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混同的概念,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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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的概念,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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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的五种情形

来源:上海房产律师郭韧

作者:郭韧律师团队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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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什么是人格混同

在法律上,我们将存在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财务、人员、场所等多方面混同情形,法人人格丧失独立性的现象,叫做公司“人格混同”。出现公司“人格混同”情形时,混同的多家公司应当就同一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俗易懂的来说就是,A卖东西给B签订合同,B无法支付A的货款,但是由于B和C存在“人格混同”,那么A可以就该债务要求C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格混同的具体鉴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下列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可以综合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财产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业务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人事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场所混同情形)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虽然法律上已经有比较明确的条款规定“人格混同”,但实践上,对“人格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的鉴定还是具有较大难度,透过现象看本质,法院通常会将什么程度的混同才认定为“人格混同”呢?

我们整理了上海法院有关人格混同的500多份案例判决,将其中支持“人格混同”观点的部分摘录如下,以飨读者:

1、【支持人格混同】

公司之间互相授权签署合同、授权收付同一笔款项,构成人格混同

在(2016)沪0017民初2034号,诺虎商贸诉美多美木业、美多美地板一案中,原告举证提出:其获得的授权是基于汇丽地板授权给美多美地板,再由美多美地板授权给美多美木业,因此可视为两被告共同授权行为。而合同款项支付,根据被告要求也是先支付至美多美木业,再由美多美木业支付给美多美地板。以上销售合同、授权书、支付凭证证明了两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原告的观点,判决书原文:“虽然两被告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事实上相互之间的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判决美多美木业和美多美地板对违约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2、【支持人格混同】

公司之间在签约、合同履行主体、价款支付、印章管理、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在(2016)沪0118民初7461号,天津碧隆电子诉泖峰塑料、泖峰汽车塑料一案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应当对合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发现:1、两公司监事、股东、法定代表人存在大量混同、财务人员相同;2。《采购合同》泖峰塑料作为甲方盖章,但泖峰汽车塑料又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足以表明两公司印章管理混同;3、履行过程中多次受到泖峰汽车塑料指令送交货物,价款支付方面也是由泖峰汽车塑料支付,两者存在人格混同。

判决书原文:“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泖峰塑料与泖峰汽车在签约、合同履行主体、价款支付等方面均存在混同。综上,泖峰塑料与泖峰汽车在人员、印章管理、财务、业务、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方面均存在混同,泖峰塑料已丧失独立人格,与泖峰汽车人格混同,故泖峰汽车应对泖峰塑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否定人格混同】

上海市高院:仅存在传真、地址一致不能证明人格混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存在营业场所一致的构成场所混同,但法院在审理人格混同时不能仅仅依据场所混同就判定构成人格混同。

在(2018)沪民终63号上海建设银行诉三翔海运株式会社等一案中,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优胜公司、三翔公司、南龙公司与泰苏米公司存在混同,仅凭公司联系地址、电话等信息一致尚不足以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支持人格混同】

上海市中院:股东与个人之间大额频繁转账,无合理理由的,可认定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股东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6)沪01民终11107号郭洪霞诉上海宏埔贸易一案中,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认定郭洪霞存在利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其具体分析方法及四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要件。

( 1 ) 主观要件:XX公司因与宏埔公司借款关系结欠的300万元系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21日之前期间内形成借款关系所结欠。而在此期间,XX公司向郭虹霞个人账户转入大量款项,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状态。

(2)行为要件:郭虹霞在不到5年时间,个人与XX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144笔,涉及款项数额合计91,451,500元。公司一有款项进账,立即划出至郭虹霞个人账户;公司一有需要支出,立即将郭虹霞个人账户款项划入公司。该节事实反映XX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合,资金随意流转,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公司形骸化表现明显。

(3)结果要件:公司所负债务金额较大,且未能及时足额清偿宏埔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债务,确实存在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

