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和解,均包含了相关的清算行为以及相应的违法清算行为。
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是否上述违法清算行为均可以上升为刑法中的妨害清算行为?需要进一步的论证。
相对于刑法而言,破产法与公司法作为规范清算行为的前置法,对清算行为类型及其程序作了区分规定,并且也对相应违法清算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做了规定。诸如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产法的这一明确规定表明破产领域内的违法清算行为完全可以上升为刑法上的妨害清算行为,也为破产法与刑法的衔接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支撑。因此,违法破产清算行为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妨害清算行为,自不必多言。那么,对于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中的违法清算行为,是否也可以构成妨害清算行为,可能会不同理解。我们认为,破产法第131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破产法的违法清算行为。理由在于该规定位于破产法第11章法律责任中,是针对整部破产法而言的,并不局限于部分的破产清算行为。而且,所谓“违反本法规定”,当然是指整部破产法所有的规定,也并不仅指破产清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与违法破产清算行为一样,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中的违法清算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妨害清算行为。
然而,公司法对自主清算与强制清算的规定,相对于破产法的清算规定而言,较为简单。其中,公司法第10章公司解散与清算这一章节中并未对违法清算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仅仅规定了清算组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公司法中的违法自主清算与违法强制清算便不可能上升为刑法上的妨害清算行为,需要进一步的论证。
违法自主清算与违法强制清算也可构成妨害清算犯罪行为
一般来说,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行为可以上升为刑法上的妨害清算行为。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争议。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刑法上的妨害清算行为是否包括公司法上的违法自主清算与违法强制清算,则存有争议。相对于前置法对清算的规定,刑法中的清算规定旨在规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一类违法清算行为。
针对这类违法清算行为与前置法清算概念的关系,狭义的观点认为,刑法中的清算仅指破产清算,并不包括公司法上的清算。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有从这个角度作无罪辩护的。持此观点者想当然地片面理解所谓的清算仅指狭义的破产法,也有的甚至错误地认为,公司法上的自主清算比较随意,一般没有清算组,那么只要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便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论者认为妨害清算罪并不包括公司法上的自主清算。由于公司法未能直接在清算相关规定后面直接明确违法清算行为可以上升为刑法上的妨害清算行为,导致此种观点认为既然未能明确规定,从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的协调关系角度上看,那么便不能认为公司法中的违法自主清算与违法强制清算可以上升为刑法上的妨害清算行为。
对此,我们认为,刑法中的清算不仅包括破产清算,也包括公司法上的清算,即妨害清算罪包括公司法上的违法自主清算与违法强制清算。理由如下:
1.从立法原意上看,不应局限于破产法界定清算
所谓立法原意并非是指最初制定法律的立法人员的真实意思,而是指法律条文一旦确定之后所呈现的本来所包含的立法者的意思表示,通常表现为立法目的。立法原意的探索和确定可以通过对立法背景、立法精神、立法环境因素、立法说明、罪状表述等因素综合考虑得出。其中,对于立法原意的寻求最为重要的因素便是对罪状表述的解释,否则便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制约的危险。当然,对刑法罪状表述的用词应该予以科学解释,并尽力去解释,而不是片面解读进而无端增加争议。妨害清算罪的罪状表述为“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而并非表述为“公司、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或者“公司企业违反破产法进行清算时”,说明刑法该条文的立法意图并非将清算行为限制在破产法范畴之内。立法者显然是注意到了公司法中也有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即破产法之外同样存在强制清算与自主清算的相关清算制度规定。在此基础上,立法者对妨害清算罪的规制范围并未作出限制,可见其立法原意应被理解为包括所有前置法规定的清算制度,即包括破产法与公司法的清算行为。
2.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不应人为缩小刑法上清算概念的外延
刑法中的文义解释是指按照表述法律规范的文字的字面意义进行的一种法律解释,包括对条文中字词、概念、术语的文字字义的解释。文义解释并非具有优位性,其合理性和适当性需要其他解释方法予以检验。但是,文义解释却是其他所有解释方法的前提和基础,任何其他解释方法均不能超出文义解释的语义范畴,否则便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文义解释所得出的概念外延,并不能因为理解不到位而进行人为地缩小或者忽视。即便是对文义解释含义的限缩,也需要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上找到合理的依据。
刑法第162条对清算的描述为“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从条文的遣词造句上分析,罪状描述的并非清算行为本身,而只是在设定“清算时”这个行为发生的时间条件。因此,既然是清算行为的发生时间要素,自然不能人为刻意曲解为破产法中的清算。根据其语义射程,清算即清理债权债务,并不能刻意限缩解释为破产程序中的清理债权债务。因此,妨害清算罪中的“清算”,按照通常的文字理解,其字面意思应当解读为前置法中所规定的所有清算程序或者清算行为,即包括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的清算。
