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的三种情形,转化型抢劫14周岁到16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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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来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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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没抢劫。”
祁某自从进入法庭
来回来去就是这一句话
“法庭再向你说明一遍,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听明白了吗?”
“我没想抢劫的。”
“法庭问你,车主李某追来的时候你们在干吗?”
“推着车往北走。”
“之后呢?”
“他拦我们,我拿改锥冲他比划了几下。”
“只是比划了几下吗?”
“扎哪儿了我没留意。”
“你盗窃电动车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法律规定就构成抢劫罪,听明白了吗?”
“我就想弄辆车,没想抢劫。”
看来祁某还是没明白
祁某是一起二审上诉案件的被告人
为了让当事人对裁判明明白白
法官继续向他释法析理
不断解释
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这就出现了前文描述的一幕
那祁某到底做了什么呢?
01
临时起意“搞点钱”
祁某今天很郁闷,手气极差,输得连明天的早点钱都没了。输钱还在其次,关键还是个面子。本来骑摩托带两个小弟来朋友何某的理发店玩儿,是极有“大哥范儿”的,打牌也是他提议的,然而几把下来,小弟们个个手气连连,就他输得最多。
理发店门口的彩灯转个不停,祁某和小弟田某、宋某蹲在台阶上抽烟。看看时间已是半夜,“出去转转”,祁某使劲碾一下烟头,对其他人说,“搞点钱。”
田某进屋叫上何某、王某,5个人挤在2辆摩托车上,轰隆隆驶出巷子。
李某今天很郁闷,车被人偷,身上还被划俩口子,在派出所里录笔录搞到清晨。
李某是骑着他心爱的小电动来找朋友许某、金某玩的。三人约在公交车站见。到了车站,李某发现许某开车来的。
“把电动车锁这里吧,咱们开车去玩!”许某提议。
李某着实有点不放心,他的电动车是新买的,大几千块,他给车配了2把锁,一把锁电瓶,一把锁车轮,车还带配套APP,如果被别人移动了,手机会报警。
“行吧。”李某看了看车站的摄像头,把车锁在摄像头底下。
02
“技术高超”把锁撬
祁某“拥挤”的摩托车队驰骋在凌晨空旷的大街上,街上店门紧闭,不见人丁,能去哪里搞点什么钱呢?
驶过公交车站的时候,祁某折了回来。
“咋折回来了?”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的何某随后赶到。
祁某指了指停在路边的崭新的电动车。
搞!
“诶!”何某用下巴指了指摄像头。几个人把车拖到路边草丛里。
这种U型锁不难搞,只要一个趁手的工具,祁某走回路边,从摩托车储物箱拿出一把改锥。三下五除二,锁撬开了。你要问我他们为什么有这技术,储物箱里为什么要放改锥,是不是有过前科——咱也不知道,反正从案底看是没有,咱不能瞎怀疑。
03
抗拒抓捕终被抓
“滴——!呜哇呜哇,糅——糅——!叮咣叮咣!”手机APP的花式报警打断了李某和朋友们的牌局。
“不好!我车被人推走了!”三个人扔下牌就下楼,开车直奔公交车站而去。眼见着APP里电动车的移动轨迹一路向北,李某在车里就打110报了警。
接警的辖区派出所民警从监控中看到,果然有5个人推着车往北走的背影,两个人推着摩托车,一个人推着电动车。民警迅速出警。
“把车放下!”李某三人驾车赶到公交车站时,祁某五个人才走出五六百米。
“你谁,关你什么事?!”
“这车是我的!”李某和朋友冲上前,和祁某等人厮打起来。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祁某亲自对决,祁某手里还拿着改锥,打斗中,改锥划破了李某的脸和手臂。“别让他们跑了!”李某的朋友许某抱住了何某,另一个朋友金某则和王某缠斗。走在前面的田某和宋某吓得赶紧骑上摩托车,一溜烟逃回住处。
民警赶到的时候,大概就是上面这三组打斗画面。非常清晰明了。六个人都被带去了派出所。
清晨,李某和朋友们录完笔录出来了,李某身上的伤,还要做伤情鉴定。民警在出租屋内抓获了一夜没敢睡觉的田某和宋某。
“法官,他要打我,那我不得反抗吗?”
