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出资不一定拥有股东身份,出资人必须是股东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金爽晨

  案例分析:出资就一定能拥有股东身份吗?

  裁判观点:当事人称已缴纳入股款,成为公司股东并享受分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其所享有股权,但若无法对股权的性质、用途及入股的形式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若此时,股东无法确认获得股东身份,可以民事起诉要求返还入股款项。

  基本案情:【(2013)雁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李X与被告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15日,李X以资金入股款的名义向XX公司缴纳1000元。李X自述交款后的最初几年,李X从XX公司获取了实物及抵扣李X原承包XX公司XX酒家承包费等不同形式的分红。1994至1995年间,因XX公司效益下滑及XX酒家被拆除等原因,XX公司不再分发李X红利,李X要求XX公司退还该款,但XX公司未予退还。此后,双方对该款未再予处理,一直搁置至今。2013年6月24日,李X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返还该入股款1000元及红利(利息)。

  本院认为:李X于1988年7月15日以资金入股款的名义向XX公司缴纳的1000元,对于该款的性质、用途及入股的形式,李X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XX公司在1988年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不存在自然人参股的合法形式,故对李X要求确认其股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X在诉状及庭审陈述中自认1994、1995年后因XX公司效益下滑及谊建阁酒家拆除等原因,XX公司停发红利,X要求退款未果,此时应视为李X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李X在本案中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限,应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对李X要求XX公司返还1000元资金入股款及红利(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从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区分:

  对内应从构成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入手,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已经实际在股东会、董事会上表决、签字,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各种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从对外的角度来看,以工商登记为准,应当坚持商事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对于信赖工商登记的善意相对人应当予以保护。

  想要成为公司股东,除出资外,应当完善自己作为股东的对内对外要件,不可当“甩手掌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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