3.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刑法上的清算应包括公司法中的清算
目的解释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刑法所要实现的目的,进而来确定刑法条文的意思。目的解释可以用来佐证文义解释的合理性,也可以限定文义解释的宽泛性。理论上一般认为,刑法分则章节的分类标准是按照犯罪客体类别进行区分的。在类罪归属上,妨害清算罪属于刑法分则第3章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可见,妨害清算罪所要规定的对象是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破坏行为,即违法清算行为。违法清算行为的前置法调整,远远不只是破产清算。公司法范畴内的违法清算行为同样需要刑法规制调整。主要理由:一是实践中大量违法清算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之外。很多公司、企业的消亡,并没有根据破产法进行清算,而是自主清算,甚至不清算。这都属于违反公司法清算规定的行为,应纳入妨害清算罪的规制范围。二是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清算,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参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的,与破产清算程序并无不同,其中的违法清算行为同样具有刑事可罚性。三是公司法中违法清算行为同样侵害了刑法所要调整的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公司法是对公司成立、经营、主体资格消失的全面规定。清算作为公司主体资格消失的方式之一,自然也属于公司重要的管理制度。违法清算行为便是对这种公司管理制度的严重破坏,应属于妨害清算罪的规制对象。
4.从附属刑法规范上看,公司法也规定了违法清算的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12章法律责任的第21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未紧随在有关清算条款之后,但并不因此说明违法清算行为不可能构成妨害清算行为。
首先与破产法相关刑事责任规定的法条解释原理一致,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具有全法适用性。该规定位于单独章节,即公司法第12章法律责任,而该“法律责任”章节是针对整部公司法而言的,而并不局限于公司法的部分规定。因此,该章节的刑事责任规定是一个汇总性的立法规定,是针对所有公司法中的禁止性规定而言的兜底性规定。这也是通常所采取的附属刑法立法模式。
其次,“违反本法规定”,自然是包括公司法有关清算的规定。公司法尽管对清算的程序性细节规定不多,但仍有较为原则性的禁止性规定。违背这些禁止性规定,自然也属于“违反本法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因此,清算组未尽职,违反清算规定,涉嫌妨害清算罪。
综上,结合立法原意、文义解释、目的解释、附属刑法等综合考察,可以得出结论:即刑法上的妨害清算行为既包括违法破产清算,也包括公司法中的违法自主清算、违法强制清算。
三、“清算时”的界定
如何解读妨害清算罪中的“清算时”?这是本罪的时间要素,明确了犯罪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即公司、企业妨害清算的行为只有发生在“清算时”,才属于本罪的规制范畴。对此,理论与司法实践上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清算时”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清算时”是指法院破产宣告之日。上述两种观点,均是从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角度去理解“清算时”,显然是片面解读。这种解读,前提是将清算行为狭义界定为破产清算,并不可取。再者,从清算程序的角度,而不是清算行为的角度,去界定“清算时”也是一个错误的视角。
“清算时”并非程序意义上概念
“清算时”并非指的是清算程序启动时,否则将不可避免地缩小妨害清算罪规制范围的弊端,也不符合罪状条文所表述的含义。
首先,不能依据程序启动的时间节点去认定“清算时”。罪状条文并未强调“清算时”系清算程序启动时。妨害清算罪的罪状描述并没有明确“清算时”是指清算程序的启动之日。尽管从实践上看,最为显著的清算时间节点便是清算活动的起算时间,比如清算申请受理之日、破产宣告之日等等。但是,事实上法院参与裁定的清算活动只是众多清算活动的“冰山一角”。由于各种原因,很多公司、企业的解散多数采取自主清算,并未进入法院主理的清算程序。那么,对于这个自主清算过程,显然是没有所谓的法院受理清算申请之日的,当然也不能根据法院受理清算申请之日去认定“清算时”。而上文述及,对于自主清算中的妨害清算行为,原则上也应纳入妨害清算罪的调整范围。那么,针对自主清算这种程序化并不显著的清算活动,显然不能依据程序启动的时间节点去认定“清算时”。
其次,若“清算时”等同于清算程序启动时,将无法规制程序启动之前的妨害清算行为。如果“清算时”是指法院受理清算申请之日、破产宣告之日,那么妨害清算罪的罪域便局限于法院参与的清算程序启动之后的清算过程。反观司法实践过程,大量的妨害清算行为发生在清算程序启动之前,比如在清算申请之前便已经开始隐匿转移公司财产、虚构债务、分配财产等等。那么,对于这个清算程序启动之前的妨害清算行为(预期妨害清算行为)如何规制,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可以从持续犯、后续行为、不作为犯等三个角度进行规制。然而,这三个角度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的预期妨害清算行为。
