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熊语晓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期间,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欺诈、错误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主要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6条的理解和使用。

  一、案情简介

  王某2015年5月购买了一份A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2018年6月因病住院,属于A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因此王某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王某在2015年5月购买A保险公司的保险之前,已经因某种疾病多次住院,王某向保险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最终A保险公司以王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王某发出了拒绝理赔通知书。

  本案中王某是否可以得到保险理赔款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理由如下:

  二、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第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决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二、释义

  (一)《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的自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和最长2年,属于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上述案件中,从王某与A保险公司2015年5月订立保险合同,至2018年6月保险事故发生,已经过了2年的;

  (二)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法》第四款、第五款为由直接向王某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根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第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保险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之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直接以“未如实告知”而拒绝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总而言之,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保险期限一般较长,很难核实投保时的告知是否属实,也很难核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存在欺诈,再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也不一定能够了解投保时的的真实情况。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引入不可抗力条款,对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我国保险公司转变经营理念以及推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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