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破产债权包括哪些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范瑞

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破产债权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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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申报

来源:大律师网

导读:何为债权呢?有债务就有债权,这是字面上我们可以了解的直观意思。那么,法律上对于债权是怎么定义的呢?有哪些特征?破产债权申报需要哪些材料呢?

什么是债权?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就失去了彼此的意义。

债权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

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

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

4、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

破产债权申报需要哪些材料?

1、《债权申报表》

按照《债权申报表》(后附)的要求填写申报的债权金额、有无担保、有无诉讼、裁定或裁决以及债权形成基本情况等事项。

在“债权形成基本情况”一栏中可以详细说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连带权利人、连带义务人等的具体情况及债权的发生、变更、担保及保证、转移、履行、抵销、清偿或部分清偿、诉讼、仲裁、调解、保全、执行的时间和发生数额(包括债权原始数额、余额、各种利息、罚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构成事项)等全部情况。

机构债权,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债权,须由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2、证明债权申报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1)个人债权人须提交的材料:债权人身份证等个人有效证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2)机构债权人须提交的材料: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和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等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及骑缝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如发生单位名称变更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必须提交变更的法律文件和证明文件。

(3)委托代理申报还须提交的材料:机构债权人委托代理申报的,还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代理人的身份证等个人有效证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个人债权人委托他人申报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等个人有效证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3、证明债权发生事实及其数额的材料

(1)各类合同书等债权原始材料及票据、转账单、对账单等原始履行凭证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2)债权如有担保的,还须提交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及相关的登记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他项权利证)等担保原始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3)债权的发生及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移、债务承担、合同转让、债权债务重组、抵销、清偿)等原始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4)债权如涉及诉讼、调解、保全、仲裁、执行,则须提交诉讼、仲裁、调解、保全、执行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或正在进行中的案件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诉讼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书、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执行申请书、法院执行裁定书、法院执行案件通知书等)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5)能够证明债权发生、变更、存续、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及其金额等情况的其他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6)债权人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明资料,如催款、催收通知等;

4、债权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投稿作者:蒋阳兵律师

转自: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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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特别是今年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众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进而出现经营危机,濒临破产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深圳、海南等人还将推出较人宽松和人性化的个人破产制度。更多的债务人主动或被动的进入破产程序。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变得渺茫无希望,有某些情况下,破产程序亦是实现债权的较好途径。如对于一些享有特殊资质的债务人(如享有专属经营权、其他特殊资质要求的公司或品牌等无形资产价值较大的企业),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为了保留公司主体,很可能会主动的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一些久拖不结的执行案件,在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变现,较快的清偿债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自身权利,提高受偿率。

一、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确保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是指不仅要保护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受损失,更要在现有财产基础上做增量增值。

(一)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债权人会议一项重要的职权即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实务中,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多数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或非正常经营状况,需综合考虑债务人业务领域的现状、行业前景、市场份额、经营收益、资质维护,经综合分析评判对债务人的整体财产价值最大化如有益,则可以考虑继续营业,甚至优化经营,尤其在债务人非清算程序下,债务人的营业保护很有必要。

(二)做好债务人的财产管理监督工作

管理人负责接管和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实务中,主要靠管理人和债务人留守人员做好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工作,管理人亦会拟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作为债权人,我们应该关注管理人的财产管理方案是否合法、合理。

同时,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三)选取最优的财产处置方案

根据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目前常见的资产变价方式主要是拍卖,但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时,若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作为债权人就需要审核管理人提交的作价变卖程序是否公开公平。当然,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二、优先债权人行使别除权

破产别除权,又称破产优先受偿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的权或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优先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并未直接使用别除权的概念,是在《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进行了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中,“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亦有“别除权纠纷”案由。别除权以担保制度为基础。同时,法律还规定了除担保债权之外的其他法定优先权,如消费性购房者优先权、建筑工程承包人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部分法定优先权还优先于担保债权。

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拨付,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而是在处置特定物后直接优先受偿,且在担保债权受偿完毕之前,不需要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根据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设定担保的财产都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影响担保债权人申请法院径行处置担保物受偿(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除外)。因该司法解释是原《破产法》(试行)时期所颁布,后面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担保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径行处置抵押物受到很大影响。根据最高院的管理人报酬规定,对于抵押物的处理不计算管理人报酬(可协商收费,协商不成的,只能按照正常破产财产报酬标准的十分之一收取),管理人没有动力去处置抵押物。

