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法律上认定产品质量缺陷存在两条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国家行业的法定标准”。具体而言,“不合理危险标准”,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国家行业的法定标准”,指产品如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不符合该标准。
关于不合理危险标准,通常指产品超出购买者或使用者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即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其一,就此种不合理危险受损对象而言,主要指产品之外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即除产品本身的问题,还应有造成其他对象(人身+财产)的危险。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这里的他人财产系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而非仅指产品所有者之外其他主体的财产。
其二,关于不合理的程度。如何认定不合理的程度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我们认为,法律上的合理系一种谨慎合理,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大众认知加以评判。例如,按照社会一般认知,卖方知悉产品存在某一种程度的危险,是否仍然会进行销售;而买方知道该种危险,是否愿意承担可能带来的危险而依然购买。如果属于此种情形,则应认定没有超出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其危险具有合理性,如某些电器的辐射风险。
其三,就危险本身而言,不一定造成实际损失,只要存在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即可。
关于国家行业法定标准,我们理解,该标准实际是上述第一条不合理危险标准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即产品是否满足国家或行业出台的具体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一标准存在前提条件,即国家制订了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标准,或有相关的行业标准。因此,第二条标准是在第一条标准实质内涵基础上的延伸。通常认为,该标准主要用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例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针对药品的安全性,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各个环节,制订标准化流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如果药品违反上述法定标准,则极有可能构成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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