持续犯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责任的时效问题,而并不是犯罪认定问题。妨害清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根据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并不能依据行为持续发生至“清算时”,便将“清算之前”的行为也认为是犯罪行为。否则,便是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拖进”犯罪调整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所谓不作为犯方式,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预期妨害清算行为。妨害清算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隐匿财产;二是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三是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隐匿财产本身可以由作为或者不作为构成。若预期妨害清算行为表现为预期隐匿财产,则可以认为在清算程序启动后,没有如实申报财产,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隐匿财产。但是,若预期妨害清算行为表现为虚伪记载或者分配财产行为时,便不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妨害清算犯罪行为。因为,从行为方式上看,虚伪记载和分配财产行为均属于作为方式,不存在不作为的可能。
所谓后续行为规制方式,是指虽然预期妨害清算行为发生在之前,但是需要借助于清算程序启动后行为予以完成,故而对后续行为定罪即可达到处罚预期妨害清算行为的效果。诚然,可以解决部分问题。比如说预期进行隐匿财产、分配财产后,在清算程序过程中进行虚伪记载,那么对于虚伪记载可以评价为妨害清算罪。但是这种评价并不是完整的评价,实际上对预期的隐匿财产、分配财产并没有评价,故而不能说这种评价是对预期妨害清算行为的刑法规制。另外,如果没有后续的虚伪记载,即预期隐匿财产、分配财产后进行真实记载的情况也是可能存在的,那么对这种情况则完全没有办法按照后续行为构罪进行规制的。
“清算时”系实体意义上概念
既然不能根据清算程序对“清算时”进行界定,那么如何界定“清算时”,则需要换个角度去解读。我们认为,“清算时”是指清算行为实际发生之时。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清算”所描述的是清算行为。条文前半句所述,“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表述的主体是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是公司、企业的行为活动的描述,故而此处的“清算”是指公司、企业的具体行为活动。从条文后半句看,所谓的“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是对具体妨害清算行为的细化和展开,是对具体违法清算行为方式的描述。后半句也印证了前半句的“进行清算”是对一种清算行为活动的描述,进一步讲可以得出“清算时”是“清算”活动发生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妨害清算罪中的“清算时”是指清算行为发生的时间,即清算行为活动发生时。
至于这个清算行为活动是否仅指后半句所表述的妨害清算行为,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这个“清算时”的“清算”是指前置法所规定的清算行为,而并非违法清算行为或者妨害清算行为。也即是说,“清算时”是指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理债权债务、清缴税款、处理未了结的业务与剩余财产,以及代理诉讼活动发生的时间。不能将“清算时”的“清算”理解为范围相对狭窄的违法清算行为或者妨害清算行为。试想,如果“清算时”的“清算”是指妨害清算行为,那么行为本身发生总是指当时发生的情况,并无必要多次一举重申为“清算时”。从顺位上看,清算行为是上位概念,妨害清算行为是下位概念。从概念外延上看,清算行为的外延大于妨害清算行为的外延。妨害清算行为是清算行为活动中伴随产生的部分违法行为。只有将此处的清算解释为前置法规定的清算行为活动,才能确定妨害清算行为的发生时间条件,即在正常清算行为发生时产生的违法清算行为。否则,则将导致“清算时”这个时间条件是赘余的要素。因此,“清算时”并非是指妨害清算行为发生时,而是指清算行为发生时。
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清算时”的“清算”界定为清算行为发生时,可以完美规制预期妨害清算行为。所谓预期妨害清算行为是指以清算程序启动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发生的妨害清算行为。显然,从处罚必要性的角度来说,对于预期妨害清算行为,不是不应当规制,而是如何规制的问题。如果按照传统观点,认为“清算时”是指清算程序启动时,那么对于预期妨害清算行为事实上是不能有效规制的。如果将“清算时”理解为清算行为发生时,所谓的预期妨害清算行为也是发生在清算行为活动过程中,自然也能够纳入妨害清算罪的规制范围之中。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将“清算时”理解为清算行为发生时,也有利于祛除对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的争议。对于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存有特殊主体说、一般主体说。特殊主体说认为本罪主体仅为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而一般主体说则认为本罪主体并不局限于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还包括清算人员、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我们认为,公司法中的妨害清算犯罪行为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清算组成员(特殊主体),而是一般主体。特殊主体说看似符合罪状条文的用语,实则是对“公司、企业在进行清算时”的机械解读,并没有真正理解“清算时”的基本概念。“清算时”是指清算行为发生时,那么妨害清算行为的主体自然是清算行为的主体,而事实上清算行为的主体并非是所谓进行清算的“公司”或“企业”,而是实际从事清算活动的相关人员,具体包括清算组成员、公司企业的股东、高管、从业人员、债权债务人等。只要参与从事实施了清算行为,均可以构成妨害清算罪。
结论
妨害清算罪的“清算时”是清算行为发生时,并应以此作为解构本罪要件要素的逻辑起点。以清算行为为视角和逻辑起点,自然而然地避免和厘清了所谓的争议和误读。如此解读,不仅符合刑法解释原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能够更为合理地规制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违法清算行为。
妨害清算罪是自诉案件吗
学法,方能知法、懂法、守法。【“名楼”说法】每日精选一条法条,邀您一起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与“法”同行,“典”亮生活,今日学习的内容为【妨害清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妨害清算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妨害清算罪最怕三个证据