(4)因果关系:只要债权人证明了损害事实以及滥用行为,即可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推定因果关系更利于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践应用,也符合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终极追求。本案中,XX公司与郭虹霞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除非郭虹霞能够证明宏埔公司的损失非由其实施滥用行为造成。否则,即应认定郭虹霞滥用XX公司人格与造成宏埔公司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就笔者翻阅的2010-2019年500多份上海法院有关“人格混同”的判决,其中,法院支持“人格混同”的案例不足10%,而这其中的10%成功案例中,几乎无一例外都体现出“资金混同”而造成的的独立人格丧失。“资金混同”的表现形式或是“多个账户代收代付”,或是“账户之间频繁转账无正当理由”,或是“账户之间相互付款”等等。

然而,除非有相应付款凭证,要取得不同公司之间账户转账记录存在一定难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笔者认为

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人格混同”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仍然较为严格,但若能取得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人事混同、场所混同的相关证明,法院仍然会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认定存在“人格混同”,并要求存在混同的企业或股东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格混同的法律依据

(图源网络,侵删)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此外,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浑河南路中段118号(原金属结构厂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鑫,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延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鑫,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河湾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4号楼1号门市。

负责人:杨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伟,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碾盘园区经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龙凤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张雷,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一审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澳升化工助剂(抚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同兴路9号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辽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河湾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以及一审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助剂(抚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升化工公司)、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7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冶公司和威尔达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鑫、佟连发,被申请人锦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雷、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一审法院仅根据中冶公司与朱延平既是威尔达抚顺公司的股东,又是威尔达辽宁公司的股东,以及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与威尔达抚顺公司之间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存在交叉情况就认定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同时忽略了三公司之间人员系经合法的解除、聘用程序而上岗工作的事实,错误认定了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核心是财产混同。而威尔达辽宁公司与中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产利益及盈利分配等方面均独立计算,不存在人格混同。(二)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并未与锦州银行签订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公司与锦州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中冶公司从威尔达抚顺公司处受让威尔达辽宁公司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并经法定程序确认,威尔达抚顺公司的财产不因该股权转让行为有任何减少,且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17号裁定书对该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侵犯了锦州银行的合法权益错误。2016年3月2日与锦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给锦州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虽未记载股权转让的事实,但不影响锦州银行合法权益的实现。(四)中冶公司取得威尔达辽宁公司股权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且通过工商信息予以公示,不存在恶意及未尽到告知义务。

锦州银行辩称,威尔达抚顺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威尔达抚顺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受到中冶公司的过度控制与支配,造成三公司人格混同,严重侵害锦州银行利益。人格混同案件中,应该公平分配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仅需提供证据证明享有合法债权,且债务人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外观,就应该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去除这种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完成,因为其掌控经营方面的所有证据。

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雷、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锦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丰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551100元(截止诉讼之日);其他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40万元。合计36931100元。2.判令久丰公司、张雷、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处置费由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雷、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承担。威尔达抚顺公司与中冶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致使威尔达抚顺公司毫无履行担保的能力,因此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州银行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2日分别与海丰公司签订编号为锦银[抚顺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1]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抚顺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2]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抚顺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3]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抚顺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4]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抚顺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5]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抚顺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6]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抚顺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7]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抚顺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8]号《银行承兑协议》,票面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128万元、895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240万元、37万元,共计金额7000万元并约定:锦州银行同意对海丰公司按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一次付清。合同约定海丰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50%向银行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帐户。锦州银行在海丰公司交存保证金、提供担保、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及时办理承兑手续。在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并审核无误后,将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面记载的票款金额。海丰公司自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六十日内,提供与交易合同相吻合且已加盖税务认证章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原件(普通发票原件)。海丰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一日前,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于海丰公司在锦州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101********。从锦州银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海丰公司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该8笔汇票分别由持票公司向锦州银行承兑。2016年3月2日,威尔达抚顺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威尔达抚顺公司对海丰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6年3月2日,久丰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久丰公司对海丰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6年3月2日澳升化工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澳升化工公司对海丰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6年3月2日张雷与锦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雷对海丰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锦州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海丰公司没有及时归还借款,造成银行垫资。锦州银行要求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以及至诉讼之日的利息551100元、律师费140万元,合计人民币36931100元。

另查明,威尔达抚顺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中冶公司和朱延平,法定代表人是朱延刚;威尔达辽宁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威尔达抚顺公司和朱延平,法定代表人是朱延刚;中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朱延刚一人,法定代表人是朱延刚。

