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父女余望国最新章节更新,共犯和从犯有什么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葛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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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找法网

在一项违法事情当中,如果有着共同的犯罪嫌疑人,那么就称为有共犯。一般对于这种共同犯罪都会有着各自的处罚方式,什么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什么?

一、什么是共同犯罪呢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主要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二、共同犯罪的的四种形式

1、必要的共犯和任意的共犯

2、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或称有组织形式的共犯)

这是根据有无组织形式所作的划分。犯罪集团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4、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

这是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特定的分工所作的分类。简单共犯,是指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同犯罪,这又被称为共同正犯或者共同实行犯。 复杂共犯,则是指共同犯罪人中除实行犯外还有教唆或者帮助分工的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共犯是什么意思

来源:大律师网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那么哪些人可以成为共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哪些人可以成立共犯

成立共犯的,共同犯罪的主体有其自己的要求,具体如下: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而且都必须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按照规定,我国法律上规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

1.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年满16周岁,但是,注意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其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我国除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可能因为有精神障碍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意地是,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往往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犯罪,但是可以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一起成为特殊主体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这种主要发生在跟共犯中,其中之一是特殊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不能单独构成贪污罪,但是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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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罪名界分与共犯处理
——《李某博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解读



李 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一级法官助理

徐翠竹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近年来,传销活动涉及的领域持续扩张,呈现出脱离实物商品的趋势,越来越多地采取编造股票期权、虚拟货币投资等名目,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引诱他人参加,进而骗取财物。这就使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等犯罪交织在一起,存在此罪与彼罪界分的困难。而且,由于传销活动具有人数众多、层级复杂等特点,在对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处理中,对各共同犯罪人的罪名准确适用和作用地位妥当判断,往往需要着重加以考量。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博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的裁判要旨对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罪名适用和共犯处罚原则作了明确,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对于所涉裁判要旨,应当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明显区别。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行为特征,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普通集资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人、集资参与人之间通常是“扁平化”结构,一般不具备传销活动的交纳入门费取得加入资格、组织结构具有层级性等特征。而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骗取财物是其特征,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其不能以直接占有涉案财物为目的,即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罪必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据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不包括直接占有传销款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行为往往适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论处。


实践中,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编造股票期权、虚拟货币投资项目等名目,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方式组织、实施传销活动的,形式上实际也具备了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对于上述行为的罪名界分,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可以结合所使用的经营模式、资金归还能力、资金用途去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将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取得盈利以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意图直接占有筹集资金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博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还比例、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组织人员参观考察等手段发展人员参加传销活动,吸引大量会员投资,但在后期拒不兑现给该APP平台兑换提取现金的承诺、到案后拒不交代吸收资金去向,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故法院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提出:“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意图非法直接占有所筹集资金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第二,共同犯罪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此类传销活动往往人数众多、层级复杂,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一概而论。可以说,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受犯罪模式复杂、集资款用途不够明确、核心成员隐瞒真相等因素影响,并非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根据其主观意图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准确适用罪名。对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与实施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对于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中,被告人徐某明参与被告人李某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承担宣传推广等职责,但其没有直接占有集资款,主观上也难以认定其明知李某博实施集资诈骗而为其宣传推广,对其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故法院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定罪处罚。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确提出:“在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第三,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区分的原则。如前所述,对于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同,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罪名。但是,各共同犯罪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范围内仍属共同犯罪。对此,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而不受主犯实行过限而以重罪集资诈骗罪论处的影响;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的,可以不再区分主从犯。对于在共同犯罪范围内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从犯,且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例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明参与李某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承担宣传推广等职责,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责任编辑:刘强|联系电话:(010)67550722丨电子信箱:zxzh@rmfyb.cn
新媒体编辑: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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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罪名界分与共犯处理
——《李某博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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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一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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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明显区别。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行为特征,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普通集资诈骗犯罪中,犯罪行为人、集资参与人之间通常是“扁平化”结构,一般不具备传销活动的交纳入门费取得加入资格、组织结构具有层级性等特征。而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言,骗取财物是其特征,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其不能以直接占有涉案财物为目的,即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罪必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据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不包括直接占有传销款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行为往往适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论处。


实践中,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编造股票期权、虚拟货币投资项目等名目,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等方式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方式组织、实施传销活动的,形式上实际也具备了集资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对于上述行为的罪名界分,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可以结合所使用的经营模式、资金归还能力、资金用途去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将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取得盈利以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意图直接占有筹集资金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博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过高额投资返还比例、发展人员推荐奖励、组织人员参观考察等手段发展人员参加传销活动,吸引大量会员投资,但在后期拒不兑现给该APP平台兑换提取现金的承诺、到案后拒不交代吸收资金去向,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故法院依法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提出:“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意图非法直接占有所筹集资金的,属于以传销方式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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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中,被告人徐某明参与被告人李某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承担宣传推广等职责,但其没有直接占有集资款,主观上也难以认定其明知李某博实施集资诈骗而为其宣传推广,对其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故法院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定罪处罚。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确提出:“在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共同犯罪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第三,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区分的原则。如前所述,对于以传销方式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同,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罪名。但是,各共同犯罪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范围内仍属共同犯罪。对此,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而不受主犯实行过限而以重罪集资诈骗罪论处的影响;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的,可以不再区分主从犯。对于在共同犯罪范围内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从犯,且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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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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