刑事审判参考[第 269 号]沈卫国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被告人沈卫国,男,1962年7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五 金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金华,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五 金分公司管理人员。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瑞涛,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五 金分公司管理人员。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向上 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身为上海和城实业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以 下称五金分公司)的经理及管理人员,借五金分公司停业清理之机,于1998年3月,伪造 了一份关于五金分公司仓库内总价值人民币113万余元的库存商品为三人所有的书面证明, 送交上海杨浦审计事务所予以实物验资;又于同年4月22日从五金分公司的账号内划出人 民币10万元,经由上海星美终端电器经营部的帐号转至上海杨浦审计事务所作为货币验资(同年5月6日被划还),从而成立了私营性质的上海富劳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劳 公司),总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之后,三被告人陆续将五金分公司仓库内总价值人民 币100余万元的库存商品非法转移至富劳公司等处。经对分公司现有账册进行审计发现,该 分公司总价值人民币28.1万余元的资产被三被告人非法予以侵吞。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称:被告人转移的库存商品都是代销商品,并 分别办理了退货或转移债权债务的手续,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和行为;挪用10万 元只为验资,未从事营利活动;不具备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检察机关的起诉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称中山公 司)原系长宁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称长宁区建委)管辖下的一个国有公司,上海和城实业有 限公司(以下称和城公司)系长宁区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子公司。
1995年7月,被告人沈卫国受聘于和城公司。1996年10月,沈卫国承包经营和城公司所属 的和城商场,承包期1年,沈卫国聘用徐金华、汪瑞涛从事管理。承包之初,沈卫国征得和 城公司总经理张景华同意,将和城商场转包给孙涛经营;和城公司专门设立五金工具部,交 由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共同负责经营。从1996年10月至1997年7月31日止,和城公 司以广告费、橱窗、代发工资、打字费、自行车、拨款等方式,逐步向五金工具部投入资金 约人民币31.636978万元。1997年8月,和城公司成立五金分公司,取得了非独立核算、 非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任命沈卫国为负责人,采用赊账方式经营。1997年10月,和城商 场承包到期,和城公司未向沈卫国收取商场承包费10万元,也未与沈签订五金分公司的承 包合同。
1997年9月底,长宁区建委宣布由中山公司接管市政公司及其下属管理的企业,包括 和城公司。中山公司经过调查决定对市政公司下属的全部三产企业进行自我清理和整顿,并 于1998年4月7日成立清理小组负责和城公司日常工作,召开和城公司全体职工会议,宣 布停止总经理张景华的工作,要求和城公司所属企业的印章全部移交清理小组。因考虑五金 分公司经营情况较好,清理小组同意五金分公司继续经营,但要求五金分公司1万元以上的 货款支付必须得到清理小组同意,并收缴了五金分公司的支票印鉴章。
1998年3月,三被告人共谋设立私营公司,由被告人徐金华具体操作。徐金华办理私 营企业注册登记时得知,验资需个人拥有物资,并拥有一定比例的资金方可进行。于是,三 名被告人经商议,由汪瑞涛伪造一份关于五金分公司现库存货物(金额113万元)归该三人 所有的书面证明,连同分公司的10万元资金一并转入上海杨浦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1998 年4月底,富劳公司注册成立,5月上旬,用于验资的10万元归还分公司。7月初,富劳公 司在上海市民京路开设门市部,从事五金工具的经营活动,由徐金华负责。 同年5、6月,清理小组从月份报表上发现五金分公司出现亏损现象,要求沈卫国说明 亏损原因。三名被告人无视清理小组的要求,不愿如实汇报五金分公司的经营状况,且五金 分公司账册开设混乱。中山公司经研究认为,五金工具项目与中山公司经营的内容不相符, 决定关闭五金分公司,并于7月28日将该决定告诉沈卫国。沈卫国向清理小组提出由沈卫 国、徐金华、汪瑞涛3人买断五金分公司,将自己的劳动关系先行调入和城公司,再转入街 道的要求,清理小组表示可以考虑,让沈卫国提出书面申请。之后,沈卫国等人以落实劳动 关系和对中山公司要求其支付承包费47万余元的数额有异议为由,一方面与清理小组进行 交涉,一方面开设富劳公司第二门市部,将五金分公司的大部分库存物资转移隐匿到该门市 部仓库内,并对所转移的商品部分作退货处理,部分与供货单位重新签订销售合同。同年9 月底,清理小组得知上述情况。于10月9日向沈卫国发出在7日内移交五金分公司全部资 产、账册的书面通知;10月13日清理小组与沈卫国、徐金华面谈时再次强调了7天内移交的决定,两人答应办理移交。嗣后,三名被告人将账册全部转移,并成立富劳公司第三门市 部,由沈卫国负责,然后将分公司剩余的库存物资全部搬空。为此,中山公司于1999年4 月向警方报案。
经司法审计:从1996年10月至1997年7月,和城公司向五金分公司提供启动资金人 民币31.6万余元,至1998年4月30日五金分公司利润有人民币17.1万余元;五金分公司 库存物资1998年3月为人民币113.75万余元;6月为人民币115.16万余元。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系和城公司聘用人员,利用经营 管理五金分公司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人民币10万元进行私营企业的验资活动,其行为符 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虽未超过3个月,但符合数额较大、 并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所挪用的资金仅用于验资, 并已全部及时归还的事实,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作为 五金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清理小组已进驻和城公司依法履行 对公司资产的清算,且对分公司的清算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谋私利,未经清理小组的 许可,在五金分公司未清偿债务前,隐匿财产,并擅自处分五金分公司资产,妨害清算程序 的正常进行,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应依法数 罪并罚。
