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接顾问单位时,常常被问起“我们公司要不要设立工会?”“我们想开除某员工,是不是要通知工会?没成立工会怎么办?”本文便将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工会享有对辞退、处分职工的行为提出建议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存在两种情况:
(1)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建立了工会,辞退劳动者却未通知工会的,属于违法解除。对于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
(2)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并未建立工会,此时的处理就存在争议了,以下是两份截然相反的判决:
【案例1】(2016)浙01民终6281号
裁判要旨:杭州中院二审认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通知工会,但在一审庭审中,用人单位明确表示公司未建立工会,劳动者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建立了工会。故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案例2】(2019)浙02民终403号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辩称其未建立工会,但是即使未建立工会,也应该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向当地总工会征询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本案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时既未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也未向当地总工会征询意见,且未能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亦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
可见,实践中对于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不履行通知工会义务的处理,存在争议。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立起工会并履行工会职能。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对建立工会有诸多顾虑,有的可能觉得麻烦,有的可能怕工人造反,有的怕账做不清楚等等。甚至在看了上述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之后,会陷入一种误区:觉得不建工会反而可以规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但其实这是一种投机的错误想法。只要人数达到25人,就应当组建工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务必通知工会。
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工会组织,从规避劳资风险的角度,用人单位都要对工会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的方式或向当地总工会征询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通知工会并不需要征求工会的同意,但是,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此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未履行通知工会义务,可以在诉讼前进行补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起诉前补正通知工会程序的,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若企业在单方解除时未通知工会,那么可以在起诉前补正。这里“起诉前”指“诉讼的立案受理前”。
拓展阅读
一、组建运行机制
1. 公司员工达到25人的应当建立工会。
法律依据:《工会法》第十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2.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任期
法律依据:《工会法》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3. 基层工会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法律依据:《工会法》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4.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调动、罢免的限制
法律依据:《工会法》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5.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
法律依据:《工会法》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二、工会的权利义务
1. 工会对规章制度的监督权(《工会法》第十九条)
2. 劳动合同指导,集体合同的代签、争议处理(《工会法》第二十条)
3. 对辞退、处分职工的行为提出建议权(《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4. 对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工会法》第二十二条)
5. 对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提出意见权(《工会法》第二十三条)
6. 职工生产安全维护(《工会法》第二十四条)
7.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权(《工会法》第二十五条)
8. 工会对工伤的调查处理权(《工会法》第二十六条)
9. 对停工、怠工的协调(《工会法》第二十七条)
10. 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会法》第二十八条)
11. 职工集体福利协助(《工会法》第三十条)
12. 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工会法》第三十一条)
13. 评优等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对接职能(《工会法》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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