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依据,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潘安

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依据,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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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知情权包括哪些方面

疫情发生后,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其中特别强调:“要及时发布疫情信息,深化国际合作”。

2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调研指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时指出:“要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公开透明回应群众关切,增强舆情引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面对当前严峻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形势,只有保证公众的知情权,才更有利于预防和防控。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得以实现的重要路径,政府信息能否及时、准确地公开,是疫情防控的关键一环。实践中,公众如何有效行使政府信息知情权?请看本期推送的疫情防治法律问答系列。


权威解答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裁判规则

1.以教育行政部门参与调查核实为由,主张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公开疫情信息的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贺立熬与湖南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向省教育厅申请公开市教育局报告的疫情信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省教育厅不具有公开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法定义务,故省教育厅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作出答复,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当事人以教育行政部门参与调查核实为由,主张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公开疫情信息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湘01行终709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18


2.省卫计委向原国家卫计委报送的疫情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为发文机关——肖英姿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信息公开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省卫计委向原国家卫计委报送的疫情信息,省卫计委是前述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故原国家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向省卫计委咨询并无不当。

案号:(2018)京01行初115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1-02


3.当事人无证据表明已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郭见明与个旧市人民政府履行鸡场疫情类型等级确定、通报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以政府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重大动物疫情的相关当事人给予经国家相关部门作出的疫情类型及等级相关资料的通知属政府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但无依据表明其已向有关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其请求判决政府对疫情作出鉴定,确认疫情类型和等级,并通报所有养殖户的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法院不予受理。

案号:(2014)云高行终字第66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5-09


4.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性质上为咨询类信息的,行政机关无公开义务——廖某某与湖南省教育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向省教育厅申请公开发生疫情后,省教育厅是否将此次疫情中被感染学生名单通报给市教育局,根据当事人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该信息不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性质上为咨询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对此,省教育厅没有公开的义务。

案号:(2018)湘0102行初11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8-30


5.当事人因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加工、汇总被拒绝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莫春华与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申请公开的疫情相关信息并非现成的信息,需要(原)卫计委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加工、汇总。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2019)湘01行终103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6-04


6.当事人起诉疾控中心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陶毅、黄雪琴诉襄阳市疾控中心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例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部相关规章规定,疾病预防和控制机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疾控中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适格被告。当事人要求查询复制其女传染病检测报告等资料未果,起诉要求疾控中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受理。

案号:(2011)襄中行终字第26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4-18


实务观点

1.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行政机关数量众多,由哪一主体公开在实践中不仅困扰申请人,有时即使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无法准确确定。为解决这一问题,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第二章章名中新增“公开的主体”内容,并在具体规定中细化公开义务主体的不同情形,特别是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情形。

(1)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时强调,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摘自杨伟东:《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新发展》,《中国司法》2019年第9期)


2.应对疫情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这是一项低成本、高效率但最为基础性的法治原则,也是当今世界公认的应急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方面,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该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诸多政府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概言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和工作要求是明晰的,严格遵行就好,但恰恰在此方面,一些地方机关、工作人员的系列错误做法广受诟病,后续工作中必须坚决纠正。

(摘自莫于川:《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应急法治原则》,载于法制日报《法学院》专刊2020年2月5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修订)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修改)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传染病防治人员安全防护的意见》(国办发〔2015〕1号)

八、加大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力度

健全信息发布常态机制,坚持公开透明发布传染病防治信息。加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的舆论引导,落实媒体宣传责任,进一步加大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公益宣传力度,积极报道传染病防治典型事迹,树立传染病防治工作者的良好形象。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健康中国行—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引导群众树立健康观念,培养健康行为,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大力普及传染病防治科学知识,提高群众依法防病意识,积极营造全社会参与传染病防治的良好氛围。


7.《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六、做好相关衔接

(四)强化信息公开。各地要及时公开透明发布疫情防控信息,对缓报、瞒报、漏报的要严肃追责。加强舆情分析研判,有针对性地回应社会关切,科学解疑释惑,澄清不实传言,消除不必要的恐慌情绪。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关心防控和救治工作的决策部署,宣传医务人员和防控人员克服困难全力投入防控、守护人民健康的感人事迹,宣传取得的成效和经验等,坚定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打好疫情防控攻坚战的决心和信心。


8.《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息化支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四、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