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锦州银行分别与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张雷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锦州银行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而海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对锦州银行要求海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久丰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张雷针对海丰公司的债务与锦州银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锦州银行要求久丰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张雷对海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锦州银行要求一审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锦州银行仅提供了代理合同,并未提供锦州银行已向律师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一审法院对锦州银行主张由各一审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锦州银行要求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虽然锦州银行并未与上述两公司签订合同,威尔达辽宁公司和中冶公司也提供了中冶公司与威尔达抚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但中冶公司与朱延平既是威尔达抚顺公司的股东,又是威尔达辽宁公司的股东,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与威尔达抚顺公司之间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看,存在交叉情况,可认定威尔达抚顺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威尔达抚顺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的相关交易不能排除具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威尔达抚顺公司债权人锦州银行利益的情形,因此威尔达辽宁公司和中冶公司应对威尔达抚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锦州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海丰公司、久丰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张雷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关于威尔达辽宁公司和中冶公司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17号执行裁定已认定威尔达抚顺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意见,因该裁定已论述上述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不属该案复议审查范围,即该裁定对上述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并未审查,也没有给出结论性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威尔达辽宁公司和中冶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锦州银行与海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久丰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张雷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二、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锦州银行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分别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久丰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张雷对海丰公司的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3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威尔达抚顺公司负有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56元,由海丰公司负担;久丰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张雷在最高额人民币3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对威尔达抚顺公司在本案中案件受理费负有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锦州银行对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锦州银行要求海丰公司偿还其垫款的汇票本金及利息,要求久丰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张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威尔达辽宁公司与中冶公司对威尔达抚顺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应当与威尔达抚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威尔达抚顺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中冶公司和朱延平,法定代表人是朱延刚;威尔达辽宁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威尔达抚顺公司和朱延平,法定代表人是朱延刚;中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朱延刚一人,法定代表人是朱延刚。而朱延平与朱延刚系兄弟关系,故威尔达抚顺公司与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在投资主体、持股主体、控制主体上存在关联关系。另外,锦州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威尔达抚顺公司与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的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及使用的专利技术存在相同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威尔达抚顺公司与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并无不妥。此外,中冶公司与威尔达抚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威尔达抚顺公司将持有威尔达辽宁公司的75%股权以6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购买上述股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对价款支付完毕。同时威尔达辽宁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威尔达抚顺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与锦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给锦州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未记载威尔达抚顺公司已将持有的威尔达辽宁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隐瞒了威尔达抚顺公司的资产情况,严重侵害了锦州银行的利益,故一审判令威尔达辽宁公司与中冶公司对威尔达抚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上诉所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17号裁定书认定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不存在混同关系的理由。因(2019)辽执复17号裁定系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虽然(2019)辽执复17号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威尔达抚顺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未支持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但(2019)辽执复17号裁定亦明确指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人格混同问题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不属于该案复议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锦州银行是否实际履行案涉承兑汇票放款义务的问题。因锦州银行二审提供了案涉承兑汇票结算证据,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案涉承兑汇票已实际放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00元,由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锦州银行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一)能否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保证人与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予以认定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债务人为海丰公司。威尔达抚顺公司、久丰公司、澳升化工公司、张雷等当事人分别与锦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海丰公司与锦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锦州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对威尔达抚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威尔达抚顺公司是否会承担案涉最高额保证责任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原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释明。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威尔达抚顺公司应当对海丰公司欠付锦州银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过程中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亦未对此问题提出抗辩,而是径直就人格混同是否构成问题进行答辩。故此,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案涉保证人与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二)威尔达抚顺公司与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锦州银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威尔达抚顺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工作人员以及使用的专利技术存在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提供了威尔达辽宁公司的验资报告、部分年份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证明三家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

此外,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锦州银行除主张威尔达抚顺公司将其持有的威尔达辽宁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损害其债权利益外,并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2016年3月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威尔达抚顺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威尔达抚顺公司、中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中冶公司支付了该股权转让对价。仅因威尔达抚顺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未记载案涉股权转让情况,尚不能认定威尔达抚顺公司、中冶公司有意隐瞒并严重损害锦州银行的利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威尔达抚顺公司、威尔达辽宁公司、中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综上,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492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河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56元,由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00元,由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银河湾支行负担;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澳升化工助剂(抚顺)有限公司、张雷在最高额人民币3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孙勇进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春玲