“他打你的前提是你偷了他的电动车。你在偷车之后没多久被人发现,人赃并获,还敢拿改锥扎人家,使用了暴力,根据刑法规定,前边的偷车行为和后边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就一起转化成了抢劫行为。”
“……转移了?”
“不是转移了,是转化了,这叫转化型抢劫!你觉得你这个事儿,偷人家电动车,还把事主划伤,判你一年十个月重吗?”(未遂减轻处罚)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转化型抢劫法条
“我没抢劫。”
祁某自从进入法庭
来回来去就是这一句话
“法庭再向你说明一遍,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听明白了吗?”
“我没想抢劫的。”
“法庭问你,车主李某追来的时候你们在干吗?”
“推着车往北走。”
“之后呢?”
“他拦我们,我拿改锥冲他比划了几下。”
“只是比划了几下吗?”
“扎哪儿了我没留意。”
“你盗窃电动车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法律规定就构成抢劫罪,听明白了吗?”
“我就想弄辆车,没想抢劫。”
看来祁某还是没明白
祁某是一起二审上诉案件的被告人
为了让当事人对裁判明明白白
法官继续向他释法析理
不断解释
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这就出现了前文描述的一幕
那祁某到底做了什么呢?
临时起意“搞点钱”
祁某今天很郁闷,手气极差,输得连明天的早点钱都没了。输钱还在其次,关键还是个面子。本来骑摩托带两个小弟来朋友何某的理发店玩儿,是极有“大哥范儿”的,打牌也是他提议的,然而几把下来,小弟们个个手气连连,就他输得最多。
理发店门口的彩灯转个不停,祁某和小弟田某、宋某蹲在台阶上抽烟。看看时间已是半夜,“出去转转”,祁某使劲碾一下烟头,对其他人说,“搞点钱。”
田某进屋叫上何某、王某,5个人挤在2辆摩托车上,轰隆隆驶出巷子。
李某今天很郁闷,车被人偷,身上还被划俩口子,在派出所里录笔录搞到清晨。
李某是骑着他心爱的小电动来找朋友许某、金某玩的。三人约在公交车站见。到了车站,李某发现许某开车来的。
“把电动车锁这里吧,咱们开车去玩!”许某提议。
李某着实有点不放心,他的电动车是新买的,大几千块,他给车配了2把锁,一把锁电瓶,一把锁车轮,车还带配套APP,如果被别人移动了,手机会报警。
“行吧。”李某看了看车站的摄像头,把车锁在摄像头底下。
“技术高超”把锁撬
祁某“拥挤”的摩托车队驰骋在凌晨空旷的大街上,街上店门紧闭,不见人丁,能去哪里搞点什么钱呢?
驶过公交车站的时候,祁某折了回来。
“咋折回来了?”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的何某随后赶到。
祁某指了指停在路边的崭新的电动车。
搞!
“诶!”何某用下巴指了指摄像头。几个人把车拖到路边草丛里。
这种U型锁不难搞,只要一个趁手的工具,祁某走回路边,从摩托车储物箱拿出一把改锥。三下五除二,锁撬开了。你要问我他们为什么有这技术,储物箱里为什么要放改锥,是不是有过前科——咱也不知道,反正从案底看是没有,咱不能瞎怀疑。
抗拒抓捕终被抓
“滴——!呜哇呜哇,糅——糅——!叮咣叮咣!”手机APP的花式报警打断了李某和朋友们的牌局。
“不好!我车被人推走了!”三个人扔下牌就下楼,开车直奔公交车站而去。眼见着APP里电动车的移动轨迹一路向北,李某在车里就打110报了警。
接警的辖区派出所民警从监控中看到,果然有5个人推着车往北走的背影,两个人推着摩托车,一个人推着电动车。民警迅速出警。
“把车放下!”李某三人驾车赶到公交车站时,祁某五个人才走出五六百米。
“你谁,关你什么事?!”
“这车是我的!”李某和朋友冲上前,和祁某等人厮打起来。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祁某亲自对决,祁某手里还拿着改锥,打斗中,改锥划破了李某的脸和手臂。“别让他们跑了!”李某的朋友许某抱住了何某,另一个朋友金某则和王某缠斗。走在前面的田某和宋某吓得赶紧骑上摩托车,一溜烟逃回住处。
民警赶到的时候,大概就是上面这三组打斗画面。非常清晰明了。六个人都被带去了派出所。
清晨,李某和朋友们录完笔录出来了,李某身上的伤,还要做伤情鉴定。民警在出租屋内抓获了一夜没敢睡觉的田某和宋某。
“法官,他要打我,那我不得反抗吗?”