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 为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公司的破产清算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沈卫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被告人徐金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被告人汪瑞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卫国未上诉,被告人徐金华、汪瑞涛不服, 向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徐金华、汪瑞涛上诉称:和城公司没有依法进入破产或歇业程序,不存在对分公 司的破产清算;未实施妨害清算的转移、隐藏、私分财产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 隐匿财产,所转移的库存物资是代销产品,且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至富劳公司,没有对债权 人造成无法偿还的债务等严重损失;分公司不存在17.1万元的利润,未给分公司造成损失。
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有妨害清算罪依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公诉意见称:原判认定的三被告人挪用资金罪、妨 害清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具有隐匿公司财产或者在清算阶段隐匿公 司财产的行为,在明知上级公司要对和城公司进行清算的前提下,转移了分公司的所有财产, 对这一转移行为没有正式向和城公司汇报,说明主观上有隐匿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 匿财产的行为;虽被告人称是退货,之后再将债权债务转移给富劳公司,并以此否认属法律 规定的隐匿财产行为,但这一行为的核心还是妨害了和城公司的清算活动;和城公司对分公 司的投资被转移后就成为明确的非法所得,故原审判决此项是有依据的。建议二审法院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山公司根据长宁区建委的决定,在接管市政公 司及其下属管理的企业之后,对所属企业进行内部调整和清理,派遣清理小组进驻和城公司 进行清理整顿,决定关闭、清算和城公司下属分公司等行为,均属于企业内部的资产调整,合法有据。尽管和城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但法律规定公司、企业的关闭、合并或破产均 可以进行清算,除有破产清算的特殊程序外,还有非破产清算程序。中山公司作为上级主管 单位,有权对本公司内部进行清算。上诉人关于和城公司没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歇业程序, 不能对分公司进行清算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
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三被告人在清理小组已经进驻和城公司,依法对分公司进行清 算,要求移交分公司资金、账册的情况下,仍有意隐匿公司的财会账册,擅自处置公司财产, 将库存商品转移至私营企业,作退货处理或进行债权债务转移,其行为客观上妨害了清算程 序的正常进行。故上诉人辩称不存在妨害清算的转移、隐藏、私分财产的行为和辩护人提出 并未隐匿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对分公司会计记录中记载的其他应收款 科目进行了论证。由于分公司存在将未收到的实际返利款记入“其他应收款”,造成商品销 售成本减少、利润增加的情况,因此在司法会计鉴定时剔除了虚盈部分,认定“1997年12 月底,分公司账面反映利润153771.96元,调减增加利润182554.36元,利润为负28782.40 元;1998年6月底本年利润累计为13710.64元;1998年7月至9月合并记账,本年利润累 计为负26170.53元;分公司1998年6月库存商品价税金额115.16万余元”。否定了一审法 院关于分公司至1998年4月30日利润为17.1万余元的审计结论。据此,辩护人关于司法 审计出利润为17.1万元并不存在的意见,予以采纳。
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实施的擅自处分分公司库存物资和债权债务的行为,客观上妨 害了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的证据不足。
首先,分公司采用的是赊账经营方式,库存物资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和城公司, 只有所赊账的物资被卖出或处置后,和城公司与供货单位才能形成债权和债务关系。而三被 告人将分公司库存商品逐步搬入富劳公司后,及时对库存商品分别做了退货或重新开具发票 等处理,与供货单位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正因为此,至今未发生赊账单位与和城公 司因为沈卫国等人的上述行为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和诉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 定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实施的转移库存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债权无法偿还等严重损害债 权人利益的后果。其次,分公司成立之初,和城公司以帮助支付广告费、打字费、招聘费、 拨款等形式向分公司进行了316369.78元的投资,但这些投资基本上都消耗于五金分公司经 营活动中,且和城公司已陆续从分公司提回现金5.8万元,因而,所投资款不能简单的加减 认定25万余元,实际情况应当考虑有消耗因素存在;另外,据会计鉴定显示,分公司在案 发前已经营亏损人民币5.4万余元。因此,认定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在清算期间转移财 产等行为造成了和城公司巨额财产损失的证据也不充分。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 严重损失的意见可以成立。