对此,担保债权人一方面可向法院申请行使别除权,直接由受理破产的法院或原执行法院径行处置抵押物。另方面也可与管理人协商对处置担保物变现后向管理人支付一定的管理人报酬。

行使别除权并不需要相关权利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而是可直接向管理人提出行使上述权利。这样可避免债权人诉讼程序和时间成本。管理人不予认定债权人的上述权利的,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权利(管理人大多是想尽快了结案件,而不想陷入讼累中,只要有依据支撑,大多会予以确认)。此类诉讼中,一般是视为确认之诉,并不需要按照标的额大小支付案件受理费。

三、督促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应收账款

破产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清收,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破产财产的,仍由破产管理人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提供线索,督促管理人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清收账款。管理人对外清收账款的诉讼等成本从破产财产中支出。

四、督促管理人追回破产企业被不当处置和侵占的财产

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通过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以下财产行使追回权:

1、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因下列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2、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之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依法清理债务,但却进行个别清偿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3、对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4)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五、督促管理人向股东追缴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此时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的,不论出资人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管理人都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所缴纳的价款或物品,应当列入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财产。

如前所述,如查询工商内档外,还可通过查询银行流水核实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

六、督促管理人向股东追究不配合清算的责任

如企业出现清算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向清算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如因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的原因未配合管理人提供账册、重要文件资料或造成灭失,造成无法清算或者不能完全清算的,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上述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的有相关规定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八十四条亦明确规定:“因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法院在裁定书中列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引导债权人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责任。”实践中深圳法院也是支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追究相关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有些直接判决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把这个问题搞复杂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8条及其释义的规定,认为由于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为此,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条所说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另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述相关责任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而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如股东不作为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则不用承担上述责任。为了保险起见,可将股东、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一并视为清算义务人列为被告,请求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海南自由贸易港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即规定“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债务人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相应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未积极履行职责甚至协助抽逃出资的,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并非一破了之。该规定要求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要正确行使职权,保障企业和债权人利益。

七、特殊情况下的恢复破产清算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仍可作为权利救济的主体,开展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破产法第122条)。

一是仍有可以追收的财产。因撤销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产生的可追加或可分配财产;撤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追回的财产;追回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及因认定为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而追回的财产;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等。

二是存在应当追加分配的财产。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8条)。

八、继续追究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责任

债务人破产并不免除在同一债务中提供保证的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破产案件终结并不影响保证人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之中和终结后,对债权人依据破产清算程序未受到清偿的债权,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对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受到继续清偿。提醒债权人可着重关注下述四个问题:

(一)多个债务人都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和受偿

破产法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进入程序程序的,债权人可向担保人债务人申报债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二)同笔债权有多个债权人时的债权申报和受偿

破产法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故,同笔债权有多个债权人时可以由债权人决定采取哪种方式进行申报,只是在受偿时,无论债权人数多少,该笔债权仅能作为一笔债权受偿,至于连带债权人内部如何受偿将由其自行确定。

(三)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涉及到有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处理

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法律规定很明确,但是笔者提醒债权人注意的是涉及到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止,并非整个执行程序中止,通常针对同案其他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可以继续进行。除非涉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四)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承担债务利息的范围

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实务中债权人容易疑惑的点在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但保证人是否亦不再承担债务利息的担保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保证人而言也应当停止计息,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停止计息。笔者此处不就该两种观点展开理论阐述,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停止计息,保证人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继续承担债务利息的清偿责任。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还是实务来讲,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可以继续向债务人的保证人特别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

破产程序是复杂特殊的债权债务概括执行程序,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将会涉及到诸多的法律及非法律事务,以上就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路径进行归纳总结,重在提示债权人在遇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充分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破产追债也是一个可供债权人考虑的途径。

破产债权是什么意思

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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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一些债务人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甚至部分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申请破产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近日,巨野法院民二庭法官庞秀霞便审结了一起某银行起诉破产企业及担保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诉讼请求:由被告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9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2019年5月27日,被告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

