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区别,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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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之诉有哪些列举
一、背景导读
《公司法》第 13 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2022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 (联合社) 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该条例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据此可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通过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然而,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往往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申请书,或者转交由其掌管的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等资料。因此,若原法定代表人霸占职务,拒绝移交公司印章且不配合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怎么办?
本文梳理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裁判观点,以便总结在此类型“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应当注意的要点。为免疑义,本文聚焦股东为争夺控制权而提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并不包括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之诉。
二、案例检索与分析
(一)检索结果
笔者通过“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关键词在公司类案件范围内进行搜索。使用 Alpha 等数据平台检索到近五年( 2018 - 2023 年) 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近千份(含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笔者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北京、上海、浙江、内蒙古等地法院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汇总如下:
1. 韦某兵、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事人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案涉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当事人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当事人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当事人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2. 王某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裁判要旨:王某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案涉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王某廷并非案涉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则王某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某廷对案涉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3. 歙某庆、李某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号:(2019)浙民申1501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规定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同时,章程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确规定“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 金铭控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号:(2019)内民终121号
裁判要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均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和备案,且申请主体应为公司,而非股东。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备案,更换营业执照等事项亦产生对外公示效力,现金铭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内蒙古金铭公司的股东,因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备案,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股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指因公司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的登记产生的纠纷,不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的变更登记,并不具有可诉性为由驳回金铭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 汝吾教育系统有限公司与枫勤 (上海) 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号:(2021)沪01民终6786号
裁判要旨:汝吾公司为枫勤公司的唯一股东,枫勤公司系汝吾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上诉人提出,2019年8月6日,汝吾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并出具针对枫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监事的免职书,任命并委派宋某为枫勤公司的新执行董事及新法定代表人、陈国某为枫勤公司新监事,而被上诉人未按上述决议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现上诉人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有诉的利益且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与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18033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在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及诉请上均不完全一致,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6. 陈某晶与上海华衍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沈某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号:(2021)沪02民终713号
裁判要旨:华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沈某华持股90%,其离婚后也并未对该股权进行分割,即使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仅指向股权价值,并非指股权所包含的表决权。并且,华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在工商登记显示沈某华持股90%以及未对股权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沈某华持有华衍公司90%的股权,并享有90%的表决权份额。
沈某华于一审中已提供其于2019年3月25日将开会通知交与陈某晶的现场照片,且有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予以当场见证,可相互印证,而陈某晶虽否认其收到的系《股东会开会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沈某华主张的事实,故综合比较双方举证,可以认定两次《股东会开会通知书》已依法送达陈某晶。基于此,沈某华享有华衍公司90%的股份以及表决权,并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为华衍公司监事,在其与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晶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作为享有公司90%股权的股东和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无不妥;沈某华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表决同意也表明股东会决议已经股东会多数决通过。
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华衍公司股东会决议以90%的表决权同意沈国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并无证据证明沈某元存在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情形,故2019年1月21日股东会决议对沈某元的任命合法有效。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
7. 宋某鸣与北京誉高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号:(2021)京03民终11665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鸣要求金翅飞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金翅飞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金翅飞公司的自治事项并无不妥。故一、二审法院以宋某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宋某鸣的起诉正确。宋某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二)案例分析
基于上述案例检索结果,笔者总结了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相关要点:
首先,本文讨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在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后,若原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义务的,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
其次,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公司已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就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形成了有效的决议或决定。如公司无法通过意思自治进行变更,且除了提起诉讼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根据( 2020 )最高法民再 88 号、( 2019 )粤 01 民终 8692 号等案例的裁判理由,原法定代表人也有权径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最后,胜诉后可携带生效判决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其他登记所需材料,前往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总结与建议
根据《民法典》第 61 条第 2 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举例而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公司盖章仍然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结合《公司法》第 13 条的规定,只有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才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故法定代表人往往也掌控着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因此,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的“必争之地”。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原股东与新投资人之间往往因为经营理念或股权变更等事由导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此时,相关主体应未雨绸缪,提前规划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部意思表决机制,以准备或防范潜在的诉讼风险。
●一人公司法律适用问题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纠纷实务要点
●关于公司章程法律实务的18个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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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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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之诉是什么意思
案件基础事实案例一:申请人赵某某与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资格一案,经法院立案,在诉讼中进行审查后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因担任被监护人刘某某(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出现争议后,未经刘某某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先行指定,而直接提起诉讼违反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故裁定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起诉。[1]
案例二:申请人尹某某与被申请人魏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资格一案,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申请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尹某某因病情发作,回娘家后由其父亲尹某某照顾至今。被申请人魏某某不愿继续履行监护人义务,同意尹某某由其父亲即申请人尹某某监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魏某某在得知其妻尹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后,未履行对其妻子的扶养、照顾及管理的监护职责,申请人尹某某作为尹某某的父亲申请撤销魏某某对尹某某的监护权被申请人同意,尹某某现与其父尹某某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对由其父行使尹某某的监护权无异议,故人民法院撤销被申请人魏某某对尹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并变更尹某某的监护人为申请人尹某某。[2]
申请变更监护资格的若干程序要件
申请变更监护人是指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服有关组织指定的监护人且又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可能由于以下三种原因不能承担监护职责:一是监护人不具备监护资格。例如,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履行监护人资格;再如,监护人的经济条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将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已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变更监护人的。即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当然,申请变更监护人的资格也需要符合法定的提起条件,具体包括如下几个要件:
