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北京市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 号:(2018)京02民终5829号
案 由:劳动争议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刘x
被上诉人:北京市x xx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刘x于1983年6月1日到北京xx有限公司工作,开始为代培工,从1985年6月1日起转为合同工,合同期限为20年,因是集体合同,由密云县政府有关单位同北京xx有限公司签订,我手中没有合同,只是北京xx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向我口头介绍了大概内容:说我转为长期合同工,各种劳动待遇同正式工相同。
刘x为了证明与北京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1990年和1992年青年突击手证书、1991年和1995年先进职工证书、1991年优秀青年突击手证书、1992年十佳标兵证书及年度先进个人证书、1993年9月具备带徒资格聘书、1990年刘海青年突击队达标竞赛证书、刘海配料班先进集体证书、刘海钢筋工班模范证书。北京xx有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北京xx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刘海系代培工,与其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提交了:1998年元月、8月和1999年元月向密云县劳动局交纳1997年和1998年管理费的收据及《密云县人民政府批转县企业局〈关于稳定劳务输出人员认真执行合同几项措施的报告〉的通知》(密政发[1985]26号)。北京xx有限公司主张上述通知第二条载明“实行合同保证金制:今后输出的合同工、代培工、季节工一律交合同保证金……”该条区分了合同工和代培工,第三条“合同工、代培工、季节工每人每月交五元返队基金(其分配调整为:县一元、乡一元、村三元)。”写清了五元公积金的分配方案。刘海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密政发[1985]26号文件的证明目的。
争议焦点:
刘x是否与北京xx有限公司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 。
裁判意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从有偿劳动、接受单位的日常管理以及从事的工作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提交了青年突击手证书、先进职工证书、《北京市五建公司内部收据》等证据,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涉及之背景、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跨度等因素,可以证实刘x实际在北京xx有限公司工作,其接受北京xx有限公司的管理,并从北京xx有限公司获得劳动报酬,据此,可以认定刘x与北京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xx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与刘x仅存在代培关系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x要求确认其与北京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经查,刘x为证明其与北京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提供了青年突击手证书、先进职工证书、十佳标兵证书、《北京xx有限公司内部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且与其关于劳动关系的诉求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关于赵海森等人关于养老保险及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关于“1997年以后陆续解除劳动合同”的表述,综合考虑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点久远及时间跨度巨大等因素,本院对刘x关于其自1983年6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期间与北京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刘x与北京xx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x要求确认其自1999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期间与北京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2054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x自1983年6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期间与北京市xx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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