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分为哪几类,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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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分为哪几类,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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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期限是多久

鲁法案例【2025】116

(图源网络 侵删)

在“借新还旧”中,若借款人将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且担保人对此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人对新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在案件审理中,若被告辩称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亦应通过合同记载、调取监控,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方式,形成完整证据链,确认担保人是否对此知情。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孙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张某、于某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4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某、于某签名下方,分别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借款到期后,孙某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于某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某、于某辩称对担保借款“借新还旧”不知情。

法院审理

某银行提交了本案的《保证合同》,2012年以来过往的保证合同,合同中均有张某、于某的签名及“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同时,某银行还提供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于某多次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上列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关于被告辩解的“同意借新还旧”并非由其本人书写,对本案借新还旧的性质不知情,经查,张某、于某对合同中的个人签名无异议,某银行提供的照片显示本案孙某、张某、于某均在场,张某签名时下方字迹空白,在于某签名时,张某签名的下方已显示了字迹存在,于某签名下方亦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故应确认张某、于某在《保证合同》签字时,对本案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是知情且同意。此外,某银行申请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的银行相关经办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其作为合同面签人已告知了借款人、保证人合同性质等事项,并当场见证了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书写的过程。张某、于某虽辩称对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孙某追偿。宣判后,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某银行提交了本案的《保证合同》,2012年以来过往的保证合同,合同中均有张某、于某的签名及“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同时,某银行还提供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于某多次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上列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关于被告辩解的“同意借新还旧”并非由其本人书写,对本案借新还旧的性质不知情,经查,张某、于某对合同中的个人签名无异议,某银行提供的照片显示本案孙某、张某、于某均在场,张某签名时下方字迹空白,在于某签名时,张某签名的下方已显示了字迹存在,于某签名下方亦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故应确认张某、于某在《保证合同》签字时,对本案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是知情且同意。此外,某银行申请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的银行相关经办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其作为合同面签人已告知了借款人、保证人合同性质等事项,并当场见证了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书写的过程。张某、于某虽辩称对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不论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其均应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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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关雅文
来源:滕州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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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的区别

鲁法案例【202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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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新还旧”中,若借款人将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且担保人对此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担保人对新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在案件审理中,若被告辩称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亦应通过合同记载、调取监控,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方式,形成完整证据链,确认担保人是否对此知情。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孙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49000元,张某、于某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4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张某、于某签名下方,分别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借款到期后,孙某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于某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某、于某辩称对担保借款“借新还旧”不知情。

法院审理

某银行提交了本案的《保证合同》,2012年以来过往的保证合同,合同中均有张某、于某的签名及“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同时,某银行还提供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于某多次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上列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关于被告辩解的“同意借新还旧”并非由其本人书写,对本案借新还旧的性质不知情,经查,张某、于某对合同中的个人签名无异议,某银行提供的照片显示本案孙某、张某、于某均在场,张某签名时下方字迹空白,在于某签名时,张某签名的下方已显示了字迹存在,于某签名下方亦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故应确认张某、于某在《保证合同》签字时,对本案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是知情且同意。此外,某银行申请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的银行相关经办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其作为合同面签人已告知了借款人、保证人合同性质等事项,并当场见证了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书写的过程。张某、于某虽辩称对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于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孙某追偿。宣判后,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某银行提交了本案的《保证合同》,2012年以来过往的保证合同,合同中均有张某、于某的签名及“同意借新还旧”字样;同时,某银行还提供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的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于某多次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上列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关于被告辩解的“同意借新还旧”并非由其本人书写,对本案借新还旧的性质不知情,经查,张某、于某对合同中的个人签名无异议,某银行提供的照片显示本案孙某、张某、于某均在场,张某签名时下方字迹空白,在于某签名时,张某签名的下方已显示了字迹存在,于某签名下方亦有“同意借新还旧”字样,故应确认张某、于某在《保证合同》签字时,对本案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是知情且同意。此外,某银行申请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的银行相关经办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其作为合同面签人已告知了借款人、保证人合同性质等事项,并当场见证了借款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书写的过程。张某、于某虽辩称对借款性质系借新还旧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不论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其均应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滕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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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余额

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15日期间,借款人王某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王某红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月利息1.5%。2021年2月7日,经原告王某红和借款人王某玉结算,共欠本金及利息94440元。王某玉向原告王某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借款人王某玉涉嫌犯罪,原告王某红多次向被告王某印催要借款,而被告王某印认为借款人王某玉系诈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玉向原告王某红借款8万元,并于2021年2月7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总金额为94440元的借条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红与借款人王某玉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对借款利息予以调整。经计算,对借款利息中的13408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无力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虽然借款人王某玉涉嫌犯罪,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王某红作为出借人对其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借贷的情形,该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印在借贷合同上签字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红诉请被告王某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责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次,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再次,认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在借贷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最后,根据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具体情况如下:1.若借贷双方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借贷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借贷合同有效,此时,根据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分为两种情况,(1)若担保合同亦有效,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还款责任;(2)若担保合同无效,则再根据债权人与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分为三种情况,①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②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③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若借贷双方有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则借贷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一般亦无效,应根据保证人是否具有过错区分责任:(1)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供稿:庞彦斌

原标题:《借款人涉嫌犯罪,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阅读原文

来源:秦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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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鲁法案例【2025】122

(图源网络 侵删)

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

注明“此担保终身有效”

真的终身有效吗?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王某因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期限为202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2月18日。金某以担保人身份向李某出具《担保协议》,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日期为1个月,即202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2月18日,并注明此担保终身有效。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催讨无果,202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本息,金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某是否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金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22年11月18日到2022年12月18日,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应视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为2022年12月18日起六个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王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已过,故金某无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1.一般保证的“致命冷静期”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起诉债务人并执行无果后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一过程必须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启动,否则保证人直接免责。
2.超期一天=权利归零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债权人迟延5个月起诉,即便仅超期1天,担保责任亦彻底消灭。
本案中,依据“担保终身有效”的“心理安慰式条款”,因约定错误导致债权人丧失20万元债权的担保屏障。法官提醒:对债权人,担保协议务必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并牢记“6个月行权生死线”;对担保人,“终身担保”承诺无法律约束力,但合法约定的保证责任仍可能带来重大风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及时、正确行使权利,方为维权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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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姜 音
来源:滕州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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