首先,必须有现行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将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已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客观情形。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形之下,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这里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如果上述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其次,申请变更监护人资格必须符合法定的主体条件。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的类型不同,申请变更监护人资格的程序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其中,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由此,上述两则案例中,申请人都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监护人,在诉讼主体上显然是适格的。
再次,变更监护人资格必须去法定的管辖法院申请。根据《民法总则》第35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倘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将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已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就可能引发申请变更监护人资格之诉,为此其他适格监护人该向何处起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监护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主要是为了方便照顾被监护人的利益,但是在此要强调的一点是,在发生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将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已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时,应该首先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先行指定监护人,如果未经这一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会直接受理。
最后,监护人的选定。人民法院启动变更程序并确定撤销现有的监护人的资格的,对于监护人的选定一般遵循下列程序:如果监护人系由具备监护资格的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则当事人可以经过重新协商而对监护人予以变更。如果当事人对变更监护人不能达成协议,则可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在指定监护的情形,非经法定程序由原指定单位的批准,当事人不能自行变更监护人。对于夫妻离婚的情形,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一方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其他对子女明显不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剥夺其监护权,确定由另一方单独负责监护。当监护人不适宜继续作监护人时,经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该监护人予以撤换。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案情来源于: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aid=MjAyMDMyNTEzMTY%3D&bid=&collection=case&language=&tokens=3edc77a3926a7a83134db53ae92af975&modules=&showType=0,裁判文书号:(2017)辽1102民特1号,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6日。
2.案情来源于: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aid=MjAwOTY0MjkxNzc%3D&bid=&collection=case&language=&tokens=3edc77a3926a7a83134db53ae92af975&modules=&showType=0,裁判文书号:(2016)陕0481民特3号,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6日。
离婚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
来源:江苏高院
转自: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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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二)(三)》,分别就:1.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原则及程序性问题,2.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办理,3.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引发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办理,进行规定。
本公众号将分三期编发。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原则。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高效率。
1. 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 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
(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
(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
(2)《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
(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
(3)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3.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1)案外人仅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或者争议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认为刑事裁判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为:
1. 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以及利害关系人基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等提出异议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 已进入分配范围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基于分配方案的异议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 被申请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提出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四)专属管辖原则。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1. 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当事人、案外人突破专属管辖原则,在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另行申请仲裁主张确权的,其他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以及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
2.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或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
1. 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2. 要坚持实体审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3. 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排除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 要慎用自认规则。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六)禁止调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2. 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1)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3. 执行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的工作衔接及材料移送
(1)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提交异议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执行裁判机构。同时移送作出该执行行为的主要依据等。
(2)执行裁判机构收到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其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移送执行裁判机构。
(3)执行裁判机构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3日内将该裁定书副本送交执行机构。
(4)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及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衔接问题,应按上述要求执行。
4. 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案外人异议裁定中应当完整告知上述权利,由案外人、当事人根据其具体诉求和理由选择相应的后续救济程序。
(5)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提出异议并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且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标的物权属认定错误。
(6)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
1. 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1)所有权;
(2)共有权;
(3)用益物权;
(4)部分可以排除执行的特殊担保物权;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
(7)《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9)《查扣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2.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性权益。
3.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相关性或诉讼请求并不主张执行依据错误。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 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6.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请求的意见,如案外人主张确权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如案外人未主张确权,则根据其要求列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未提出对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要求的,应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
四、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引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1. 执行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提供有效担保,或者案外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除外。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2. 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应对执行标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重点审查并对其效力作出认定,比如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交易行为是否虚假或恶意等。
五、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参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进行实质审查。
2.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理,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
1.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等。
2. 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包括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证据等。
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就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提供有效担保。被执行人承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无需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3)按照再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
八、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1.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被提起再审的,应当中止审理。
2.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无需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3)按照再审程序审理的,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
3.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但新作出的执行依据仅调整了债权数额或债务履行方式,仍需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继续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继续审理。