  9.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官网官微、居民电子健康卡等多种途径,开展疫情信息查询、定点救治医院及发热门诊查询导航、主动申报与线索提供、新型冠状病毒科普预防知识传播等服务,方便群众及时获取权威信息,科学认识疾病,做好自身防护。


来源:法信

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什么权利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侯建斌

工信部9月8日对外发布《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以下简称《政务公开要点》),要求围绕突发事件应对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妥善办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公开后将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定禁止公开情形外,最大限度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维护政府公信力。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对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要严格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

《政务公开要点》要求,加强各级各类应急预案信息公开。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主动公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培训,增强社会公众特别是应急预案执行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切实发挥应急预案实际效用。

要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政务信息公开。《政务公开要点》明确,向市场主体全面公开工业、通信业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公开工信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开,以监管规则和标准的确定性保障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全面优化办事流程,建设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行政许可事项“一网通办”和线上线下业务流程融合,通过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让办事人动态掌握办事进展,最大限度实现网络化、透明化办事。根据“放管服”改革进程,及时更新并公开办事方式、办事条件等信息,加强“一件事”“一类事”等综合办事信息公开,进一步提升办事便利度。

《政务公开要点》强调,要实时发布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等相关政策信息。紧紧围绕着力稳企业保就业、增强发展新动能、实施扩大内需战略、确保实现脱贫攻坚目标、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大部署和重点工作任务,解读好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和工作成效。尤其要加大企业纾困和激发市场活力等规模性政策的公开力度,确保政策资金流向、使用公开透明,让政策资金直达基层、直接惠企利民。

此外,完善工信部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凡是直接涉及相对人权益的重大行政决策,都应以适当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以用权公开为导向,重点聚焦权力运行关键环节、关键岗位,健全公开制度,规范公开行为,提高公开质量,确保权力运行到哪里,公开和监督就延伸到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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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知情权的范围

阅读提示

疫情防控的当下,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及时发布相关疫情信息。同时,全国范围内也发生了多起涉疫情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一方面要保障公众知情权,另一方面个人隐私权不可漠视。这要求执法部门在具体执法中掌握好“度”。

武汉因疫情暴发封城后不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熊超接到了两名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的咨询电话。“患病以后,他们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等,没有任何遮挡,都被传播在网上。”熊超说,“他们感到隐私权被侵犯了,但又不知该如何维权。”

疫情防控的当下,有关部门每天都及时发布疫情信息,方便公众知晓周围环境是否存在感染风险,掌握确诊或疑似人群行动轨迹,做好防范。不过,涉疫情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也随之出现,一些患者甚至因此受到歧视、骚扰和谩骂。抗疫期间,一方面要保障公众知情权,另一方面个人隐私权也不能漠视。这二者如何平衡?《工人日报》记者进行了采访。

一问 谁可以收集和发布个人信息?

疫情发生初期,熊超曾在不同的微信群里,看到患者的详细个人信息被随意传播,甚至包括其个人照片和工作单位,“感觉被扒光了”。

“现在一些小区物业、商超都要求登记姓名、电话、住址,有的甚至要登记身份证号。”不少网友表示,不登记,会被认为不配合防控;登记,又觉得个人信息“交”得太轻易。

事实上,疫情防控期间,究竟谁有权收集和公布公民个人信息,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规定,有权收集发布公民信息的主体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被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还有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其他主体不得擅自采集和公布公民个人信息。”熊超说。

针对一些小区物业等社区服务组织要求登记个人信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旭对记者表示,不能强制要求提供,而要以个人自愿作为前提。

“社区不是执法主体。如果有关政府机构授权,应视为委托,不能以社区自己的名义去收集和发布个人信息。”王旭说。

杭州市律师协会互联网信息专业委员会主任吴旭华也表示:“特殊时期,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不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但是其余主体,包括各类用人单位、小区物业居委会、交通运输部门等,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向被收集主体明示收集使用目的,并取得其同意。”

记者发现,目前多地已有因随意公布、泄露个人信息被处罚的案例。例如,2月19日,山西晋城的史某某将包含有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相关个人信息的报告发至该村微信群,造成32名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史某某被依法处以治安处罚。

