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包括所有赔偿义务主体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褚佳梦

  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包括所有赔偿义务?

  案情介绍

  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刘某、周某、裴某、赵某。

  刘某、周某合伙承包土地搞农作物种植。2015年6月,刘某、周某从裴某处借用裴某所有的拖拉机用于耕田。刘某有准驾涉案车辆车型的农用车驾驶证,其将涉案车辆从裴某处开回。刘某、周某雇佣赵某驾驶涉案车辆耕田,每天支付被告赵某一百多元劳动报酬。

  2015年6月19日,赵某干活结束后,驾驶涉案车辆前往被告周某家吃饭。途中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处理,认为赵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停车让行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赵某驾驶的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陈某近亲属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及裴某、赵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近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

  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到位后,现诉请刘某、周某、裴某、赵某返还赔付款。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被告赵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原告已依法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

  因借用而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车辆虽系被告刘某、周某从被告裴某处借用,但该车系由具有准驾该车车型农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某从被告裴某处开回,被告裴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被告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周某雇佣被告赵某驾驶涉案车辆耕田,被告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涉案车辆造成他人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明知自己没有准驾涉案车辆车型的驾驶证,仍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行驶,且行驶中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最终被交警大队认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显然,被告赵某对损害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赵某应与雇主即被告刘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被告赵某、刘某、周某的相应赔偿责任已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了赔偿,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赵某、刘某、周某进行追偿。

  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刘某、周某给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款110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律评析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上述法条系保险公司追偿赔付款的法律依据。但对于上述法条中的“致害人”“侵权人”作何理解,司法实务中多有分歧,认为保险公司追偿对象仅应限于驾驶人的,有之;认为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包括交通事故所有赔偿义务主体的,亦有之。此种分歧的存在,显然不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下文尝试对此作粗浅分析。

  一、权利性质决定权利行使指向

  虽然条例第22条、解释第18条对于保险公司给付责任的措辞,前者为“垫付”后者为“赔偿”,但上述法条中保险公司给付责任的实质仍乃垫付责任,即对本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之事项,因法律之特别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回垫付款的权利。关于该权利,学界及实务界将之称为“追偿权”,且解释第,18条亦明确将之表述为“追偿权”。

  将保险公司此处之权利定性为追偿权无疑是准确的,该定性切合了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强制性、保障性特点。既然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依法得到赔偿,此时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无疑形同一种“法定担保”,意即法律强制在出现上述法条所涉几种情形时,保险公司为相关责任主体向受害人承担担保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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