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民事审判的两种基本程序。经调研发现,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转入形式不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此,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需要作出民事裁定书,而在审判实践中,查阅卷宗发现,一些原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没有作出裁定书,就直接适用普通程序了。
2.程序启动较随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案情复杂”的情况,才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而一些审判人员仅因为案件即将超过三个月的简易程序期限或者需要评估、鉴定、调取证据等情形,就转为普通程序。
3.决定主体不确定。法律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决定主体,有的案件是审判员直接决定,或者是报请庭长决定,也有的案件是需要报请主管副院长决定。
4.裁定书的署名不一致。在意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上,究竟是署简易程序的审判员的名字,还是署组成合议庭成员的名字,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5.诉讼费交纳不及时。简易程序转弯普通程序之后,需要补缴诉讼费,而有的案件没有补交诉讼费,或者补交诉讼费不及时,致使国家财产损失。
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规范转入形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一律需要作出书面裁定书,而且裁定书需要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送达裁定书的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情况,确定新的举证期限和其他事项。
2.明确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导致部分审判人员启动转换程序较为随意。因此,建议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需要报请主管副院长审批,严格转换的条件,控制转换的随意性,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
3.裁定书的署名应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时,案件已经由合议庭来审理,因此在作出的转换程序裁定书上,应对署名为合议庭成员。如果由原来的简易程序的审判员署名,会给当事人造成是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决定的,造成程序上不严谨。
4.及时通知当事人补交诉讼费。在作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同时,应同时向当事人开具补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七日内补交诉讼费。当事人不按时补交诉讼费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民诉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对原告不利
●民诉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期限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对原告有利吗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情形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情形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对原告不利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法律依据