九、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对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解除。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异议申请;在复议程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复议案件应裁定终结审查。
2.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因执行程序的中止而中止审理,应当继续审理。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民诉执行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 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以及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该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 执行法院变更或追加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司法解释规定。
(1)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符合《变更追加规定》中其他情形的,应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是否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不服执行法院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
(2)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且不服的;
(3)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请求应包括:要求变更、追加被申请人(被告)为被执行人并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不予变更、追加被申请人(原告)为被执行人或请求变更其责任范围;
(4)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得对被申请人异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
被申请人仅对责任范围有异议的,可对没有异议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且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可以准许继续执行。
4. 申请人主张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对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资产混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等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主张的,应对不应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5. 《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遗留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1)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不服原裁定,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2)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追加未参加诉讼的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在该配偶一方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配偶不服原裁定的,如该配偶名下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如该配偶名下争议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该配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就执行其名下财产的行为提起案外人异议。
(3)执行法院已经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但在执行裁定中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的,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立案审查,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依法及时立案审查,并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应情形作出裁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
执行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应立“执监”案件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审查处理。
二是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已立案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但未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也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对变更、追加行为及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
三是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追加裁定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裁定均未提出异议,且所涉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相关当事人又以原变更、追加裁定未告知其救济途径为由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原追加、变更执行裁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十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
1. 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事实部分,总体上应按照执行行为的发生时间及争议产生与处理的逻辑顺序制作。首先应写明执行依据的裁判内容,并依次写明执行过程、执行异议诉辩情况、异议审查情况、异议之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情况、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情况。二审裁判文书也应基本遵从上述文书制作方法。
2.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应当引用作出该裁判结论所依据的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不能仅仅引用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除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外,不得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如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但不得引用本院或上级法院内设机构制发的文件。
3. 判决主文部分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进行制作,且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1)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且同时请求确认实体权益,其请求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主张的权益;其请求确认的实体权益主张虽不成立,但其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3)案外人仅请求排除执行,未请求确认实体权益,其请求成立的,仅判决不得对所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不得在主文中宣告涉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申请执行人请求许可执行,其请求成立的,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
(5)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确认被执行人享有实体权益、确认合同无效等请求不得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但可以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4.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十三、其他
本指引(一)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不再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作者:吉顺祥 徐林祥宇
转自:法务之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是指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审查是否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予以变更、追加的案件。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案件审查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交错,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时有争议。为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常见的几类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一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经查,B公司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A公司已成立清算组,目前处于清算程序;B公司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案例二:
涉及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而追加被执行人
C公司股东张某、王某均已缴足出资。后生效判决判令C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D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E公司。张某、王某对此辩称系因C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D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王某为被执行人。
案例三:
涉及被执行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F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后注销F公司。在F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四:
涉及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而追加被执行人
因公司改制需要,被执行人G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国资委划拨至H公司,作为J公司对H公司的出资。执行程序中,G公司的债权人以无偿接受财产为由申请追加H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
审理难点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执行当事人,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如何确保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困难。
(一)
债权转让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难
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有利于提升不良资产转化为流动资产的处置效率,但部分申请执行人因其尚处于清算程序或存在未结诉讼,债权转让存在转移资产、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实践中,对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难以认定。
(二)
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及责任范围认定难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通常在执行程序中以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瑕疵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认定,不仅要结合证据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还要综合考虑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否依法清算认定难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被注销意味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公司将无需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前提是公司已进行依法清算。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公司是否依法清算,以及登记文件中关于“未了事宜”的认定与理解存在分歧。
(四)
追加依行政命令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认定难
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无偿划拨给第三人,第三人以此作为出资设立新的公司并登记为股东。由于对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是该第三人还是新设立的公司存在分歧,实践中对被追加主体的认定易发生混淆。
三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审查的基本原则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中,法院既要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又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法院在审查时应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1
变更、追加事由法定原则
法院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应当是依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而启动。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由须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突破该司法解释而直接援引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得直接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在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直接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
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原则
该类案件涉及执行当事人重大的权利义务变动,法院一般应当公开听证以保障当事人、第三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程序权利。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以提升执行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3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兼顾原则