综上,被告人徐金华、汪瑞涛、沈卫国均系公司聘用人员,利用经营、管理上海和城实 业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分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用于私人开办公司验 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性 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对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所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人徐金华、汪瑞涛和沈卫国在中山公司对和城公司所属的 分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实施了隐匿和擅自处分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公司的正 常清算活动,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妨害清算行为已经 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造成和城公司巨额财产损失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关于妨害清算罪必须“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规定,该行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原判认定沈卫国、徐金华、汪瑞涛三人构成妨害清算罪不当,二审应予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被告人徐金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汪瑞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被告人沈卫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 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 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基于此,妨害清算罪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妨害 清算行为须由单位实施,个人行为不构成本罪;第二,须实施了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 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等具体妨害清算行为;第三, 妨害清算行为须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本案被告人沈卫国等人的行为于 上述三个条件是否符合,在具体认定中均不无疑问,同时考虑到妨害清算罪属于新型犯罪,
故逐一分析说明如下:
(一)沈卫国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因以分公司的名义实施,且代表的是分公司的意志,故 应认定为单位行为
本案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作为单位犯罪,妨害清算罪只能由单位 实施。五金分公司是和城公司属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 体呢?答案是肯定的。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以法人资格为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具 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其 所实施的犯罪同样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 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予以了明确说明,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 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该《纪要》同时强调指出,不得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 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据此,本案中沈卫国等三被告人作 为五金分公司的经理等管理人员,在上级公司决定对分公司进行清理、关闭前后,未经清理 小组同意径行以分公司的名义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且拒绝移交分公司账簿 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
(二)沈卫国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法定妨害清算行为,亦未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 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故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首先,沈卫国等三被告人以分公司的名义,擅自处理、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 且拒绝移交分公司账簿的行为,不属妨害清算行为。妨害清算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三,即隐匿 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及在公司、企业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 产。