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担保有效的情况下,相对人可基于有效的担保合同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在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未得到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另行起诉行为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的责任应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确定,即如果行为人做出的担保行为未得到公司追认,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其受到的损害;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但是,在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时,则允许裁定仅由相对人自行承担损失。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民法总则》第171条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的突破。
此外,如果相对人在起诉时不能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时,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相对人亦需谨慎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署形式。如担保合同上仅加盖公司公章,没有签署人,相对人也无法证明订立合同时的具体行为人时,如果担保合同无效,将难以追究过错方责任。
虽然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以《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为主,规范内容并不复杂,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公司与担保权人之间的责任和利益差异巨大。原则上,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担保无效,但是,如果相对人已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或存在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四种特殊情形时,担保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提醒相对人在与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时,应对公司的章程、营业执照、批准担保的决议等公司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查,避免因担保人未经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决议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不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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