书 记 员 王晓婷


来源:齐鲁家事

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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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应提供初步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宝莲湖湿地园区宏塔路6号。

法定代表人:龚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丛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站工业集中区B区A-07号。

法定代表人:黄达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黄达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焦化公司)、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无锡焦化公司对靖江众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靖江众达公司和无锡焦化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靖江众达公司和无锡焦化公司是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华建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体现公司人格的因素上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达民,除一审中查明的关于郑玉文、王蓓、恽建忠、谢建明、赵建明、王承、黄栋、章建炜、秦溢、王长松、应剑鸣等人的身份关系在两公司混同外,黄达民、邢光春、林建平、应剑鸣等人同时担任两公司的董事,两公司在董事长、董事、财务部、采购部、营销部等关键部门的负责人及普通员工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二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对本案所涉交易均以靖江众达公司为交易对象有明确认知存在错误。2、在经营业务方面,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几乎一致,本案合同履行的独立发生仅仅是形式上表面上的独立,两公司在操作案涉买卖合同的人员、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3、两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混同,构成财产混同。华建公司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直接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的会计账册均为两公司自身所持有,二审法院未对两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查证核实,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错误。本案执行中发现,2015年至今,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之间存在大数目资金任意频繁转移的事实,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在财产方面存在直接混同。并且,两公司在营业场所上存在混同,一审法院向无锡焦化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被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后向靖江众达公司的地址再次寄送无锡焦化公司的应诉材料却被签收。4、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股权关系及实际控制关系,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无锡焦化公司持有靖江众达公司99%的股权,无锡焦化物贸有限公司持有靖江众达公司1%的股权,且无锡焦化物贸有限公司是无锡焦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无锡焦化公司为靖江众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锡焦化公司还为靖江众达公司多份信托贷款合同提供了数量相当的权利质押担保,控制靖江众达公司的对外融资行为。

无锡焦化公司辩称,无锡焦化公司和靖江众达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华建公司所述的两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如下:1、两公司并无业务混同的情形。无锡焦化公司自2010年以后已经不进行实质生产经营,有三百余名职工转至靖江众达公司工作,无锡焦化公司现仅有十余名职工,众达公司主要进行焦炭业务销售的主营业务,无锡焦化公司目前维持经营的主要来源系土地、厂房的出租收益,且无锡焦化公司实际经营地也无生产设备、作业厂房,客观上也无法从事与靖江众达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自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华建公司一直仅仅与靖江众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两公司有各自的经营场所,分别独立建账,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无锡焦化公司办公地点在无锡市××号,靖江众达公司在靖江市××大道××号,且无锡焦化公司独立建账、账目清晰,不存在财务混同。华建公司提供的靖江众达公司电子账册上载明的两公司之间大部分款项往来系职工社保和公积金的代缴,另有3000万元是无锡焦化公司贷款给靖江众达公司使用而产生的款项流转,无锡焦化公司帮助子公司靖江众达公司进行融资借款或有款项往来并不构成财务混同。华建公司未能初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无锡靖江公司无义务提供账册证明。3、两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无锡焦化公司系根据无锡市政府文件为调往靖江工作的员工代为缴纳社保,但款项实际由靖江众达支付,且关联公司之间人员委派、借调情况常见,并非刻意人员混同,滥用股东权利。4、无锡焦化公司自靖江众达公司建厂以来,已投入巨额资金,但从未收到回报,并不存在利用股东身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靖江众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靖江众达公司自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单独制作账簿且账目清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无锡市政府出台政策进行市区工业布局调整,但为保障相关企业职工社保待遇,明确规定:“退城出市企业凡在本市市区保留原企业名称、或注册新企业,或另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对随其到非户籍地工作的职工,要求社会保险费继续在本市市区缴纳的,可按规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按我市企业职工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无锡焦化公司设立靖江众达公司,进行企业整体搬迁,但为原职工代为缴纳社保费用,并不代表其与原职工实际存在用工关系,且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的资金来源于实际用工单位靖江众达公司,因此,华建公司以郑玉文、王蓓、恽建忠、谢建明、赵建明等人作为无锡焦化公司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同时为靖江众达公司工作为由,主张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情形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二、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业务相似不代表两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存在混同。根据无锡焦化公司2012年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该公司2010年底将生产和经营业务全部转移至靖江,2011年即无营业收入;而且,本案中,华建公司交易的对象始终是靖江众达公司,华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甚至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焦化公司在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经营案涉类似业务的事实。因此,华建公司主张两公司业务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首先,华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向靖江众达公司的地址寄送无锡焦化公司的诉讼材料被签收即表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本院认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代收、转交材料并不等同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且该邮件收件人为黄达民,同时担任靖江众达公司的董事长,因此,靖江众达公司的职工代为签收邮件并转交黄达民的行为不能证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华建公司还主张两公司在生产设备、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靖江众达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华建公司主张靖江众达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锡焦化公司虽享有靖江众达公司99%的股权,并通过无锡焦化物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靖江众达公司,但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两个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锡焦化公司并不负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靖江众达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义务,华建公司起诉时也未主张靖江众达公司系一人公司并以此主张无锡焦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纠正原审相应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华建公司还提出证明上述两公司财产混同的关键证据财务账册由无锡焦化公司、靖江众达公司持有,应由两公司提交进行查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五十余笔交易均由华建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开展,其与靖江众达公司在此之前的交易也均由靖江众达公司进行付款,与无锡焦化公司无涉,华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无锡焦化公司在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无锡焦化公司使用靖江众达公司的生产设备、物资进行生产经营。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华建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靖江众达公司2015-2017年的财务账册,拟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多笔、频繁、大额、不明事由的资金转让,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靖江众达公司向无锡焦化公司的大部分付款系因职工社保费用代缴产生的资金支出,如前所述,靖江众达公司实际用工,因而承担职工社保费用向无锡焦化公司进行相应的付款并无不当,其余款项的往来也有明确的记录,证明靖江众达公司账簿独立且账目清楚,不符合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