其中,“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资金、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 财物予以转移、隐藏的行为;“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指在制作资产负 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进行虚报, 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既包括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 企业的实际财产,也包括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公司、企业的实际资产,如对公司、企业的 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抵消或偿还债务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 司、企业财产”,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在依程序清偿债务之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本案中,沈卫国等三被告人在清理小组进驻和城公司,对分公司进行限制经营及至作出关闭 决定期间,擅自处置分公司财产,将分公司的库存物资以退货等形式转移至他公司,因属债权债务共同移转,公司财产并未因之受到损失,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亦未因之受 到损害,明显不属隐匿、分配公司财产行为;三被告人故意隐匿分公司财会账册、拒不交出 的行为,与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清算组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上作虚伪记载毕竟不 同,且经审理查明该隐匿财会账册行为、拒不交出行为并无隐瞒公司实际财产之故意,亦未 对公司财产构成实质损害,故三被告人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的清算可能会造成妨碍, 但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行为。三被告人关于不存在妨害清算的转 移、隐藏、私分财产的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并未隐匿财产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其次,清理小组与清算组并不完全相同,不得将中山公司接管、清理和城公司及其属下 分公司的行为当然地认定为清算行为。清算是基于公司、企业的解散、破产事由,依照法律 规定清理公司、企业财产,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活动。公司、企业是否进入清算阶段, 应从清算事由、清算组织、清算内容及清算目的等方面加以具体判别。在本案中,接管和城 公司的中山公司虽成立了清理小组,也对和城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清理,而且此后还作出 了关闭五金公司的决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和城公司及五金分公司业已进入了清算阶段。理由 有三:第一,对于和城公司的清理活动,系因主管机构的变更,目的在于接管工作的顺利进 行,未涉及到和城公司解散、终止问题,本案所涉公司不存在清算的法定事由;第二,五金 分公司属于和城公司内设的一个分支机构,其关闭与开设,仅为公司内部机构的调整问题, 不发生清算行为。更何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即使公司 因合并、分立而需要解散的,也无需清算;第三,清算的目的在于了结公司、企业的债权、 债务等法律关系,使公司、企业归于终止、消灭。如前所述,中山公司成立清理小组进驻和 城公司,意在摸底整顿,而非终止,本案清理行为对内不对外,既无终止和城公司之主观意 思,亦无终止之具体行为,故不应将之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清算。
第三,现有证据无从证明,沈卫国等三被告人无视清理小组的监管及要求,擅自处理、 转移分公司的库存及代销物资及拒绝移交财会账簿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中山公 司、和城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后果。
《刑事审判参考》(2003 年第 6 集,总第 35 集)
妨害清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三) 构成要件
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为正在清算的公司、企业, 主要为清算组或管理人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的客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隐匿公司、企业财产, 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 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依旧故意实施。本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 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 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四) 立案标准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规定 (二) 》第七条规定,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 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2. 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 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4. 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
5.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 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 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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