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离职251——扑朔迷离事件背后的法律要点,华为高层离职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范研仪

  华为前员工李洪元于2018年1月31日从华为公司离职,双方就离职补偿意见不一。经商谈后,华为公司同意给李洪元补发331576.73元的离职补偿。2018年3月8日,华为公司部门秘书周某通过其渤海银行账户向李洪元转款了304742.98元(税后金额,交易摘要为“离职经济补偿”)。之后,华为公司部门主管何某报案称李洪元敲诈勒索,深圳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6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李洪元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龙岗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2日,龙岗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洪元不起诉。次日,被羁押251天的李洪元得以重获自由。

  鉴于事件本身扑朔迷离,我们并不了解事实之全部,因此,笔者对事件本身不发表任何观点。但是,就该事件体现出的员工与公司可能存在的矛盾及所引发的法律风险,仍值得大家深思并引以为戒。

  一、“导火索”——员工离职经济补偿

  引述新闻报道:李洪元称根据劳动合同法,他在公司工作了12年,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该以‘2N’的标准按月支付离职经济补偿,N就是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我在公司工作了十多年,但是公司没有跟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我认为公司是有过错的,所以应该给我‘2N’的补偿。”

  李洪元关于“华为应支付2N补偿”的观点有法律依据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因此,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续约的,公司应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是按照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即“N”)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

  而通说的“N+1”中的“1”又名“代通金”,是指公司再多支付一个月工资,令员工在接到离职通知后即刻离职。“代通金”来源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因此,“代通金”并不适用于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只是在实践中,部分公司的HR认为员工离职的经济补偿都是“N+1”。

  李洪元提出“我在公司工作了十多年,但是公司没有跟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我认为公司是有过错的,所以应该给我‘2N’的补偿。”其实际要表达的是,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其支付“赔偿金”。确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是,华为公司有义务与李洪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没有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需要支付“赔偿金”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8年1月劳动合同到期时,李洪元在华为公司已连续工作12年,因此,当华为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时,如果李洪元向华为公司表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华为公司即应当与李洪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华为公司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李洪元支付赔偿金。

  二、“杀手锏”——敲诈勒索罪

  引述新闻报道:华为公司部门领导何某控告李洪元于2018年1月31日与何某洽谈离职补偿过程中,采用敲诈的方式迫使何某同意私下给付额外补偿金33万元,以换取他不闹事、不举报,顺利离职的承诺;何某迫于压力,不得不同意给他33万元。事后,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洪元涉嫌敲诈勒索,于是引发了后续的刑事立案与羁押。

  何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素。

  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要采取恐吓、威胁或要挟行为让他人陷入恐惧而交付财物。敲诈的方法,包括威胁被害人或其有关人员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名誉等,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如以揭发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或生活作风腐败等相要挟。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

  在主观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反映在行为人明知其胁迫或讹诈会使对方感到恐惧,但却追求此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将出于恐惧而交付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

  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主要是指索要财物的“理由”非法,而非索要财物“方法”违法。如果索要财物的“理由”合法,比如货物的出卖方向买方索要欠付的货款是合法的,即使行为人在言语上采用了恐吓、威胁的手段,因为其目的并非是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是索要自己合法的债权,该行为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即使索要财物的“理由”合法,索要的手段超出合法的范围,比如采用故意伤害、拘禁债务人的方法索要合法债权的,该行为将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

  而如果索要财物的“理由”是非法的,即如果没有合法的理由,索要他人财物,或者明显超出了据以维权事由的范围,以暴力或毁损他人名誉、商誉相威胁,索要大额财物的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结合上文的分析,如果华为不与李洪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洪元向华为公司主张要求“2N”赔偿既是“有合法的理由”的索赔,并没有超出其维权事由范围,其行为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李洪元威胁的对象不是华为公司,而是华为公司部门领导何某,以一定的事由胁迫何某个人向其支付款项的,则其行为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李洪元并没有“合法的理由”向何某个人索要财物。

  三、“陷囹圄”——羁押251天

  李洪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9年8月23日被释放,羁押了251天。从龙岗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看到,李洪元案被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无罪的李洪元被关了251天,是否被超期羁押了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如下:

  诉讼阶段事项时限批准/决定机关事由时限

  侦查阶段传唤

  拘传普通案件12小时公安

  特别重大、复杂案件24小时

  拘留普通情况3天

  特殊情况4-7天

  流窜、多次、结伙作案30天

  批捕接到提前批捕书后7天检察院

  批准逮捕前,羁押期限最长37天

  逮捕后侦查

  羁押期限普通情况2个月公安

  案情复杂3个月上一级检察院

  交通不便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5个月省级检察院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7个月

  普通案件,逮捕后侦查期限最长7个月

  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7+N个月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现另有重要罪行,自发现日起重新计算期限公安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自查清日起算期限公安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速裁认罪认罚10天检察院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15天

  普通程序普通情况1个月

  重大、复杂1.5个月

  补充侦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1个月

  退侦后审查起诉1.5个月

  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1个月

  退侦后审查起诉1.5个月

  普通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为6.5个月

  我们梳理了李洪元在本案中的刑事诉讼程序时间轴:

  日期刑事程序期间羁押天数

  2018年12月16日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2日批准逮捕37天

  2019年3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58天

  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30天

  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28天

  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8天

  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28天

  2019年8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32天

  2019年8月22日决定不起诉9天

  2019年8月23日无罪释放1天

  因此,从法律规定的程序上看,深圳市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限都在法定期限之类的,251天并不构成超期羁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洪元是被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又决定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李洪元有权向龙岗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包括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龙岗区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后记

  2019年12月2日晚,华为公司对此事件作出回应:“华为有权利,也有义务,并基于事实对于涉嫌违法的行为向司法机关举报。我们尊重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决定。如果李洪元认为他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我们支持他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包括起诉华为。这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诚然,法是刚性的社会规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基石。但形式上的平等要经过“正义”的评判才能确定是否符合实质上的平等。而人们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若此事件的当事者、参与者、观望者,都能从中汲取教训,积极推动法治的进步,此事件获得的广泛关注才能真正体现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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