综上,华建公司主张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人格混同的三要素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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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应提供初步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宝莲湖湿地园区宏塔路6号。

法定代表人:龚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丛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站工业集中区B区A-07号。

法定代表人:黄达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婷,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黄达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焦化公司)、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无锡焦化公司对靖江众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靖江众达公司和无锡焦化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靖江众达公司和无锡焦化公司是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华建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体现公司人格的因素上存在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达民,除一审中查明的关于郑玉文、王蓓、恽建忠、谢建明、赵建明、王承、黄栋、章建炜、秦溢、王长松、应剑鸣等人的身份关系在两公司混同外,黄达民、邢光春、林建平、应剑鸣等人同时担任两公司的董事,两公司在董事长、董事、财务部、采购部、营销部等关键部门的负责人及普通员工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二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对本案所涉交易均以靖江众达公司为交易对象有明确认知存在错误。2、在经营业务方面,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几乎一致,本案合同履行的独立发生仅仅是形式上表面上的独立,两公司在操作案涉买卖合同的人员、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3、两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混同,构成财产混同。华建公司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直接证明两公司财务混同的会计账册均为两公司自身所持有,二审法院未对两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查证核实,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错误。本案执行中发现,2015年至今,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之间存在大数目资金任意频繁转移的事实,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在财产方面存在直接混同。并且,两公司在营业场所上存在混同,一审法院向无锡焦化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被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后向靖江众达公司的地址再次寄送无锡焦化公司的应诉材料却被签收。4、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股权关系及实际控制关系,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无锡焦化公司持有靖江众达公司99%的股权,无锡焦化物贸有限公司持有靖江众达公司1%的股权,且无锡焦化物贸有限公司是无锡焦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无锡焦化公司为靖江众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锡焦化公司还为靖江众达公司多份信托贷款合同提供了数量相当的权利质押担保,控制靖江众达公司的对外融资行为。