“他打你的前提是你偷了他的电动车。你在偷车之后没多久被人发现,人赃并获,还敢拿改锥扎人家,使用了暴力,根据刑法规定,前边的偷车行为和后边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就一起转化成了抢劫行为。”
“……转移了?”
“不是转移了,是转化了,这叫转化型抢劫!你觉得你这个事儿,偷人家电动车,还把事主划伤,判你一年十个月重吗?”(未遂减轻处罚)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供稿:北京三中院
编辑:周燕 汪希
部分配图来源于网络
转化型抢劫年龄限制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意见》对于刑法第269条中的“抗拒抓捕”作了细化,对“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情形作了特殊规定,如果暴力程度较低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排除“转化抢劫”的适用。但是,“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与“抗拒抓捕”是何种关系,应坚持何种区分标准等问题在理论上仍然处于比较模糊的状态,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办理仍然存在“类案不类判”的情况,有必要在理论上再讨论。
“转化型抢劫”应符合一般抢劫罪的实质条件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犯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行为人在实施相关犯罪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需要达到压制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
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不能以一般抢劫罪认定中的条件为限,不需要达到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和不知反抗的强度。这是因为,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组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的前行为以及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在这两组行为的并合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便被害人没有被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所压制而不能、不敢反抗,从可罚性视角看也达到了抢劫罪的入罪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符合普通抢劫罪的认定条件,即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能够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转化型抢劫,虽然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前犯罪行为与后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的并合,但这种并合本身,刑法并未以结合犯等理论设置新的罪名,仍然按照抢劫罪认定。那么在逻辑上,自然应当符合抢劫罪的实质条件。
“转化型抢劫”中区分逃脱抓捕与抗拒抓捕的判断要素
按照《意见》的规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一般不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中的“抗拒抓捕”。那么,在逻辑上,如何准确认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成为转化型抢劫判断的关键。笔者认为,行为人以暴力方式逃脱抓捕,到底是《意见》中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还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抗拒抓捕”,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攻击型”暴力行为。一般而言,暴力行为在类型上主要分为“攻击型”暴力和“防守型”暴力。实践中,不少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后,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缘由并非“主动攻击”而是“被动防守”。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被户主当场抓住。行为人为了逃脱抓捕,在与被害人的缠斗过程中,或许存在顺势而为的甩掌、甩臂、蹬腿等“应激性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即便行为人的甩臂、蹬腿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暴力”外在特征,但这并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行为,而是《意见》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这是因为,行为人顺势而为的甩手、蹬腿等行为,本质上近乎是一种本能的应激反应,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为了逃脱抓捕而主动攻击,如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挥刺或者威胁,则存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故意,此时就应认定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不再是《意见》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
其二,行为人实施的“攻击型”暴力行为是否能够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如上所述,对于转化型抢劫的判断,也应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等,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本质要件。同样,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中,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也应是必备要素,否则将不满足“抢劫”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不少行为人为了逃脱抓捕,采用拳打、脚踢、口咬等“攻击型”暴力行为,但这是否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结合抢劫罪的实质认定条件判断。笔者认为,行为人采用拳打、脚踢、口咬等“攻击型”暴力行为,如果只是为了制造逃离现场的条件和空间,且未形成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后果,就不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抗拒抓捕”,而是《意见》规定的“逃脱抓捕”。当然,行为人采用拳打、脚踢、口咬等“攻击型”暴力行为,能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后果,在具体个案中应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拳打、脚踹、口咬的暴力行为,足以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后果,则完全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比如,行为人是水平很高的业余拳击手,其在逃脱抓捕时,一拳击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被害人当场倒地不起,则显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一言以蔽之,行为人在犯罪后主动实施的“攻击型”暴力行为,到底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抗拒抓捕”,还是《意见》规定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应实质化分析行为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在限缩转化型抢劫时,规定了“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的条件,是否需要考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笔者认为,这在理论上值得反思。