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临时监护人开办的托儿所内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玩耍受伤的,受委托监护的临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情况:
朱某未办理工商登记在家中开办托管所,在中午将放学的小学生接到托管所并为小学生提供午饭,饭后安排活动或者休息,下午上课前再将小学生送至学校上学,并收取一定的费用。沈某将正在上小学二年级、8岁的儿子小宇交给朱某接受托管,并交了费用2300元。2017年12月20日11点30分左右,小宇饭后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到楼下玩耍不小心摔伤,于当日入住郯城马站整骨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至2017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出院半个月复诊,定期换药等。后小宇先后8次至郯城马站整骨专科医院检查、治疗,小宇家共支出医疗费10294.1元。经相关部门鉴定,小宇因摔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延及骨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60天、60天为宜。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小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宇的监护人沈某委托被告朱某负责小宇中午放学和下午上学的接送和午饭,故原告小宇的监护人沈某和被告朱某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通过这种委托关系,原告小宇的监护人沈某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监护责任在一定的时段转移给了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作为原告小宇的临时监护人,便负有保护原告小宇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与义务,确保原告小宇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小宇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玩耍受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院酌定原告小宇的损失由被告朱某赔偿90%。
律师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本案中,被告朱某作为原告小宇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保护原告小宇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与义务,确保原告小宇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小宇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玩耍受伤,朱某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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