二问 “交”出隐私的范围在哪?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特殊时期,公民有义务配合有关单位和机构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以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熊超说,“同时,传染病防治法也规定,在收集信息过程中不能泄露有关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1月28日,湖南益阳广电家园等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微信群内出现《关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告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电子版内容及截图,内容涉及市民章某及其亲属等11人的个人隐私信息。经查,系益阳赫山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舒某通过微信转发造成。舒某被予以党纪立案调查。

“有权收集信息不代表能够随意公开。”王旭指出,“要有法定的正当目的和正当程序,在合法的范围内做到信息公开和使用。”

具体哪些信息可以收集?王旭指出:“这些信息应是与防疫直接相关的信息,必须与防疫这一目的有紧密关联度。”

2月6日,北京发布新发病例活动过的小区或场所,其中涉及北京市7个行政区、18个小区或场所。“公布行动轨迹,可以帮助公民知晓周围环境,有效防范。”王旭说,“但是身份证号码、姓名、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甚至门牌号等信息,不能证明其跟疫情防控有直接紧密联系。”

记者注意到,当前,天津、广西、云南等地一些街道实行扫码出入。居民个人需扫码二维码,进入小程序,进行验证注册。

“注册、扫码过程中收集个人信息,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吴旭华解释,“在收集过程中应当详细全面告知收集个人信息的用途、保存、使用方式等等。因为疫情原因,收集个人信息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上可能稍显欠缺,后续有必要就此次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存储和利用做补救工作,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全面保护个人信息。”

“在此过程中非常重要一点是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吴旭华提醒,“很有必要对已经采集的个人信息采取技术保密措施或者脱敏,以防止被不法分子窃取并利用。”

三问 隐私权和知情权如何平衡?

记者了解到,目前已有多地将公布感染患者小区名字作为疫情防控措施。有的地方公布病患信息,甚至细化到了楼房单元以及门牌号。还有业主以知情权为由,要求物业公布湖北人信息,被物业拒绝。

公共卫生紧急事件背景下,是否意味着个人隐私权要作出一定让渡?

“非常时期,对个人隐私权作出一定限制,在我国和其他国家都能找到法律依据。”王旭同时指出,“这种限制不是无边无际的,不能减损公民的核心价值,不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让公民成为‘透明人’,甚至因此受到不应有的负面评价。”

对于处理突发公共事件时,个人隐私权和公民知情权如何平衡,王旭对记者表示,“这需要执法部门在具体执法中掌握好‘度’,公布信息的范围必须以直接服务防疫为目的。”

记者注意到,当前各地权威部门发布的疫情信息中,对患者的行动轨迹进行了及时公开的同时,对个人敏感信息部分做了一定程度的模糊。受访法律人士认为,这相比疫情暴发初期许多患者信息遭遇“裸奔”,已做到了很好的规范。

2月24日,司法部发布意见,要求疫情防控措施要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尽量最小程度地减损公民权益。

对此,王旭建议,可多出一些这种具体的指导性意见。“目前立法和基本制度设计都有,关键在于地方尤其是基层在具体执法时,要结合本身实际情况,在法治精神下规范执法。”王旭说。(记者 卢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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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知情权的基本含义

刘小兵代表:制定信息公开法保障公民知情权

白鸥


  


  

  


  本报讯(记者白鸥)“新冠肺炎疫情警示我们:知情权很多时候关乎生命权,信息公开是最好的‘疫苗’。”全国人大代表、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院长刘小兵教授日前接受采访时呼吁,尽快制定信息公开法,保障公众知情权。

  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立于2008年,当年5月1日,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并于2019年重新修订。

  在刘小兵看来,该《条例》立法层级较低,本质上属于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约束性质的法规,且信息公开的范围较窄,约束范围仅限于政府行政部门,其余涉及行使公共权力的部门并不受其约束。

  “应该尽快启动信息公开法的立法工作,以法律形式确立公民的知情权。”刘小兵建议,信息公开法应明确规定,凡是涉及公权力运行和公共资源使用的部门与单位均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其信息公开义务应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同时,在信息公开法中对免于公开的例外情形也应作出具体规定。

  明确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之后,如何强化处罚、救济和监督,确保法律的有效性?刘小兵建议,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中增加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比重,构建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司法监督,明确信息公开案件的行政诉讼制度,清晰界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完善外部监督环境。

  刘小兵指出,“希望通过制定信息公开法,真正推进‘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的落实,促使政府公职人员逐步树立‘公开重于保密’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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