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抵押担保中,经常会出现担保债权数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这几个概念,但实践中对于这些概念的含义以及适用范围的界定却有点模糊不清。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载明“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范围”等内容。
1、所谓担保债权数额,实际上应指各类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如金融借款中,应指债权本金数额,利率等信息,由于债权数额系在债权确定的情况下核算的结果,因此适用于一般抵押担保中。
2、至于最高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担保债权限额,应系指最高额担保,在本文中特指最高额抵押担保中抵押权人可行权的且确定的最高金额,而债权余额亦应指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后所核算出的债权总额。
3、所谓担保范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三个概念对抵押权设立及行使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但在实务操作中,经常会出现登记机关在一般抵押登记与最高额抵押登记中交叉运用上述概念、登记信息不完整等情况,比如在最高额抵押登记中以担保债权数额替代最高限额,在一般抵押抵押登记中仅登记债权本金以及本金总额而忽略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利息、违约金等,最终导致大量“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纠纷发生。
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所示,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登记信息为准。在学术上,有观点指出,一味强调以登记信息为准,会将登记机关过错所引起的后果转嫁到抵押权人身上,此乃不公平的处理方式;但同时也有反对的观点提出,不以登记信息为准,将会严重损害第三人对登记结果的信赖利益,这也是不公平的处理方式。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的处理,不同的法院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内部,都可能会存在不一致的看法。
在抵押登记及抵押权行权方面,无论是学术观点,还是司法实践,都不宜将登记记载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绝对化,而需在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第三人对行政登记行为的信赖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
最高院此次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稿)》”)中明确“最高债权额”应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一方面系基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对“最高债权额”予以统一解释,另一方面也反映最高院倾向于认为最高额抵押登记中经常使用到的“最高债权额”等同于“最高限额”。上述规定试图通过偏向于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的角度统一登记记载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但并没有解决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的根本问题,即登记机关混淆了上文所述三个概念所导致的登记结果,如大量的登记机关以授信额度或借款合同等本金金额记载为最高限额,仍会导致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在倒逼登记机关统一且准确完成登记信息载入前,权利人应当审慎选择抵押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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