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赔偿小说,双重赔偿在线观看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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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赔偿电影
新京报记者获悉,近日,北京西城法院审结一起外卖员送餐途中摔伤致残的保险理赔纠纷案。外卖员彭某因送餐滑倒导致十级伤残,其劳务公司赔偿18万元后,保险公司又以“重复理赔”“非接单期间事故”等理由拒付6万元意外险。法院审理认定,案涉保险属“定额给付型”,彭某不构成重复获偿,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同时,法官借此案详解保险条款差异,呼吁外卖平台、骑手与险企三方协同筑牢职业保障网。
外卖员送餐过程中摔伤致残,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意外险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本案中,彭某系A公司在北京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的外卖员,每天在某外卖平台开启骑手服务时,A公司会为彭某投保当日的骑手保障组合险。事故发生当日,A公司为彭某投保的保险时间为该日上午11时起至次日凌晨2时止。当天晚8点左右,彭某在送餐过程中不慎滑倒,致右侧踝骨受伤,次日凌晨1点左右,彭某被送往医院就诊,X线检查报告显示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随后,彭某转院进行治疗并住院四天,其间进行胫骨骨折手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彭某构成十级伤残。彭某基于劳务关系起诉了A公司,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各类赔偿金合计35万余元。经西城法院主持调解,A公司向彭某支付18万元(包含1万元医疗费),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
此外,彭某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达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伤残保险金6万元。彭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彭某已就同一事实向A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得足额赔偿,以及案涉事故未发生在接单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等为由拒绝赔付。彭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6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不同意彭某的诉讼请求,称彭某已在另案中与A公司达成和解,获得了18万元的赔偿,若保险公司再行赔付,将构成重复赔偿;彭某的事故并非在接单期间发生,且受伤部位与彭某14岁时曾骨折的部位相同,其残疾可能系疾病而非本次事故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彭某受伤可能是故意行为所致,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责事由。
保险公司“重复理赔”抗辩被驳回,赔偿外卖员6万元
该案件焦点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关于彭某申请保险理赔是否属于重复获偿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属于定额给付型保险,而非损失填平型保险。定额给付型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而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彭某虽然从A公司获得了18万元的赔偿,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彭某不构成重复获偿。
其次,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未发生在彭某接单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根据彭某提交的证据,包括线上报案记录截图、A公司出具的《证明》、医院就诊记录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彭某送餐期间。同时,案涉保单和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事故必须发生在接单期间才属于保险事故,仅约定事故需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未予采信。此外,保险公司还主张彭某因疾病导致事故而非意外导致,但根据彭某提交的入院记录,虽然彭某曾在14岁时右侧腓骨骨折,但此次事故造成的是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无法证明为完全同一位置的再次骨折,亦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相当的关联性。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最后,关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彭某故意造成事故发生,属于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彭某存在故意造成事故的行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彭某赔偿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解释外卖员获赔案保险条款
法官介绍,定额给付型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而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其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以减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负担。比如,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50万元保险金,而不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在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损失填平型保险则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以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其遵循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比如,部分百万医疗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一定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若被保险人在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则扣减相应已获偿的数额。
在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需要根据具体的保险条款进行甄别判断。本案中,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属于定额给付型保险,因此,彭某不构成重复获偿。
此外,保险条款中往往约定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在诉讼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彭某故意造成事故发生,属于免责事由,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彭某存在故意造成事故的主观意愿及客观行为,本院对该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因此,保险公司在主张免责时,应当充分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证明真实存在免责情形。
法官提示,外卖员作为近年来新兴的职业群体,具有人员数量多、工作强度大、效率要求高的特点,其在配送过程中,面临着交通事故、摔伤撞伤等诸多风险,可能导致外卖员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面对外卖行业的特殊性,需多方合力为外卖员提供更高程度的保障。
外卖平台应承担好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外卖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险保障;外卖员自身应增强保险意识,主动购买相应商业保险,投保时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及时报案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理赔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优化保险条款设置,建立便捷高效的专责赔付机制,提高外卖员保险事故赔付效率。
新京报记者 吴梦真 编辑 杨海 校对李立军
双重赔偿的剧情简介
鲁法案例【2025】129
能否再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编写:刘贺宇 来源:滕州法院 编辑:石慧
大法官访谈 | 山东高院院长霍敏:坚定扛牢“走在前、挑大梁”的司法担当,以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山东实践
双重赔偿剧情
记者获悉,近日,北京西城法院审结一起外卖员送餐途中摔伤致残的保险理赔纠纷案。外卖员彭某因送餐滑倒导致十级伤残,其劳务公司赔偿18万元后,保险公司又以“重复理赔”“非接单期间事故”等理由拒付6万元意外险。法院审理认定,案涉保险属“定额给付型”,彭某不构成重复获偿,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同时,法官借此案详解保险条款差异,呼吁外卖平台、骑手与险企三方协同筑牢职业保障网。