无锡焦化公司辩称,无锡焦化公司和靖江众达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华建公司所述的两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如下:1、两公司并无业务混同的情形。无锡焦化公司自2010年以后已经不进行实质生产经营,有三百余名职工转至靖江众达公司工作,无锡焦化公司现仅有十余名职工,众达公司主要进行焦炭业务销售的主营业务,无锡焦化公司目前维持经营的主要来源系土地、厂房的出租收益,且无锡焦化公司实际经营地也无生产设备、作业厂房,客观上也无法从事与靖江众达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自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华建公司一直仅仅与靖江众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两公司有各自的经营场所,分别独立建账,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无锡焦化公司办公地点在无锡市××号,靖江众达公司在靖江市××大道××号,且无锡焦化公司独立建账、账目清晰,不存在财务混同。华建公司提供的靖江众达公司电子账册上载明的两公司之间大部分款项往来系职工社保和公积金的代缴,另有3000万元是无锡焦化公司贷款给靖江众达公司使用而产生的款项流转,无锡焦化公司帮助子公司靖江众达公司进行融资借款或有款项往来并不构成财务混同。华建公司未能初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无锡靖江公司无义务提供账册证明。3、两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无锡焦化公司系根据无锡市政府文件为调往靖江工作的员工代为缴纳社保,但款项实际由靖江众达支付,且关联公司之间人员委派、借调情况常见,并非刻意人员混同,滥用股东权利。4、无锡焦化公司自靖江众达公司建厂以来,已投入巨额资金,但从未收到回报,并不存在利用股东身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靖江众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靖江众达公司自成立后,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单独制作账簿且账目清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事实。无锡市政府出台政策进行市区工业布局调整,但为保障相关企业职工社保待遇,明确规定:“退城出市企业凡在本市市区保留原企业名称、或注册新企业,或另行设立分支机构的,对随其到非户籍地工作的职工,要求社会保险费继续在本市市区缴纳的,可按规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按我市企业职工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无锡焦化公司设立靖江众达公司,进行企业整体搬迁,但为原职工代为缴纳社保费用,并不代表其与原职工实际存在用工关系,且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的资金来源于实际用工单位靖江众达公司,因此,华建公司以郑玉文、王蓓、恽建忠、谢建明、赵建明等人作为无锡焦化公司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同时为靖江众达公司工作为由,主张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情形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二、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业务相似不代表两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存在混同。根据无锡焦化公司2012年向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该公司2010年底将生产和经营业务全部转移至靖江,2011年即无营业收入;而且,本案中,华建公司交易的对象始终是靖江众达公司,华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无锡焦化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形,甚至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焦化公司在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经营案涉类似业务的事实。因此,华建公司主张两公司业务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首先,华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向靖江众达公司的地址寄送无锡焦化公司的诉讼材料被签收即表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本院认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代收、转交材料并不等同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且该邮件收件人为黄达民,同时担任靖江众达公司的董事长,因此,靖江众达公司的职工代为签收邮件并转交黄达民的行为不能证明两公司经营场所混同。华建公司还主张两公司在生产设备、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靖江众达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华建公司主张靖江众达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锡焦化公司虽享有靖江众达公司99%的股权,并通过无锡焦化物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靖江众达公司,但靖江众达公司存在两个股东,并非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锡焦化公司并不负有举证证明其财产与靖江众达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义务,华建公司起诉时也未主张靖江众达公司系一人公司并以此主张无锡焦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纠正原审相应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华建公司还提出证明上述两公司财产混同的关键证据财务账册由无锡焦化公司、靖江众达公司持有,应由两公司提交进行查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五十余笔交易均由华建公司与靖江众达公司开展,其与靖江众达公司在此之前的交易也均由靖江众达公司进行付款,与无锡焦化公司无涉,华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无锡焦化公司在靖江众达公司成立后,无锡焦化公司使用靖江众达公司的生产设备、物资进行生产经营。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初步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华建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靖江众达公司2015-2017年的财务账册,拟证明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多笔、频繁、大额、不明事由的资金转让,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靖江众达公司向无锡焦化公司的大部分付款系因职工社保费用代缴产生的资金支出,如前所述,靖江众达公司实际用工,因而承担职工社保费用向无锡焦化公司进行相应的付款并无不当,其余款项的往来也有明确的记录,证明靖江众达公司账簿独立且账目清楚,不符合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

综上,华建公司主张靖江众达公司与无锡焦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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