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董某诉称:北京市大兴区X号涉案房屋是我个人出资购买,我为了筹集钱款购买此房还出售了它处的房产。唐某是在与史某分居并与我同居期间,接受我的委托去办理的购房手续,房屋应归我所有。后因唐某突然离世,没有来得及把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唐某本人有书写《说明》一份,史某认可其与唐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唐某收入微薄,没有购房实力;房产证等原件均由我持有,且房屋自购买至今一直由我占有使用,唐某D等三人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和主张,均可以证明房屋归我所有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唐某D、胡某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辩称
唐某D、胡某共同辩称: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唐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其二人的共同财产。唐某在与董某同居期间书写的《说明》不足以证明房屋的真实购买情况,存在他们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史某权益的情形。董某的主张不符合认定其与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条件,且董某无证据表明其为购房款的实际支付人。
三、第三人述称:
史某述称:我的意见同唐某D、胡某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审理查明
胡某与唐某系母子关系。史某与唐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唐某D,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出现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情况。董某与唐某于1993年在一起生活,201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31日,唐某死亡。
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唐某,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28日。该房屋由董某居住使用。
审理中,董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字据、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各一份。字据内容为:“受董某委托唐某于1998年6月代董某购买了北京市黄村X号二居室一套。产权归董某所有,唐某仅是行使具体的购买手续。董某独对此套住房有处置权。立据人:唐某1998.6”。经鉴定,“立据人”处的“唐某”签名与样本中的“唐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证人杜某证言显示,其与董某系同事关系,董某在大兴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曾看过唐某写的一张纸,上写涉案房屋由董某出钱购买,房屋归董某所有。唐某D、胡某及史某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部分资金系其出售分得房屋后所得,董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李某的证言载明,董某大约在1987年曾经分得了西城区广安门外某南街1号房屋一套。但唐某D、胡某及史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董某出售过上述房屋,以及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六、房地产专业律师靳某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与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就此认定如下:
关于借名买房的认定,首要需查明的即为借名买房的必要性,即借名买房是否会为借名人带来直接的利益,且该利益是其本人作为购房人难以取得,或存在必须且仅能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的情形,亦或在时间上存在必须实施借名买房的紧迫性。而,董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之任一情形。
其次需要查明的即为借名买房的约定,即出名人与借名人有借名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董某提供了唐某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的字据,从字据的内容上看,是唐某认可接受董某委托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确认董某对房屋有处置权,但该内容与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唐某并登记所有权人为唐某的事实不相符,从字据出具的时间看,是唐某在购买房屋后并在其与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作为唐某与董某对于唐某在此期间购买房屋必然涉及史某之财产权益的事实应是明知的,故在具体购房行为与字据并不相符的情况下,该字据出具的真实目的难以判断,对其证明效力亦难以认定。据此,董某所述其与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或委托购房之意思表示的主张,均证据不足。
董某现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能明确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且董某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或提出可供查证的证据线索用以证明其上述事实。
综上,法院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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