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后被发现,在逃脱被害人抓捕时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凶器,主动攻击被害人,虽最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但被害人如果被完全压制而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行为人使用凶器主动攻击的行为(包括实际伤害或者威胁)本身,就是一般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虽然在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但也应该作为转化型抢劫予以认定。当然,如何认定被害人被完全压制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应在社会一般认知基础上因案而异、因人而异进行综合判断。
(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苏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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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jrtt
转化型抢劫暴力程度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这对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下称“摆脱行为”)依然存在认定难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笔者认为,在范围上,摆脱行为既可能是“使用暴力”的行为,也可能是“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在判断上,应坚持主观(主动或被动)和客观法益侵害或危险两方面相结合;同时要注意,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系摆脱行为,并非当然“不以抢劫罪论处”。
第一,摆脱行为的范围类型。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的文本规定。《指导意见》规定的摆脱行为,是对刑法第269条中“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限缩解释,即此处不认定为“使用暴力”的情形,同时包括“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这两种前提情形,而非仅仅“使用暴力”一种。一方面,从《指导意见》内容看。在有关人员撰写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不是典型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典型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显然,摆脱行为可能是暴力程度不明显的使用暴力行为,也可能是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另一方面,从刑法条文内容看。无论司法解释还是解释性司法文件,其解释的对象都是刑法的具体条文规定,因此,理解司法解释及解释性司法文件,不能脱离刑法条文本身。刑法第269条中,“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之间用“或者”一词相连,表明二者在违法性方面是同类行为方式,不宜再在侵害法益与法益侵害危险上作不同区分。因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以暴力相威胁”而逃脱抓捕,其根本不是“使用暴力”的行为,因此可径直认定为摆脱行为,值得商榷。
第二,摆脱行为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有论者单纯从“被动还是主动”来判断是否为摆脱行为。笔者认为,单从被动与否进行主观判断,既有现实难度,也不具有理论支撑,当然也不符合对《指导意见》规定的客观解释要求。
一是存在现实难度。现实中的被动与否不易区分,有时被动中亦有主动,比如针对“挣(脱)”“摔(开)”等显然都是被动的摆脱,为了更容易摆脱,行为人“摔”的时候有意大幅度摆动或看到旁边有障碍物等,意图把被害人“摔”到障碍物上以方便逃离、摆脱,即便行为人在此过程中不主动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其单纯的摆脱行为中显然也有主动的行为因素。因此,试图从主动还是被动入手判断是否为摆脱行为并不全面。
二是缺乏理论支撑。违法的实质是行为违反规范并侵害法益或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这就要求在解释具体罪名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时也应贯彻违法的实质标准。既然摆脱行为是对刑法第269条的限缩解释,是通过解构该罪名构成要件行为方式予以确定,故区分摆脱行为至少应从两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则从行为的法益侵害或现实侵害危险入手。摆脱行为并不是否定其行为本身的暴力性(攻击性、强制性),而是表明其暴力强度较小或者暴力程度不明显,致使该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或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尚不足以达至抢劫行为方式的侵害程度。二则明确摆脱行为是为了逃脱而被动实施。为了逃脱而被动实施表明了摆脱行为的主观目的,超越这一主观目的,则不能成立摆脱行为。其实,即使依据单纯的以主动与被动区分摆脱行为,其潜意识中也是以主动实施行为的侵害或危险性更大这一认识为前提,只是未能全面、清晰并准确地指出其法益侵害指向。
三是违背客观解释。从《指导意见》的解释目的看,摆脱行为主要是与“行为人或抓捕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的”相区别,这里的“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等,显然是从主观和客观法益侵害或危险两方面相结合而言,因此,判断摆脱行为与否当然也应从主观与客观法益侵害或危险两方面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
据此,上述具有主动因素的“摔”式摆脱行为,看似所谓单纯摆脱行为,既不符合被动标准,也不符合暴力强度标准,实质上其既具有危及法益的主动性,又具有危及人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现实危险性。
第三,转化抢劫的双重考量。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摆脱行为,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因此,认定或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系摆脱行为,并非当然一律“不以抢劫罪论处”,只有同时具备摆脱行为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才能不认定为“使用暴力”,进而不以抢劫罪论处。应当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将“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直接作为判断摆脱行为“暴力强度较小”的判断标准,否则,凡是“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摆脱行为,导致不当缩小转化型抢劫范围。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版面编辑:赵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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