法院查明:2017年9月6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李某某、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原告房地产,该抵押物在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某、刘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5日,年利率5.22%。被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并于2020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已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于2020年6月10日向李某某、刘某某主张过权利。2020年10月19日,法院宣告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李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公司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和由李某某、刘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99万元及2018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裁判要点

1、本案借贷行为和债务人破产受理申请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2、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这由法院主动审查,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原告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

3、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各债权人需就债务人的财产统一参与分配以确保公平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清偿借款及利息,法院不作给付判决,而作确认债权之判决;

4、原告是否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享有该权利,但也应考虑到破产法关于优先受偿的顺位,原告能否最终享受到该权利,应以管理人最终认定为准;

5、破产法对债务人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有明确规定,但对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并没有明文规定,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从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层面考虑,法院应依据该规定评判本案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综合本案案情,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999万元及利息债权(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就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某、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被告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扣除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驳回原告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法官寄语

就本案涉及到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此提醒:1、债权人在发放借款时及发放借款后要认真核查和关注债务人经营状况;2、一旦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债权人也不要有过高要求,对债务人来说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3、作为该债务担保人要主动抗辩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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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的范围

来源: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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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下行的市场环境,特别是今年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众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进而出现经营危机,濒临破产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将面临着更多的债务人主动或被动的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变得渺茫无希望,《企业破产法》和个别先行示范区将要推行的个人破产对债权人的权利及其行使还是做了一些设计,保障债权人权益,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有某些情况下,破产程序中亦能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高效合理有受偿。现就债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及其救济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核查债权

多数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都资不抵债,其对外负债的性质及总额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最终的债权受偿比例,作为债权人不仅仅需要核查自身债权,更需要结合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原则,认真仔细地核查其他债权,防止虚假不实的债权混迹其中,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重点应关注以下几方面: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核实担保是否成立、是否恶意设定担保等;

2、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的债权,关联关系的债权人包括债务人的关联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等,防止利用便利虚构债务;

3、债务人为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关注担保是否真实、是否有效(如根据最新的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且担保权人也有过错的,如明知或串通,担保无效);

4、管理人对优先权的认定:(1)如前所述,如董监高、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等人的职工债权;(2)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要重点关注是超过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合同是否合法、主张的主体是否适格、主张优先权的款项范围(一般认为仅限工程造价,不包括违约金、利息等)、是否是其他性质的债权申报工程价款债权(如原本是买卖货款债权来申报工程价款债权,如买卖中央空调、出租模板的来主张工程价款,我一客户是做空气环境工程的,跟破产债务人签的是中央空调的买卖合同,实际上也负责设计、安装等工作,但因签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就很被动,如改成工程合同,则很有希望);(3)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执行阶段的保管费可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但对于执行阶段之前所拖欠的租金、仓储费用,我们则可主张应视为一般债权。

若债权人对债权表上管理人审查的债权有异议,在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解释和调整仍有异议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或仲裁。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享有的该权利,同时明确了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十五日内以及诉讼中当事人如何进行列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二、查阅债务人的审计和评估报告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若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三、请求管理人提请法院对不配合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强制移交财产资料和司法惩戒

现我们处理的案件大部分是执转破案件,大多无法联系上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不配合清算是常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司法惩戒。

四、请求管理人调取工商内档、债务人银行流水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工商内档,在工商档案资料中查实股东变动和出资情况。在之前施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大部分公司注册时都有验资报告,但又绝大部分仍是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取调银行流水后,就后发现很多资金转入到对公账户打印凭证出来用于办理验资报告后,当即转出,最短的转入转出前后不到10分钟,并且有些还当即办理账户注销。对此,此种异常情况,一般都可认定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可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增加破产财产。

五、合法合理地行使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破产法第七章第二节针对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有明确规定,从这些规定我们了解到,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基本都是监督职权,似乎并没有实质性的权利。实则不然,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充分的知情权即是债权人履行监督权的最大保障。如果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破产受理法院作出决定,且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更甚者,如果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破产受理法院更换管理人。

六、合法行使各项救济权利

除上文所述的各项权利外,对于以下4项救济性权利:

1、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具体情形、方式及期限。

2、对法院确定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的裁定申请复议: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人民法院出具裁定的,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对法院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申请复议: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出具裁定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对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破产重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以上是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及其行使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分析。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充分行使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可较好的增加破产财产,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提高清偿率,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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