在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深化内分改革的基础上,法院对法律关系清晰、有法定证据、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对法律关系复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以及当事人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以减少后续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防止相关当事人利用周期较长的诉讼程序拖延和规避执行。
(二)
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司法实践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继受其权利的继承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二是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1
因权利继受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审查要点
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至第8条规定,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审查权利继受方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继受主体、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如果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法院应审查该主体是否放弃继受权利;如果该主体未放弃继受权利,则变更申请应由所有继受主体共同提出。
(2)审查发生权利继受的事实。法院应审查原申请执行人死亡或依法终止、合并、分立等法律事实。
2
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审查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首次将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受偿情况。法院应审查申请执行人对外转让的债权是否已受偿。如该债权已完全受偿,则不存在继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要。
(2)审查转让的标的债权。法院应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标的债权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否一致。同时,为了维持正常的执行秩序,防止引发新的纠纷,法院还应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互负义务的情形,以确保所转让债权属于无其他负担的单纯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债权的同时,还负有协助被执行人办理股权过户等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际互负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转让的债权亦不属于无权利负担的债权,一般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
(3)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法院首先应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需向法院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且对债权转让无异议;其次应审查申请执行人转让的债权是否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包括申请执行人通过转让债权减少自身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法院应结合债权转让的方式(协议转让、公开市场挂牌转让等)、受让方是否支付合理对价、申请执行人是否处于破产清算程序、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未决诉讼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申请执行人在对外负有尚未清偿的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对债权受让人的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如案例一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在已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形下,违反清算程序且未经清算组织确认,将其享有的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股东B公司,以抵销其对B公司的其他债务,损害A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法院对B公司的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三)
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集中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至第25条,追加的对象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的遗产继承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等;承担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补充赔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诺范围内的清偿责任等。该类案件的审查思路主要包括:一是确定追加申请是否属于法定情形;二是审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三是审查被追加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承担被执行人债务的义务;四是审查被追加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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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审查要点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主要审查:(1)法院是否已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2)在存在多个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均不足以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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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1)审查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主要依据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如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满,法院则需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一般不宜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然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如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不申请破产,则法院可对该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进一步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债权金额大于出资金额,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法院应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予以驳回,并向其释明可通过“执转破”程序另行主张权利,以保障各债权人地位平等和公平受偿。
(2)审查股东是否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如股东未履行已到期的出资义务,而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属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该情形下,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3)审查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此类案件中,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股东在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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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法院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需在结合证据规则、日常经验法则和价值标准的基础上,审查公司在完成验资后,股东能否证明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或部分转出的正当性。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初步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的信息等。
(2)审查公司注册资金转出的正当性。法院应结合公司注册资金的转出时间和金额、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是否存在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等,对公司注册资金转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此外,股东对该资金转出还应承担合理性说明的义务。如在公司完成注册后的较短时间内,公司将注册资本从公司账户全部转入股东账户或第三人账户,且无法合理说明资金转出事由的,可初步认定属于抽逃出资。
如案例二中,申请执行人D公司提供了C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由验资账户全部转至第三人E公司的证据。法院通过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查明被划转的资金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从而认定C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3)审查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股东在其他案件中已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并实际履行的,则法院不得要求该股东重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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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公司注销后保结责任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对于公司是否已进行依法清算,审查要点主要包括:一是公司是否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组;二是是否有效通知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三是清算报告中是否列入债权人的债权;四是如果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申报债权但公司未破产时,清算组是否作出相应的债务清偿处理,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债务清偿处理方案是否认同等。
如案例三中,F公司虽然形式上履行了清算手续,但并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也未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属于未经依法清算。法院最终认定保结责任人应按照办理注销登记的书面承诺对F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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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举证责任分配。申请执行人需提供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相关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2)审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混同。法院应从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执行程序中,如股东不能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初步证据,法院即可作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判断。如股东能够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法院对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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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执行程序中,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因行政命令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主要审查第三人是否因行政命令实际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1)明确追加主体。申请执行人应查明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身份。如依行政命令发生多次流转的,应当确定最终无偿接受财产的主体。如案例四中,被执行人G公司的财产作为股东J公司的出资划入H公司,最终接受财产的主体应为J公司。
(2)审查因无偿接受财产而承担的责任范围。如被无偿划拨的财产为货币的,则受让方应在接受货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为非货币财产,则应以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确定承担责任的范围。
(四)
变更、追加申请审查后的处理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法院应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在追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法人的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导致无法清算的责任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他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案件中,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法院应以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确定诉讼费用。通过诉讼费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防止当事人通过周期较长的诉讼程序拖延执行、转移财产。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以借助审判执行管理系统、最高法院执行信息公开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对当事人的涉诉涉执行等情况进行查询,便于全面了解当事人情况、提高审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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