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怎么理解,合同履行地包括哪些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屈志翔

合同履行地怎么理解,合同履行地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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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周某是一名住所在江苏省无锡市的劳动者,某公司系一家工商登记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的质量认证企业,该公司招用周某任审核员,并安排周某在无锡市工作。


2015年2月,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周某对此不满,认为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至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周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注明“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公司用以支付工资的上海某银行无锡分行的银行卡,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市的证据。


仲裁委经审查发现,公司向周某支付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工资从公司所在地的上海某银行划出,划至周某银行卡。


仲裁委受理后通知公司应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周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为周某自行添加,公司不认可;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均在上海且为周某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在无锡无办事机构及办事地点,因此合同履行地点为上海;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公司方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能否约定管辖?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指合同标的物交付地。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因此,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对劳动者而言是劳动实施地,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工资支付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工资支付地应当理解为工资收到地。本案中,周某的劳动实施地是无锡,工资收到地是无锡,故应认定无锡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关于公司提出在劳动合同已约定劳动争议处理的管辖地,应按约定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意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来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约定管辖,双方关于约定管辖的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故在劳动者选择在无锡市申请仲裁的情形下,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拥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仲裁委驳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作者:强纪栋 江苏省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编辑丨邱曼 徐德金


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规定

来源:找法网

 一般情况下每一个合同的履行都有其相应的合同履行地,而合同的履行地是由当事人双方之间共同约定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都不明确的话该怎么办呢。因此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有哪些的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有哪些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1、特征履行地规则

  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买卖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规则

  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分纭,理论与实践也一直是各说各的理。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中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在两个履行地点履行。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

  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

  履行地点可由习惯确定。

  履行地点可由合同的性质确定。

  三、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从上述文章我们可以得知,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说明,无法补充的按照合同法六十二条规定。

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小陆于2011年5月16日进入上海SL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高级医药信息顾问。2018年6月27日,公司出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小陆的劳动合同。为此,小陆先后在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市某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打官司。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月计算限额标准产生了分歧。我们都知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那么,本案中“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该适用哪个地方呢?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分析确定劳动标准适用地的“实际履行原则”。

一、劳动合同履行时,会发生标准适用地歧义。

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有些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有些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劳动者的派驻工作地不一致;还有些用人单位因为工作实际需要,劳动者的工作地无法做单一地点的认定,这些情况都给相应劳动标准的适用,带来一些操作上的问题。

据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经双方确认,与双方劳动关系有关联的地域有三处:一是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为上海市;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小陆主要工作区域在河北省唐山;三是小陆工作后的实际办公室所在地在北京市。公司主张:此项补偿金的月计算标准金额限额应适用用人单位注册地上海市或实际工作地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但小陆则认为:此项补偿金的月计算标准金额限额应适用其实际办公大楼所在地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实际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来看,当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其次。在这个案件中,出现了用人单位注册地、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和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均不一致的情形。

二、劳动标准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优先适用。

本文前述案例经审理,两级法院都确认应当适用实际履行地的标准:其中,一审法院判定如下:双方均确认小陆实际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在河北唐山并无固定办公地点。虽然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区域在唐山,但该地点并非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实际工作地点,故可以确认小陆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事项应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因此本案应适用北京市的相关标准。二审法院亦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虽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小陆的主要工作区域在唐山,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小陆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北京,在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工作,且从该公司二审陈述看,小陆的工作地点虽不限于北京,但这是由小陆的工作性质所决定,加之,该公司表示“销售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但小陆在北京分公司有办公室,有什么事情小陆会至办公室处理,小陆在河北地区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故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的有关标准的观点,并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我们可以就该案从法理进行分析。因为劳动者的实际履行地与劳动者本人最具有密切联系,而“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更直接关乎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也发生不一致,适用实际履行地,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更符合情理。 (文 张佶)

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的区别

(图源网络 侵删)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纠纷管辖类案件中,该条款的适用比例较高。然而,关于此条款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界定标准,《解释》并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由此,会产生以下种种疑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否仅为债权人所在地,出借方所在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合同违约金或是要求双倍返款定金时,此时诉请所涉及的标的物是应当界定为“争议货币”还是“其他义务”?若当事人对合同约定需要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存有瑕疵,且对给付对价本身的金额判定存有异议,此时是否仍宜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

笔者认为,对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判定,由于其合同关系主要所指向的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故可先将案涉合同进行类型化区分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后,再单独分类别明确界定标准更为适宜。具体如下:

1.若案涉合同关系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中涉及的出借方负担交付借款款项义务,借款方需履行按期返还欠款之义务。由此可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成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可能,即其所在地亦有可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同时,实际交易中,债务双方当事人并非“一成不变”,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之情形。据此,可将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接收货币一方”进一步细化为五种情形。

第一种为“借款交付”,即借款合同达成后,因出借方未交付借款,借款方起诉要求出借方依约发放借款的,此时争议标的应为出借方负担的交付借款之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为是借款方,故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为“欠款收取”,即借款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诉请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应为借款方还款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应判定为是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种为“债权转让”,即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新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新债权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种为“债券交易”,即公司债券交易中,债券受让人诉请要求公司履行兑付票据本金等金钱义务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券受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种为“打包转让”,此种情形主要集中在小额信贷过程中的债权打包移转,实践中原借款合同大多都是格式合同,且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此时应具体判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有无实际联系。若无,则该争议解决约定条款,争议标的仍为给付货币,应认定“请求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若案涉合同关系为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此处所指的“其他合同”,应为合同关系所涉内容仍为“给付货币”,反之,则不能适用前述《解释》条款,即无讨论必要。此处可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为“先行支付”,即买卖合同关系中,明确了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若买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为“给付对价”,即合同纠纷中,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即给付对价为内容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原告的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金钱,并不是案涉主合同义务所指向的标的,如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适用等非给付对价义务的,争议标的应认定为系“其他标的”,应适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种为“股权转让”,即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让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种为“款项结算”,即案涉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已对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且在诉讼期间未对案涉合同所指向的货物交付或服务提供本身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仅就款项给付与否、金额大小、利息产生争议的,此时应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法定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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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昱鑫、万又铭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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