外卖员送餐过程中摔伤致残,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意外险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本案中,彭某系A公司在北京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的外卖员,每天在某外卖平台开启骑手服务时,A公司会为彭某投保当日的骑手保障组合险。事故发生当日,A公司为彭某投保的保险时间为该日上午11时起至次日凌晨2时止。当天晚8点左右,彭某在送餐过程中不慎滑倒,致右侧踝骨受伤,次日凌晨1点左右,彭某被送往医院就诊,X线检查报告显示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随后,彭某转院进行治疗并住院四天,其间进行胫骨骨折手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彭某构成十级伤残。彭某基于劳务关系起诉了A公司,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各类赔偿金合计35万余元。经西城法院主持调解,A公司向彭某支付18万元(包含1万元医疗费),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
此外,彭某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达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应赔偿案涉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伤残保险金6万元。彭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彭某已就同一事实向A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得足额赔偿,以及案涉事故未发生在接单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等为由拒绝赔付。彭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6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不同意彭某的诉讼请求,称彭某已在另案中与A公司达成和解,获得了18万元的赔偿,若保险公司再行赔付,将构成重复赔偿;彭某的事故并非在接单期间发生,且受伤部位与彭某14岁时曾骨折的部位相同,其残疾可能系疾病而非本次事故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彭某受伤可能是故意行为所致,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责事由。
保险公司“重复理赔”抗辩被驳回,赔偿外卖员6万元
该案件焦点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关于彭某申请保险理赔是否属于重复获偿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属于定额给付型保险,而非损失填平型保险。定额给付型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而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彭某虽然从A公司获得了18万元的赔偿,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彭某不构成重复获偿。
其次,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未发生在彭某接单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根据彭某提交的证据,包括线上报案记录截图、A公司出具的《证明》、医院就诊记录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彭某送餐期间。同时,案涉保单和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事故必须发生在接单期间才属于保险事故,仅约定事故需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未予采信。此外,保险公司还主张彭某因疾病导致事故而非意外导致,但根据彭某提交的入院记录,虽然彭某曾在14岁时右侧腓骨骨折,但此次事故造成的是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无法证明为完全同一位置的再次骨折,亦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相当的关联性。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最后,关于是否存在免责事由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彭某故意造成事故发生,属于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彭某存在故意造成事故的行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彭某赔偿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解释外卖员获赔案保险条款
法官介绍,定额给付型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而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其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以减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负担。比如,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50万元保险金,而不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在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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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需要根据具体的保险条款进行甄别判断。本案中,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属于定额给付型保险,因此,彭某不构成重复获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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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外卖员作为近年来新兴的职业群体,具有人员数量多、工作强度大、效率要求高的特点,其在配送过程中,面临着交通事故、摔伤撞伤等诸多风险,可能导致外卖员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面对外卖行业的特殊性,需多方合力为外卖员提供更高程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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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京报
双重赔偿解密
小张(女)和小李(男),两人恋爱两年就结婚了,小张是个身材高挑、打扮时尚的年轻女孩。两人很是恩爱,小李也很宠爱小张,也经常会在朋友圈秀恩爱。
小张的很多朋友都羡慕她嫁给了爱情,然而结婚后,小张却是度日如年。
有一次,小张和一个男同事聊天,被丈夫瞟到,他要求查看小张的手机。小张认为丈夫不信任自己,不让其看手机。最后两人纠缠在一起,小李给了小张狠狠一耳光。
小张虽然很委屈也很生气,但她认为这只是丈夫气头上做出的行为,选择原谅丈夫。但是,后来的日子非常难过,小李的占有欲很强,只要看到妻子和其他男生聊天或其他男生对于妻子很关照,两人必会吵架,小李还每次的大打出手。
小李的暴力行为已经严重造成小张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小张要求离婚,丈夫还不同意。被逼无赖,小张只有选择诉讼离婚。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实施家庭暴力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受家庭暴力的离婚妇女,不但可请求物质赔偿,而且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人民法院最后判决两人离婚,并且小张可以要求实施家庭暴力者的双重赔偿,即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图片来自网络
结婚不是因为年龄到了,也不是因为该传宗接代了,而是因为感情到了,彼此够了解了,觉得适合过日子了,就携手共度余生。
愿所有的女孩都能嫁给爱情,同时也要勇敢的对家庭暴力说“NO“”。有时候在婚姻里并不是“忍”能解决任何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都是我们应该做到的。
新婚姻法规定:有这五种情形的一方不想离也能离根据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以及在司法审判中所积累的经验,《婚姻法》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常见的情形具体列举。规定了五种法定离婚的情形。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过着隐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导致离婚的情形之一。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凌辱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
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沾染上这些恶习的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常常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使家庭的安宁、正常的生活难以为继。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比如一方犯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妇女罪等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后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无法维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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